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郭宏鹏由于政府在拆迁前没有发布拆迁公告,拆迁中也没有出示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企业认为政府不是合法拆迁主体,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此前政府和企业已签订搬迁奖励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政府基于搬迁奖励协议而实施的与拆迁有关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企业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范围,据此,近日,厦门中院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不予受理。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某企业的拆迁纠纷引起社会关注。有法律人士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搬迁奖励协议究竟该定性为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由此进一步延伸,将政府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这类争议在当前的公共事务管理中屡见不鲜,如何准确界定政府行为值得思考。
2007年11月间,厦门市思明区政府莲前街道办事处通知,因湖边水库整治需要,国家将征用赤坡山地块,要求在此经营的企业搬迁,并承诺将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偿。今年2月,租用赤坡山民房经营的厦门阳光恒业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莲前街道、厦门天韵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奖励协议。后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搬迁工作搁浅,莲前街道将阳光恒业告上法庭,6月12日,阳光恒业租用的厂房被法院强制拆除。
在此过程中,由于莲前街道始终未出示房屋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阳光恒业认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规定,莲前街道并不是拆迁人,不具有与被拆迁人签订搬迁奖励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所实施的与拆迁有关的行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莲前街道声称本次拆迁有拆迁许可证,却拿不出任何证据,存在虚构拆迁事实欺骗企业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其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和“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企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莲前街道所实施的与拆迁有关的行为建立在搬迁奖励协议基础上,搬迁奖励协议的性质决定了莲前街道有关行为的性质。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搬迁奖励协议如何定性,即究竟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主体通过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权。根据法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由于莲前街道始终未出示房屋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阳光恒业认为莲前街道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拆迁人,其与企业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搬迁奖励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即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因此,搬迁奖励协议是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范围,既包括行政处罚等单方行为,也包括行政合同等双方行为。
据此,6月2日,阳光恒业将莲前街道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莲前街道所实施的与拆迁有关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思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莲前街道与阳光恒业签订搬迁奖励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莲前街道的拆迁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阳光恒业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阳光恒业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厦门中院终审维持了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