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8月21日电据商务部网站消息,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中国商务部日前起草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
《管理办法》明确,申请专业性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小于80%;非工程建设类单位还需最近2年完成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年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最近2年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年出口额达到2000万美元。
而申请综合性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小于80%;非工程建设类单位还需最近3年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年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
《管理办法》规定,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此外《管理办法》还规定,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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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的活动。
第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和维护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管理系统),加强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分为专业性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和综合性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二类。
获得专业性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只可以承包《资格证书》规定范围内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获得综合性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可以承包各类境外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申请专业性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
(二)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小于80%,其中事业单位和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工程建设类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非工程建设类单位还需最近2年完成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年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最近2年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年出口额达到2000万美元。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有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七条 申请综合性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小于80%;非工程建设类单位还需最近3年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年出口额达到1亿美元。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5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七)取得专业性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并开展业务5年以上,实施过5个单项营业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最近3年完成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每年达到1亿美元。
第八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单位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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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工程建设类单位需一式两份):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还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非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海关出口额证明;
(五)申请单位上一个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六)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申请单位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及人员状况的说明及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八)申请单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九)申请综合性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还需提交证明符合第七条第(七)项的材料;
(十)中央单位下属单位还需提交其所隶属的中央单位的意见。
(十一)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证明符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通过网上管理系统将其颁发《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商务部备案;不予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商业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法终止的,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及其《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后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的单位具有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可以吊销《资格证书》或者对原《资格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吊销有关违法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许可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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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成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