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堂兄弟为父辈分家时留下的房产发生纠纷。法庭上,原告方堂兄拿出55年前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父辈分家时的契约;被告方堂弟则拿出15年前与堂兄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究竟谁是谁非,案情扑朔迷离——
2008年9月19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亲属之间因房产纠纷产生的恶意诉讼案。
本案两原告为王氏家族两堂兄,被告为王氏家族两堂弟。早在1952年12月30日,原、被告父辈分家时,原告父亲王祥子(已故)分得老宅房屋三间中间一间,前院宅子一段。分家后不久,王祥子在老宅前建三间土木结构瓦房,后又续建一间堂屋,并将老宅一间堂屋让给被告父亲王胜祥(已故)居住。
1987年初,原告父亲病故,兄弟俩便将年迈的母亲接到县城随自己生活。之后,原告将该房屋委托给被告父亲王胜祥看管。
1993年11月,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父亲。
2007年3月21日,原告母亲病故,将棺木运回该县老城镇。
家人举行葬礼时,被告以房宅早已卖给自己为由,拒不让棺木及送葬的人们进宅,双方发生矛盾。
2008年7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房屋。
被告辩称,争议房宅原属原告属实。1993年11月26日,父亲与原告协商,同意将房屋和宅基卖给被告父亲,被告父亲一次将房款付给了原告。房屋买卖契约是父亲与原告协商所签,由于原件的纸张太薄不易保存,便用较厚的纸张由被告执笔重新抄写了一遍,双方签字捺上了指印并各执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952年12月30日淅川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父辈分家契约,以此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1993年原告已将房屋卖给了被告的事实。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契约乃被告私下所写,原告并不知晓,根本没有发生卖房之事。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法庭依据二被告申请,经二原告同意,委托南阳溯源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上有原告签字画押的房屋买卖契约进行痕迹鉴定。经鉴定,买房契约签名处的指纹系原告右手食指所捺印。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买房契约的效力问题。根据被告所称,其提供的“买房契约”是本人所写,契约上指纹系原告本人所捺。虽然原告拒不承认,但是鉴定结论已清楚表明是原告的指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交付价金,双方就此协商一致,合同即成立。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原告,根据优势证据理论,可见被告的买房契约具有真实性,该契约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淅川县人民法院于9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否则,恶意诉讼、滥用诉权不仅法律不予保护,而且要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付出沉重的代价。同时,恶意诉讼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影响正常的诉讼程序。
本案是一起并不复杂的民事案件,原、被告双方又系堂兄弟关系,本可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履行即可,可二原告却节外生枝、心存侥幸,置自己将房屋所卖的事实于不顾,故意寻找借口恶意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