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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选任“人民监督员”立法应有新突破

  据媒体报道,近日,长沙市望城县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陈某,因为涉嫌违法违纪,在被“双规”和“终止代表”后,仍被该县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选为人民监督员,此事在当地引起一片哗然。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也是司法为民的积极举措。
自从2003年试行以来,这项制度在全国绝大多数基层检察机构全面推行,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然而,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立法的诸多问题。

  首先,选任公开性不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人民监督员担负着监督检察办案的重要职责,为了防止这项制度走向立法初衷的反面,不仅需要在办案中公开,而且要在选任过程中也做到公开公示。纵观望城县陈某当选人民监督员的过程,发现问题是在媒体公开当选结果之后,这就充分说明了,还需要将信息公开的关口前移,在选任之初就通过有关媒体公布相关信息,及时将不合适人选排除在外。

  其次,对象广泛性不够。众所周知,2003年10月15日,在最高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对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对象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然而现实做法是,人民监督员大都由上述组织推荐,再由检察机关自行确定。不可否认,多数被推荐的人民监督员达到了“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的标准。但是,人民监督员也很容易“理所当然”地变成所在单位的主管,“人民”监督员变成了“领导”监督员。陈某违法在先,当选在后,应该说“劣迹”纸难包火,可是仍被推荐并轻松当选,充分说明扩大这一法律监督群体的广泛性的必要性。

  最后,立法强硬性不足。在最高检察院的《规定(试行)》中早已明确:“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陈某涉嫌违法违纪,早在6月就被相关部门“双规”;7月21日,在陈某请辞之后,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已确定终止代表资格。既然早已“原形毕露”,为何在选任道路上还能“畅通无阻”?应该说,没有明确选任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一个重要原因。

  事实上,继续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必须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摆在立法机关面前有两条基本路径,一是制定单独的《人民监督员法》,二是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法中进行捆绑式立法。但无论取法哪条路径,都需要相应立法的快速跟进。(刘婷婷) (来源:工人日报)
(责任编辑:张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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