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法官们的积极协调,我们才与学校达成和解,我才能继续留校学习。如果不是这样,我真的不敢想象自己现在在干什么!”因殴打同学被学校开除学籍而几度意图自杀的李某对记者感慨地说。
记者近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目前不少行政案件,由于法律与现实的冲突,严格依照法律裁判并不能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有时反而会导致冲突升级。
针对上述问题,广东省法院系统经过多年的摸索和实践,以多种形式的协调和解机制很好地化解了“官民矛盾”,去年一年全省法院通过协调和解而撤诉的行政案件超过三分之一,而有的法院撤诉率近九成,取得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良好法律与社会效果,李某的案例只是广东法院经过协调成功和解的众多案例中的一个缩影。
协调和解让法官们尝到“甜头” 广东高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张占忠对记者说,行政案件收案数一直位居全国前列的广东法院,早在1998年前后就已开始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在实践中进行了大胆尝试。
但是,受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以及合法性审查及裁判形式等种种制约,协调和解工作在广东仅限于探索,未能广泛推行。直到2006年底,广东高院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才对推动协调和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次年,全省行政案件撤诉率大幅上升,部分基层法院的撤诉率高达80%以上。最高法院于今年1月14日由公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是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
据了解,广东法院在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中较见成效的“三大经验”: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广泛利用社会力量参与协调工作;从引发行政争议的民事纠纷入手,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注重辩法析理、疏导说服当事人。
张占忠说,“其实这"三大经验"是全省法院促成协调和解的"总则",各地的法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形成了许多具有特色的经验,"分则"更为精彩。”
“五五”模式让行政案件近九成和解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针对行政纠纷中现实情况与既定法律之间的矛盾所在,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和解机制———“五五”模式:五项原则、五项禁止、五类案件、五个方法、五个效果。
据白云区法院副院长马星介绍,白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协调明确规定了“五项原则”和“五个禁止”,同时,还确定了适用协调和解的“五类案件”:行政赔偿类、行政处罚类、行政裁决类、不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登记类。
“法官必须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协调和解工作。”马星说,有了上面的一系列明确规定后,借助法官们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实效的“五个方法”,白云法院行政诉讼和解工作实现了“五个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学理效果、内在效果。
记者了解到,通过这个“五五”模式,白云法院去年受理的765宗行政案件,通过和解撤诉的达667宗,撤诉率高达88%。
行政协调实现劳动监察类案件“零诉讼”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符波告诉记者,在受理行政案件后,该院首先实行“两请一访”的工作模式:“请原告”———通过和原告进行谈话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进而理清原告诉求背后真正的诉讼目的;“请被告”———通过和被告进行座谈,了解被告在执法中和原告的矛盾之所在,从而摸清“官民矛盾”症结;最后“访首长”———通过亲自到被告单位和行政首长进行座谈,消除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抵触情绪,营造良好互动氛围。
记者在采访中注意到,宝安法院受理的劳动监察类行政案件自2005年到2007年底一直呈迅猛增长之势,但今年1月到10月底,该院出现了此类案件的零受理。
同时,其他类型行政诉讼案件也明显减少。
“这是为什么?”
符波告诉记者,随着行政协调和解机制的不断深入,通过案内纠错和案外指导以及案前建议,宝安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形成了良性互动氛围,使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得到不断增强,执法能力有了有效提高,主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能,执法手段得到改善,执法权威和威信得到了增强。
据介绍,自行政协调和解机制推广以来,该院行政诉讼受案数大幅减少,对比去年1月至10月该院受理行政案件427宗,今年1月至10月该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68宗,呈现出近年来少见的负增长,多年来“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局面得以扭转。
专家:相关立法滞后,修改刻不容缓 有专家指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实际上已成为整个行政审判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实施快20年的行政诉讼法与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相比已明显滞后,修改已刻不容缓。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爱斌律师认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公众参与行政的需要,凸显着协商民主的政治理论基础。行政诉讼法的发展改变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权这一公权力不能处分的传统观念,行政职能已由消极行政拓展到积极行政,行政机关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守夜人”,建立行政调解制度,是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官民”和谐的重要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应修改行政诉讼法中“不适用调解”原则,而且应当确立行政调解制度和法官参与下的行政调解制度。但是,基于行政纠纷的多样性,立法应当以具体条文列出适用行政和解解决纠纷的行政案件的范围,例如某些涉及公益诉讼的行政纠纷应当排除在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主要的目的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目的必须向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转向。”中山大学法学院院长刘恒对此表示。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叶才勇副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已不合时宜。目前,由于缺失协商和解的具体规范,不仅诉讼和解的范围没有限制,“和稀泥”和压服式的非自愿和解难以避免,而且存在“民”撤诉后“官”不守信的法律风险和矛盾加剧的社会危害。因此,与其放任这些规避法律的事实存在,不如从制度上对其加以规范。
叶才勇副教授指出,立法上宜规定和解的程序、条件,并加以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和解不得违反公共利益、秩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