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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规约》与未成年人犯罪

  修改《规约》第7条之规定,明确规定招募、征募不满18周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武装部队或者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行为构成战争罪。

  增设18至22周岁的特殊年龄段,在调查、起诉和审判时予以特别对待,弥补《规约》自身规定的矛盾性以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性,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处理22周岁以下行为人的案件应当按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进行操作。

  张磊

  《罗马规约》(下称《规约》)第26条明确规定“对于实施被控告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似乎国际刑事法院与未成年人犯罪之间没有太大关系,而许多学者在研究国际刑事法院刑事责任主体的时候,也多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予以忽略。那么国际刑事法院与未成年人犯罪之间是否真的没有关系就值得我们探讨。

  如何理解对18周岁以下的人不具有管辖权

  《规约》第26条的本意是对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规定,但是在预备委员会讨论期间,不同国家提出了从7岁到21岁的不同建议。为了尽快达成妥协,促成法院的早日建立,《规约》最终采取了阿根廷等国提出的从管辖权角度进行规定,而避免对于未满18周岁的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的明确描述的建议。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而且是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所以,“不具有管辖权”意味着法院不仅不能对不满18周岁的人进行审判,而且不能进行调查和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不对自己实施的国际暴行承担刑事责任。在各国刑事法国际化趋势日趋明显的今天,各国多已经将法院管辖的国际犯罪国内化。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国际暴行,虽然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其完全可能受到国内法院根据国内法的管辖。即使国内法没有关于国际犯罪的规定,行为人的罪行一般也应依据国内法构成刑事犯罪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虽然还没有加入《规约》,刑法中也还没有关于灭绝种族罪等国际犯罪的规定,但这些国际犯罪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多能找到相应的对照,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且对于战争罪的行为,我国刑法也有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和虐待俘虏罪与之对照。

  “实施被控告犯罪时”指行为人在实施被控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项犯罪,只有一项犯罪被法院控告,那么不论其他犯罪实施于何时,只以实施被控告犯罪的时间为判断标准。如果被控告的犯罪是一系列行为或者具有持续性,以实施最后一个行为,或行为最终完成的时间为判断标准。法院如此规定也考虑到了国际刑事诉讼持续时间较长的特点。检察官或者法官发现行为人实施被控告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以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

  《罗马规约》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存在的问题

  《规约》的规定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但其中某些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并不完美。

  其一,根据《规约》第7条之规定,招募、征募不满15周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武装部队或者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行为构成战争罪。也就是说,《罗马规约》禁止征召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入伍,而不禁止征召15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入伍,在很大程度上容忍了征召此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入伍参战的行为。这就赋予了未成年人参与武装冲突的可能性以及实施国际暴行的可能性。而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实施此暴行的未成年人又不具有管辖权,这就使得法院既对征召15至18周岁未成年人入伍的行为无计可施,也对实施严重国际暴行的未成年人手足无措。

  其二,《规约》第53条第2款第3项规定,检察官在调查并断定起诉是否有充分根据时应当“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为人的年龄或者疾患,及其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作用,起诉无助于实现公正”。《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5条第1款第3项规定,法院在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被定罪人的年龄、教育、社会和经济状况”。

  也就是说,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的时候以及法院对被定罪人量刑的时候都应当考虑被告人的年龄。《规约》对于“考虑被告人的年龄”的具体含义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根据国际社会的惯例,影响对被告人起诉、量刑的年龄一般指基于被告人较小或者较大的年龄而予以从宽的考虑。作为国际刑法的典范,《规约》的本意也不会遗漏这两个方面。

  首先,如果我们将该年龄理解为18周岁以下,那么一方面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管辖权,不能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另一方面又规定检察官可以基于是未成年人而决定不起诉,法官可以基于被定罪人的年龄予以从宽量刑,这本身就是矛盾。

  其次,如果我们将该年龄理解为18周岁以上的年幼成年人,那么《罗马规约》的意图就应是对此部分人的起诉和量刑应较一般成年人从宽,可是这个年龄段是多少没有明确规定,似乎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再次,如果我们将该年龄理解为年龄较大的成年人,《规约》同样没有规定明确的年龄阶段。

  《罗马规约》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们认为《规约》应作以下调整:

  第一,修改《规约》第7条之规定,明确规定招募、征募不满18周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武装部队或者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行为构成战争罪。这既禁止了征召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入伍的行为,又减少了未成年人实施国际暴行的可能性。

  第二,增设18至22周岁的特殊年龄段。刑事责任年龄的选择是法律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某人在某年龄点之前完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就完全具备。所以,各国一般都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了一个过渡的年龄阶段,在该阶段对于刑事责任予以从宽处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是国际犯罪,较一般刑事犯罪严重得多,但也不意味对其不能够规定一个过渡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不过这个阶段较一般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较高即可。而且,国际社会已经有学者提出对于18周岁至22周岁的年幼青年人犯罪采取不同于22周岁以上成年人犯罪的不同对待措施。

  另一方面,从《规约》第53条第2款第3项以及《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5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来看,法院是容许基于行为人年龄因素予以从宽考虑的。而且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应当将从轻、减轻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明确增设18至22周岁的特殊年龄段,在调查、起诉和审判时予以特别对待既可以弥补《规约》自身规定的矛盾性以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性,也可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第三,处理22周岁以下行为人的案件应当按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进行操作。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对于18至22周岁年幼青年实施的国际犯罪具有管辖权,但是考虑到该年龄段的人还保留有很多未成年人的特点,而且国际犯罪相对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对于他们的权益应当予以最大限度的保障。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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