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今天,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确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面临法律冲突、观念冲突、配合制度缺失等诸多难点。
只有从以人为本的精神出发,调适刑法规范,淡化报应观念,寻求制度配合,才能有效解决相关难点,从而将我国刑事法治的水平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赵秉志 彭新林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势下,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社会内在需求日益凸显。我国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的难点 毋庸讳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涉及到理论、立法、司法、观念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诸多因素,从其设立到发挥效
力,必须有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以及配套的制度保障,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也势必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
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冲突。
首先,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会与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冲突和抵触:会与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形成直接的冲突。如何对两者进行协调,在消灭未成年犯前科后还要不要如实报告曾受过刑事处罚等,均不无疑问;会与刑法典第66条和第356条关于特别累犯和特殊再犯的规定相抵触。刑法典中特别累犯和特殊再犯的规定,实际上是令犯有特定罪质的犯罪人之前科在刑法意义上的从重处罚效应终身不能消灭;而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则反其道而行之,为已改过迁善的未成年犯提供救济途径,消灭其前科。因而难免会与上述特别累犯与特殊再犯的规定抵触。
其次,确立这一制度也会与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对前科人员之资格与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的有关规定冲突和抵触。如教师法、公司法、律师法等均不同程度地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没有从事本行业的资格,那么消灭前科的未成年人是否还可以从事相关的职业?如果可以的话,则有违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果不能,消灭未成年犯的前
科又有何意义?总之,如果这些法律冲突问题得不到解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很难顺利实行。
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着民众观念的阻力。
在报应观念的视界下,未成年犯承受前科带来的各种规范内与规范外的不利后遗影响,饱受心灵上的煎熬,似乎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应有下场”!既然如此,消灭未成年人的前科岂非多此一举?!这也是为什么现代社会比较文明的隐形标签———前科,至今还能够“深入人心”、堂而皇之存在的深层文化心理根源。而要改变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这种报应文化观念,实非易事,需要我们做出相当大的努力。
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缺乏完善的配合制度。
要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使其能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现实的功效,必定离不开相关的制度配合。而在此方面,我国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概言之,主要有两方面的制度配合问题需要慎重考虑:一是如何实现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制度的有效对接。只有把这项衔接工作做好、做扎实,才能使得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和前科消灭制度三者相得益彰,发挥整体联动的合力,从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二是如何与我国的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有机协调。在我国每个人的出生、上学、结婚、就业和迁移等无不受到户籍和人事档案制度的制约。居民户口簿和人事档案通常还会对一个人从何地转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内容有详细记录。而要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势必会冲击我国传统的户籍和人事档案制度。上述两个主要方面的制度配合问题确是当前我国确立这一制度所必然会遇到的难点问题。
二、关于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对策建言 我国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所面临的上述诸多难点问题,亟待破解。从以人为本的精神出发,对上述难点问题提出有效的应对之策,才能使得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早日在我国生根发芽并获致成长,从而将我国刑事法治的水平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调适刑法规范,使之有效衔接。
首先,应对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使之能够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机配套、衔接协调。在未消灭前科时,未成年犯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犯罪记录。而前科一旦消灭,则自应免除其报告义务。这样既可克服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诸多缺陷,又可以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政策以及未成年人自身的可塑性强等特点,也应对刑法典有关特别累犯与特殊再犯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使他们犯这些罪的前科在刑法上的从重量刑效应可以消灭。其次,应对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设置的前科效应加以清理和整合,使之形成结构协调、逻辑严密的前科效应体系,并剔除立法中终身剥夺未成年人某些资格或权利的绝对规定,使未成年犯看到新生的希望。
淡化报应观念,培育人道和宽容的文化理念。
报应观念虽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但却并非人类理性的产物,而是社会精神文明程度低下的一种反映。如果我们不从整个人类进步以及人类理性觉醒的角度来思考,而只是从个人的感觉和义愤情绪出发来表态,是不会有多少人赞成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因而我国应当淡化社会的报应观念。与此同时,要在我国确立折射着人性光辉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必定离不开对人道和宽容文化理念的培育
寻求制度配合,发挥整体联动的合力。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制度的有效对接机制。可在积累了一定经验并且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工作做得相对扎实和取得良好效果的部分地区,先行尝试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制度实践,尽力将三者纳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统一体系,使三者配合互动、运转协调,发挥最大的制度合力。如今年年初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启动的“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努力做到践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与社会帮教、出狱人社会保护等工作的衔接,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并引起了高层的重视。
其次,应对户籍制度之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进行剥离,因为户口其实就是本地区居民的一种身份和户籍证明,人口登记不应涵括过多的计划管理职能。人为地在户籍制度上增加太多的“附加值”,只会使户籍本身的功能(户口的记载)弱化,而可能异化为制造各种歧视和不平等的“罪魁祸首”,成为未成年前科人员新生的制度障碍。当然,对人事档案制度也需进行相应的改革。未成年犯之前科消灭后,相关受过刑事处罚的材料可由档案管理部门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这些未成年人以后可以填写自己没有前科,其复学、升学、就业等不应受到歧视。
最后,对于他人恶意宣扬、散布已消灭前科的未成年人以前犯罪记录破坏其名誉的,以及在就学、就业等方面歧视或变相歧视这些未成年人的,应允许他们提起名誉权和平等权侵权之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反歧视之诉可以说是确保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运转顺畅并发挥现实功效的最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