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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民事审前程序架构———兼谈诉讼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图)

  民事审前程序理当成为人们高度关注、认真思考研究的问题,因为它既是民事诉讼理论的一个重大问题,又是关乎法院审判工作全局的重点问题。

  在种类繁多、特点各异、数量倍增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面前,我国民事诉讼机制、人民法院审判模式已显得极不适应。研究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特别是中国是否需要审前程序,建立何种审前程序等问题显得极为重要。
姜启波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法学博士

  人类社会总在矛盾运动中发展前进,纠纷产生在所难免,关键是解纷机制必须适应社会需求。按照日本学者小岛武司的概括,解纷机制大致为三种模式,即德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裁判中心主义,日本和韩国为代表的裁判与ADR并行的协同主义,瑞士和丹麦及英美为代表的中间主义。

  回顾人民司法经过的历程,不同历史时期解纷模式迥然不同。从陕甘宁边区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为调解中心主义,审判方式改革短暂时期的裁判中心主义,新世纪的调判结合主义。
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解纷模式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多元化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纷争、多元化价值需求,要求解纷机制必定是多元化的。这种多元化既包括诉讼外解纷方式的多元化,又包括诉讼内解纷方式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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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建立民事审前程序已势在必行

  从近年来我国部分法院实践看,尽管人民法院对诉外解决民事纠纷抱有很高期望和积极态度,但因种种原因,始终难以取得令人欢欣的效果,使得人们不得不将精力投向诉讼机制内、由法院主导的多元化机制上来,这也是在我国建立审前程序势在必行的内在原因。具体而言:

  司法裁判的对抗性、强制性,决定了它在一般情况下并非解决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最佳方式。

  解纷止争是法院的基本职能,但从解纷实效角度考查,裁判往往加剧当事人的矛盾,它只能从形式上解决纷争,深藏于当事人内心深处的焦虑、绝望、愤懑不会因为裁判而自然平复。相反,裁判结果常常与文化因素等伴随,引起当事人更为复杂的心理,激起比纠纷初始阶段更加强烈的情绪,轻者上诉、申诉、缠诉,重者选择以非法和暴力为常态的自立救济,酿成所谓“民转刑”案件。因此,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裁判应当是备选的、被迫采用的方式,决非首选的最佳方式。也正因如此,建立审前程序,以替代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固有差距,意味着裁判常常只能接近而无法完整再现客观。

  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无论多么仔细,思维多么缜密,裁判多么公正,在当事人眼中也总有不足。当事人预期与裁判误差往往导致司法与民众冲突。而减少冲突最直接和有效的方法,就是降低裁判应用率。这恰恰是民事审前程序、多元化解纷机制所追求的目标。特别在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任务下,避免司法与民众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维护政权稳固,具有重大政治意义。

  司法资源相对于公众需求,始终是有限甚至是稀缺的。

  目前,我国社会转型尚未完成,案件增长趋势仍将延续,司法功能不断遭受挑战。正如有学者指出:“目前的问题是社会纠纷总量过大,尤其是一些群体性的、较大规模和影响的、在普通程序中难以解决的纠纷的发生和蕴积,可能形成冲击社会和谐的强大势能。”另一方面,审理期限的法定化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矛盾,有些基层法官年均结案超过了两百件,在“裁判中心主义”伴随下,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司法“三高”现象,即高裁判率、高上诉率、高申诉率,司法资源“全线紧张”,最终导致终审制度受到冲击,公信力广受怀疑。

  诉讼程序的充分与合理对司法解纷功能的发挥起着决定性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存在单一化问题,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难以保障;审判组织设置不尽合理,案件程序分流,既空间狭窄,又无承接主体。从程序角度看,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仅适用于少数特殊案件。督促程序系立案前申请程序,若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督促程序即终结,当事人需重新起诉。这样的设计严重脱离实际,实践中成为“休眠程序”。因此,常用程序实际仅有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审判中演变为基层法院主要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诉讼程序单一化,严重制约司法功能发挥。

  鉴于以上原因,建立功能完备的民事审前程序,实现诉讼程序多元化,保障司法解纷功能有效发挥,适应社会新需求,已成当务之急。

  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无法移植

  围绕审前程序的建立,国内理论界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最高法院也在联合国及有关国家合作下开展了专项试点。不过,理论研究并未打破国外程序制度的桎梏,试点效果也不甚明显。笔者以为:由于中外司法理念根本不同,特别是支持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制度在我国缺乏社会基础,虽然它在世界很多国家获得成功,在中国却无法移植,制度介绍性的“理论研究”也失去意义。因为:

  强制答辩制度与我国诉讼传统不符。

  审前准备程序要求被告及时答辩,明确其对于原告请求承认与否。为此,许多国家规定了强制答辩制度,否则法院即可依据原告诉请作出不应诉判决。但在我国,答辩权一向被视为被告的重要诉权,被告不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告可以在庭审结束前的任何时间进行答辩,拒绝答辩也不能视为是对原告诉请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甚至允许公民口头起诉。这样的诉讼传统和制度理念与西方审前准备程序的要求格格不入。

  强制代理制度缺少必备条件。

  强制代理制度是对强制答辩制度的补充,即当事人的书面答辩等工作可由律师来完成,但这涉及律师数量和对律师费用的承受力问题。在审前准备程序相对完善的加拿大,平均165人中至少有一名律师,美国情况也大抵如此。在德国,为了使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能起诉,法院会指定一名律师,其费用由国家支付。我国目前有律师十四万三千人,约合每万人一名律师,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相差60倍,强制代理制度无法实行,短期内我国财力也恐难承担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证据失权制度难以推行。庭审的集中化要求当事人在审前提交全部证据,避免证据突袭引起的重复开庭。

  因此,国外大多规定了证据失权或举证时限制度,将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定于审前会议结束前。我国虽然也在尝试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但由于与强调发现真实,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传统相悖。这一制度遭受多方抵制,当事人在审前、审中,一审、二审、再审均可提交新的证据。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难以推行。

  法官管理制度与国外不同。

  审前准备程序的实效化需要设立与审理阶段相对分离的主持者,如英国和美国专门设立了主事官,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也设立了与主审法官相对分离的受命法官。我国法院从未明确专门的审前准备组织或法官,准备法官设置短期内难以实现。实践中负责审前准备工作的主体也差异甚大,一方面导致重复准备,资源浪费,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在某些诉讼环节上出现互相推诿,无人负责的真空。试点法院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的衔接,也存在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

  可以得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前在我国无法复制和移植,实践中难以推行。

  中国特色民事审前程序的架构

  笔者以为,构建中国特色民事审前程序,在立法思想上一要借鉴国外于庭审前解决大量纠纷案件的理念;二要在制度设计上跳出国外立法的窠臼;三要从中国社会实际和司法现状出发,大胆创新。

  中国特色民事审前程序的设计构思应遵循以下原则和方向:在程序地位上,民事审前程序是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其与开庭审理程序是并行的程序。在程序功能上,着重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并以庭审替代方式最大限度地解决民事纠纷。在程序特征上,整合现有程序制度资源,形成诉讼内和法官主导下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在程序保障上,以人民法庭和基层法院立案庭为依托,附设并健全解纷组织。

  中国特色民事审前程序本质上系多元化解纷程序。

  一是法官指导和法院附设下的委托调解。即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已经受理的案件委托附设的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制作调解书。实践证明,法院附设的调解易为当事人接受,效果最好;二是立案法官的释明与调解,对不宜委托调解、当事人不接受委托调解或者审判难以取得良好效果的案件,立案法官可于指导举证、财产保全和解决管辖权异议等环节,加以调解或准予撤诉;三是激活督促程序,发挥支付令作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案件,经征得原告同意,可向被告发出支付令,被告有异议的,案件可进入调解或者审理程序。判决结果与支付令一致的,可考虑由被告承担拖延诉讼的法律后果;四是建立小额诉讼速裁程序,除与公益有关的诉讼外,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五是增设当事人同意的书审判决,对于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法院不开庭判决的简易纠纷,法官可只根据书面审理作出判决。

  中国特色民事审前程序的实践应用,须从审判工作全局谋划,在坚持调判结合主义基础上,逐步转变裁判中心主义观念,使部分审判职能审前化,司法资源配置审前化,真正将审前作为化解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主渠道。要根据审前程序不同解纷方式的要求,在人民法庭和基层法院立案庭建立案件繁简分流组织,加强对案件性质与难易程度的识别,及时、准确分流案件,保障案件进入合理程序。同时,健全调解和审判组织,搞好调审对接,强化纠纷庭前调处及速审速裁功能,以最高效率、最大限度地解决案件,并争取最佳审判效益和社会效果,实现审判由“三高”向“三低”,即低裁判率、低上诉率、低申诉率的转变,赢得审判工作乃至法院工作全局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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