邢台市这起劳动争议案昨日一审开庭
本报邢台电(记者 丁宝军)昨日上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邢机)两名原高级管理人员“跳槽”违约案。据悉,上月,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两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一案作出裁决,认定他们违约并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王某和邱某分别是原邢台冶金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副部长、副总动力师,2002年分别与单位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约定王某岗位涉密价值50万元、保密专项津贴标准100元/月,邱某岗位涉密价值30万元、保密专项津贴标准70元/月,保密期限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5年。2006年,王某和邱某所在的公司并入中钢集团,更名为中钢邢机,同年7月31日邱某退休,9月15日王某离职,此后二人都到了同在邢台的另一家轧辊企业——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工作。
中钢邢机以两人签订过《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书》而现在“跳槽”为由,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省劳动仲裁委认定两人违约成立,分别承担20万元、12万元违约金,同时鉴于中钢邢机向两名高管人员发放专项保密津贴过低,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两人年平均工资50%的标准,由中钢邢机按合同期限分别支付二人9万多元、8万多元。
法庭上,原告王、邱两人认为,他们与被告中钢邢机不存在劳动关系,早在2006年7月他们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和因企业改制而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他们和单位不应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他们签订的《保护商业秘密专项协议》是无效条款,协议约定保密期限在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5年有效,违反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专项保密津贴,他们没有义务遵守协议的保密规定,保密条款不具备可操作性,《协议》签订不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他们认为省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向中钢邢机支付总共32万元保密违约金的裁定有误。
被告中钢邢机辩称,在邢台冶金厂进行体制改革后,用人单位的名称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单位有权向两人追究违约责任。王、邱两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内容明确,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专门约定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单位主导产品的生产、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不得披露、转让或提供甲方任何专有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投资或参股与甲方产品相同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5年虽然超出了《劳动合同法》中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但不意味着协议无效,仅是超出部分无效。中钢邢机从未停止向两人发放协议约定的保密津贴,公司一直在履行约定的义务,只是因为两人“跳槽”后拒绝领取,该津贴至今仍为两人保留在公司。
法庭昨日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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