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因P2P软件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纠纷日益增多,而进入诉讼程序目前还比较少见。对于如何界定P2P服务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应当履行什么义务,其侵权行为如何认定,应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广海。
林广海说,目前大多数P2P网络服务商不愿承担事前审查义务的理由主要有:一是不愿意在庞大的用户群与海量信息面前主动花费成本去开发相关过滤软件;二是从商业角度看,网络服务商经常移除、屏蔽自己用户传输数据,势必会减少用户数量和点击率,进而影响广告收入;三是对每一部作品传输前都进行审查也是十分困难的,如数联公司网站上的作品有上万部,同时在线人数高达54万余人。但是,从另一方面讲,作为著作权人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的作品同样也要面临非法传播这一困境。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在依靠经营P2P软件及其相关网络服务获得收益且具有能力停止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之间进行权衡,将对网络用户的传输内容“事先”进行严格注意的义务赋予数联公司,显得更为公平。因此,应当将“事先”审查传播作品版权合法性的义务赋予网络服务商。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类似纠纷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目前国内刚刚开始发端的P2P侵权诉讼中,主要涉及下列两类主体行为的侵权责任:
P2P软件最终用户将文件上传或放置于共享目录下的行为。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这里“提供”,系指行为人将他人作品等上传到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中进行存储,并通过信息网络供他人下载获取。由此可见,P2P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文件上传或放置于P2P软件设定的共享目录中,其他使用者便可通过互联网进行下载,这种行为构成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提供P2P软件下载、BBS、用户登录及注册、目录索引、搜索及链接等一系列相关服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教唆他人侵权、或者明知或应知他人侵权,但仍然提供P2P软件下载、BBS、目录索引、搜索及链接等服务帮助他人完成侵权的,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除外。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是以权利人发出通知后自己已经移除索引目录,屏蔽链接作为自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的,并不必然成立。权利人发出通知后,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采取相关措施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但若是具体案件事实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做链接侵权的,其仍然不能免予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