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自2008年12月28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关注度不减,各地人民群众继续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
一、总的看法
“终于要立法了,社会是进步的。从条例变成法,有了性质上的变化。现在用人单位和劳动仲裁部门还存在很多不合理、不方便劳动者的做法,希望社会保险法能够予以纠正,就看执法和监督的力度了。弱势群体应该得到关注和帮助。我是一名打工者,一定会认真填写对草案的建议和意见,这是老百姓自己的事啊。”(天津李福顺)
有的认为,社会保险法草案不但对农民工的就业和社会保险给予了充分认可,还对很多灵活就业者、大学生的社会保险给予了充分肯定,这是社会的进步,是中央对普通劳动者的尊重,希望这部利国利民的好法能尽快实施。
有的反映,许多企业单位工作一年以后才给上保险,而且只给上三险,有的单位干脆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给职工上保险,盼望这一声势浩大的社会保险法真正惠及到众多的企业职工身上。
二、加大宣传力度,便于参保人了解
上海李新伟提出∶“劳动部门有责任加强有关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企业有义务予以配合。很多劳动者一听说缴纳保险要扣自己的工资,就有抵触情绪,这也为企业逃避责任找到借口,认为职工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涉及到劳动者切身的长远利益,显然有的劳动者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希望劳动部门加大宣传的力度,与媒体合作,消除部分劳动者的不解和误解。”
有的反映,他是一个灵活就业人员,自己缴纳养老金。由于之前不知道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社会保险,所以到现在才缴纳了四年的养老保险费。身边有许多人都不知道灵活就业人员也能参保而没有参加。国家应该多宣传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让更多人了解。
有的建议,各地方社保经办机构应该以板报或宣传页形式将办理各项业务的规章、方法、途径、步骤等等,以简便易懂的方式告诉给老百姓。多数老百姓对有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无法清楚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以各种方便易行的书面文字告知劳动者,既能减少社保机构工作人员重复回答相同问题的烦恼,又免去了老百姓很多麻烦。
有的认为,现在医疗保险报销,门槛高、手续复杂,已经成为参保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一个障碍。建议对医药费报销制度进行改革,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方便参保人,并在媒体上多作宣传,告诉老百姓怎样快捷报销,让老百姓感觉到政府不仅是积极让大家缴纳保险费,更在积极为大家解决医疗报销的困难。
有的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院等单位应当加大医疗保险宣传工作,普及基本医疗保险知识,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等。
三、关于农民的社会保险
新疆的翁刚提出,社会保险法草案不像一部国家法律,倒像是劳动部门出的政策规定,站的还不够高,视野不够开阔,没有做到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统筹安排,特别是对农村居民和农民工社会保险考虑得不够,管理体制问题没有解决,社会保险法即使实施了也不会有很大效果。
有的认为,社会保险制度理应成为依附于居民身份之上的国家保障。然而遍查二审稿,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等这几类群体均有具体规定,有关农民获得社会保险的条款却几乎找不着,仅有的条款,也极其原则。二审稿第18条规定了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至于如何“逐步”,何时“建立”,何谓“完善”,均语焉不详。医疗保险因为新医改都还未确定,农民如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也同样存疑。这不能不说是“草案”的一大缺失。全体公民均应是社会保障的实施对象,是世界各国公认的标准。一个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的体现。从社会保险法实现城乡平等保障上的“破冰”,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如果社会保险法对农民基本社会保险仍然没有实质性的推动,我们又如何保证不再发生“入狱养老”这样的事情。
有的提出,社会保险法的制定既要考虑现实情况,也要看到未来发展,前瞻性很重要。在看到我国城乡二元制现实的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到城镇化的趋势不可逆转,不同人员身份将逐渐模糊,因此草案在制度设计中一定要考虑不同人员的保险制度能够平稳过渡与转移。如农民工养老保险不能简单清退或一次性支付,应该与农村养老保险及城镇养老保险有效配合,避免产生历史遗留问题。社会保险法的制定要体现公平性,对农民的保险待遇更应重点考虑,如果农民的保障问题不解决,将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持续发展。
四、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
山东李新星认为:“对职工的范围要有所界定,取消农民工的称呼,这本身就是一种歧视。有些地方只对农民工交两险缴费数额与城镇职工的五险差十几倍,同样是工作,同样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为什么就不能享受一样的待遇。现在很多地方都取消了农业户口,农民工这个名称还合适吗?农民工的称呼和待遇是对人格的歧视。”
有的认为,社会保险制度应该把农民工涵盖进去。在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工作的农民工应当与城镇职工实行一个制度,享受同样的社保权利,履行同样的社保义务。目前我国农民占绝大多数,而进城务工的农民也占有相当的比重。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推进以及西部大开发、中部的崛起,进城务工的农民还会增多,且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有一部分农村居民将转变为城镇居民。到那时,农民工对社会保险的强烈渴望就会凸现出来。之前各省制定的养老保险制度,对农民工的社保没有强制性要求,又不让跨地区转移,人为扩大了不同人群的待遇差距。建议明确进城务工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按照本法规定实行,切实保障农民工的一切合法权益。
有的提出,目前在企业就业的很多农民工都能参加社会保险制度,以后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此感到由衷的高兴。但一些在基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农民工,长期被排除在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制度之外。这些人干的是在编人员不愿干的辛苦工作,被迫接受单位不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没有合法地位低人一等,工作时间长,没有节假日,不能享受最低工资标准更别说同工同酬待遇。一旦有劳动争议,劳动部门说管不了。建议草案能把这部分人群也纳进来。
有的建议,对农民工养老保险应当实行低费率,企业缴费费率应从20%降为5%,否则企业承担不了。如果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完全按照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执行,而私营企业又没有能力承担,这将大大增加劳动执法成本。
五、关于同时缴纳两份养老保险费后能否享受两份养老金
上海郁灵燕:“我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在江苏省缴了13年的养老保险, 2008年到上海工作, 养老保险从2009年开始缴起。我在江苏省的缴费离最低缴费年限只差2年,问了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是不是可以在江苏继续交下去, 同时在上海从2009年开始缴养老保险费。 江苏方面给的答复是:不能同时在两个地方交。由于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跨省转移接续,那就意味着必须在上海再连续缴15年.,而在江苏缴的13年就作废了,可是人生能有几个13年啊。”
目前养老保险没有做到全国统筹,同时还不可以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的不合理导致了一些劳动者被迫在多地缴纳养老保险费,且都达到了十五年的最低缴费年限。对此,有的认为劳动者缴纳两份社会保险费是制度不合理导致的,不是劳动者钻制度空子,劳动者没有过错,反而还是受害者,因此应当承认特殊阶段劳动者的多份养老保险待遇。有的则认为,养老保险是以国家财力提供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目的是促进社会和谐与公正,理论上一人只能享有一份社会保险待遇。对于一个劳动者多个地方同时参保的情形,首先在完善制度的同时予以禁止,同时应将不同地的养老险合并计算,以不超过社平工资300%为最高计算标准,超出部分全部退还给劳动者。
六、关于增加对重大疾病的救助
吉林马洪峰:“大病花费很大,一般家庭无力负担,需要社会共济。对于目前普遍施行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将来是否继续施行,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草案应当明确规定。”
有的建议,在医疗保险一章中增加规定“优先实行保大病、保门诊特殊病”,如肾透析、肝移植等,以减少屡见于报端的因病致贫的现象。这样基本医疗保险才体现保基本的精神,发挥社会保险法的社会效果。
有的认为,社会保险法中应该增加重大疾病险的条款,在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增加大病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将老百姓无法承受的是诸如癌症、尿毒症、白血病等疾病包含到医疗保险中。
有的建议,增加参保者如患重大疾病给予特殊救助的内容。一旦患上重大疾病,对参保者本人乃至家庭将是毁灭性的打击,需要特殊的保障。
有的认为,基本医疗保险与补充医疗保险应当相区分。有的地方将各项补充医疗保险,如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工会组织的职工互助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合并到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建议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和支付范围,不能与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发生混淆。
七、关于现行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不合理规定
黑龙江黄见深提出:“有些地方规定对离退休人员人要求其原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否则就不给报销,这对在职职工尚待商榷,对退休职工毫无道理。建议草案在规定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明确规定原企业是否交费不影响退休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有的地方规定,医疗保险必须与养老保险同时缴纳。有的认为医疗保险费应当独立缴纳,不应要求与养老保险费捆绑缴纳。有些下岗自谋职业者,缴不起养老保险费,而医疗保险费又不能单独缴纳,致使很多人只好不缴任何社会保险费,失去了医疗保险。
有的反映,有的地方规定本市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必须从25周岁开始参加。如果超过25岁的,必须补缴从25岁至缴费日的医疗保险费,本人29岁,现在参加医疗保险必须补缴5千多元钱,而前几年生病住院就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这是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非常不合理,建议规范医疗保险制度,取消各地不合理的缴费形式。
有的反映,有的地方规定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停缴三个月后,以前的缴费年限清零,以后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这种规定很不合理,建议社会保险法能明确规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应当累积计算。
有的反映,其妻子是下岗职工,2007年开始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2007年缴纳医疗保险费420元,2008年缴970元左右,多交了550多元,同时多享受了每个月30元钱的门诊或者药店配药钱。对此百思不得其解,多交了500多却只多享受360元的门诊或者药店配药钱,当地的社保部门也难以解释。这是对自由职业者的歧视,极不合理。
有的地方规定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25年的,退休后才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这25年的门槛太高了,建议降低。
有的提出,由于1998年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视同缴费年限,使得各地政府都不承认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视同缴费年限,这就使得1998年前已经参加工作几十年的老职工退休后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实践中,在国有企业工作十几年甚至几年的职工退休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在国有企业工作几十年的职工退休却享受不到医疗保险待遇,这非常不公平。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建立前,不是职工不愿意缴医疗保险费,而是国家没有建立相应制度,责任在国家。《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是一个非常粗糙的文件,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需要社会保险法进行具体规定,使医疗保险制度更加合理,要求法律赋予劳动者基本权利。
有的提出,目前部分中央企业的医疗保险还是企业系统内自筹自支,没有纳入省级统筹,如中铁十六局集团的医疗保险没有和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接轨。这部分中央企业的职工一旦调离原单位,医疗保险不能随本人转移,实际上就必须重新参加国家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建议社会保险法能对这类企业的医疗保险制度和调离人员的缴费年限问题有明确规定。
有的认为,将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中不科学,因为医疗保险有其特殊性及内在规律,医疗保险中支付很复杂,面对专业性很强的医疗机构,同时也要考虑与目前正在进行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衔接。建议社会保险法不规定医疗保险制度,或者只做原则性规定,具体授权国务院制定,为医疗保险的发展留有余地。
有的反映,在实际的工作中,企业录用员工后往往不是马上缴纳医疗保险,而是等员工试用期通过后补缴医疗保险费。因此试用期员工如果看病就医,就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建议要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试用期内员工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要么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为试用期员工补缴医疗保险费,员工在试用期内就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八、关于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
湖南张计平:“草案应当增加规定,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合伙骗取国家医疗保险待遇的,一定要追究医疗机构领导责任,对医院领导进行问责,对当事医生予以处罚,责令下岗。”
有的认为,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协议医院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现在医院小病花大钱的现象很多,医院不控制好,医疗保险的作用会打折扣。
有的认为,草案应规定医疗保险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明确医、保、患三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草案缺少医院和药店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有的建议删去服务协议的规定,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签订服务协议对管理是有好处,但助长了社保经办机构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一些医药机构和药品超市为了成为定点医院或者药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与社保经办机构疏通关系,反而降低了服务水平和质量。
九、关于工伤保险
重庆刘一龙认为:“草案关于工伤保险最重要的三个方面: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工伤待遇都是粗线条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内容加入,再结合行政和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扩充,草案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太少了。”
河南王静:“我对工伤保险有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工伤保险的护理费过低,生活艰难,应适当提高护理费;二是达到四级工伤的,没有住房公积金,买房无钱可贷,应让所在企业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三是现在工伤人员如果户口转移,工伤关系没办法转移,是不是能象养老保险那样异地转移接续。”
有的认为,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待遇不得设缴费等待期。
有的建议,应当用经济的手段促进安全生产管理,在工伤保险一章增加奖励的规定,高危行业的用人单位如果一定期间内未发生工伤事故的,给予奖励,奖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有的认为,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问题,应该在社会保险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很不一致,各地规定和司法实务也是不一致。
有的认为,现行工伤保险规定极不合理,如第三责任人造成伤害,工伤职工就无法及时得到工伤赔偿。2004年7月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腿多处骨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先找第三责任人请求民事赔偿,不够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评为四级伤残,通过法院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花了不少钱,但到现在也没拿到钱,工伤保险基金也不管。建议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赔付的期限做出规定,受伤职工实在是拖不起。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不得以民事侵权赔偿金来顶抵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内容。绝大多数省、市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都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工伤待遇。但也有个别地方(如天津、河南),凡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先由民事赔偿,然后由工伤保险进行补差。“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补差、以民事赔偿顶抵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不妥:第一,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取消了劳动部原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以交通事故赔偿顶抵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使工伤受害者能及时有效的得到救助,既体现了中央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关怀,也是实施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本意。第二,凡涉及民事赔偿的工伤受害者都不能及时得到救助,有的连住院治伤费用都无法解决。民事赔偿程序过长,如果有一方不服判,还要经过二审、再审,一拖数月甚至几年。在法院判决后,有的只能拿到判决赔偿额的一部分。第三,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津关系。民事赔偿是民事侵权人按其责任大小依据民法通则进行的赔偿;工伤待遇是职工依据劳动法应享有的劳动保障权利,是社保机构向用人单位收取工伤保险费后,替代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发生工伤后所应承担的保障义务,相互之间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有的反映,其今年已经56岁,在某市环卫局干了十六年的环卫工人, 但该局一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0月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在养伤期间环卫局将其开除。本人去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认为已经超过55岁,不受理申请。又去了劳动工伤鉴定科,也说超过55岁没法做工伤鉴定,现在生活无着落,干了十六年算是白干了。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治疗病情稳定后,被鉴定为一至三级伤残的,视同工伤。”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造成全残的,应认定为工伤,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因此目前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不能认定为工伤,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暂时的倒退现象。《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主要考虑到突然死亡给劳动者家属带来的经济压力以及突发疾病与工作的关联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工作中突发疾病造成全残给劳动者及其家属带来的经济困难和压力远远大于死亡带来的经济困难和压力,突发疾病造成全残与工作的关联性也很强。另外,区分是由于突发疾病还是由于工伤事故引起全残十分困难。建议社会保险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还有关全残劳动者一个公平。
有的建议,应当把工伤认定的最终确认权赋予人民法院。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只能判决维持或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却不能直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确认工伤,直接判决工伤申请人所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现行工伤认定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社保局可以反复调查,反复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这就导致工伤申请人反复复议、诉讼,可谓劳民伤财,即使最终社保局迫于无法找到新的理由和事实以否认工伤而作出了工伤认定,当事人也被拖得筋疲力尽,这显然是与便民、利民的行政服务精神相悖的。建议增加工伤认定条款,把工伤认定的最终确认权赋予人民法院,使司法程序成为真正有力的最终救济手段。如果社保局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的,可以提起申诉,通过再审程序,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有的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作出修改,放宽“机动车事故”的事故类型,改为“交通事故”,同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限制,改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在目前我国使用数量最多的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而交通事故中数量较大的也是非机动车事故,放宽事故类型可以使工伤保险的受益面扩大。法律理应保障合法行为,在该认定条款中对受伤人的事故责任作出规定,有助于促进社会守法程度的提高,有助于和谐社会秩序。1996年的266号文对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做出过类似的规定,多年以来执行得很顺利,争议少,社会反映良好,易于劳动行政部门操作。
十、关于失业保险
湖南李孚堂提出,应当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提高点和失业保险金支出范围拓宽点,让老百姓得利。建议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四十八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有的认为草案关于失业保险的标准太高了。以个人失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确定失业保险金,势必会出现失业保险金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甚至会超出很多的情况,这与失业保险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制度设计目标不符,也不利于失业人员积极求职。建议草案与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相一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的地方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有的认为规定失业保险金门槛缺乏必要的合理性。
有的认为,应当在工作地领取失业金,而不是现行规定的户口所在地。如黑龙江来山东省的打工人员,工作了2年,如果失业了,要回户口所在地领取失业金的话,扣去来去的路费失业金就所剩无几了。如果在工作地领取失业金既方便又实惠。
很多地方规定,劳动者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但一旦失业非本地户口的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这种现象很不合理。
有的建议,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年限标准细化为十年以下、十年至二十年、二十年至三十年、三十年以上,并相应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这样可以鼓励年轻时少领或者不领失业保险金,缓减年龄大时的失业压力。
有的提出,失业期间应当可以暂时不领失业金,到需要时再申领。现行规定是不领失业金视为自动放弃。20岁到40岁期间失业容易找到工作,失业期短,对失业金的依赖程度不高。40岁以后失业,不易找到工作,家庭负担沉重,此时对失业金的依赖程度很高。建议什么时候领取失业金由失业者决定,如同存款,可以累计计算,不受合并限制。
有的建议,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作为领取失业金条件的规定删除。目前失业的形式多种多样,应注重客观本人是否失业,而不是侧重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目前企业如果想解除某人劳动合同,会采取各种挤压手段,如降工资、换岗位,而本人如果是企业主动解除的,到其他公司就较难找到工作。因此,大多情况下是本人不得已自己提出辞职。
十一、关于取消生育保险
四川刘军:“社会保险法中没有必要单独设置生育保险制度,因为生育保险相关待遇完全可以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支出内容。随着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就是全民也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单独设置生育保险,不仅浪费行政开支,而且用人单位没有参保积极性,生育保险参保扩面工作非常困难。目前,全国生育保险覆盖面非常窄。”
有的认为,生育是每一个人而非劳动者的健康权利。因此,不适合使用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应当通过国家税收体系,向每一位生育妇女免费提供。非洲的一些国家都已经做到了免费住院分娩。如果通过社会保险体系来解决的话,首先有悖于公平的理念和要求,将会在就业妇女和非就业妇女以及城乡之间造成新的更大不公平。最近七八年以来,国家已经对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孕产妇实施了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今后补助力度还要进一步提高。全国实现免费住院分娩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不能在这样的局面下,再进一步强化过去以企业为依托的生育保障模式。建议将生育保障纳入国家保障范畴,而非社会保险范畴,否则会造成新的不公正。
有的认为,生育保险应该与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不应另作规定。生育保险费应该直接归入医疗保险费用,不应单独列出,生育也是需要治疗和康复的。
有的认为,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合并有弊无利,这样只能推动生育保险走向消亡,不利于妇女权利的保护,与妇女权益保障法所确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对女职工就业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
有的企业反对生育保险制度,认为增加了企业用工成本,不利于企业的发展。而有的劳动者认为,生育保险待遇太低,还要缴纳一辈子,生小孩只能报销2000元,难产只能报销4000元,而生一个小孩的最低花费要8000元,建议提高生育保险待遇。
十二、关于现行生育保险制度中不合理规定
江西刘毅提出:“绝大多数城市职工,一生只有一次生育,但是,每年每月都缴纳生育医疗费用,实质变成生育税,不管你是否已经有了孩子,也不管你已经多老了, 感觉象是敛财的借口。”
有的认为,现行生育保险制度只覆盖城镇职工,覆盖面太窄,而草案也只规定了职工的生育保险,没有提及非职工、农民和农民工的生育保险,这是立法缺憾,建议生育保险应当覆盖全体公民。
有的认为,人人会老、人人会病,所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覆盖全民。但并非人人都有机会生育小孩,尤其是在新政策实施之前已经生育过的人群,在生育时没有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将来也没有机会再生育,对这部分人来讲,是在缴纳根本不受益的保险费。缴纳保险费应当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如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不能要求步行者也缴纳。生育保险费征收范围缺乏公平性,建议社会保险法将生育保险的适用范围限于未生育青年。
有的提出,有些地方规定自由职业者不得参加生育保险,这让很多人头痛,商业保险中也没有这个险种。觉得这很不公平,自由职业者也是纳税人,为什么允许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却不允许参加生育保险。
有的认为,劳动者可以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制度,不得以户籍为由将非本地户口的劳动者排除在生育保险范围外。生育保险不能成为部分人群才能享有的特殊待遇。非本地户口的劳动者,有权参加工作地的生育保险,享受当地生育保险待遇。
有的反映,有些女职工是外地户口,因此工作地不允许其参加生育保险。同时女职工的丈夫是当地户口,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在这种情形下,很多地方都规定女职工仍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丈夫交了生育保险费,妻子却不能享受应有的生育保险待遇,很不合理,建议作出调整。
有的认为,从前参加过工作但因为升学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就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这不公平。请关注到了生育年龄的在校硕士和博士生的生育保险问题。
实践中,关于生育保险生效时间各地说法不一,有的地方规定,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与医疗保险同时生效;有的地方规定只要交了生育保险下个月就生效,但享受待遇后不能退保;有的地方则规定连续缴满一年生育保险费的,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如果生育保险必须连续缴满一年才能享受待遇,对参保职工相当不利。一旦用人单位没有连续缴费一年或者中间有间断,经办机构就不允许补缴,哪怕仅差几天也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这时,参保职工的生育就处于“三不管”状态。用人单位认为,已经为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费,自己不应该再支付生育费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不符合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职工不能享受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则认为,生育属于生育保险范围,住院,检查等生育费用都不能在医疗保险中报销。希望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生育保险生效时间,取消不合理的门槛,让更多的女同志能够享受到生育保险的实惠。
一位地方社会保险经办中心主任认为,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一样,具有较强的预期,建议对生育保险设置等待期制度和缴费年限与享受待遇挂钩的制度。
有的提出,生育保险待遇应当体现多缴多得原则。社会保险既有公平原则,也应体现效率原则,职工工资有高有低,则缴费也有高有低,虽然是企业缴费,但企业为高收入员工缴纳了较高的保费也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均按平均水平领取生育津贴,不利于企业按实缴费的积极性,建议生育医疗费执行同样的标准已体现了公平原则,生育津贴实行多缴多得可以体现效率原则。
有的认为,生育保险关系应当可以异地转移接续。在杭州交了4年的生育保险费,今年怀孕了,回到了老家换了工作,结果老家这边的社保部门说不能报销,因为没缴满六个月的生育保险费,这很不合理。因为生育保险关系不能异地转移接续,导致真正生育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十三、关于各项社会保险间的衔接
有的建议,1至4级人员的照顾,但从实践看,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实行鼓励多缴费、不间断缴费,而1至4级工伤人员如果不缴费,将来养老保险待遇将非常工伤人员也应缴纳养老保险费,费用可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基金支付。现行规定工伤1至4级的人员不用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意是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低。如果不缴纳,是否可考虑视为缴纳,计算待遇时以当地社平工资为缴费额。
有的提出,失业期间医疗保险就停止了,失业人员想缴费也无处可缴,没有地方接纳我们的医疗保险,因此失业了最怕的就是怕得病,看不起。
有的认为,社会保险法应当对失业期间失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缴纳和衔接作出明确规定。
十四、关于几类困难人群的社会保险
山东李洪斌:“看了这个草案很失望,我是一个国企的下岗职工,下岗是因为国家政策强迫关闭了工厂。没有看到社会保险法所应有的宗旨,应当多多照顾弱势群体才对,为什么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不给予特殊照顾,应当允许他们缓缴或者减免他们的社会保险费。”
(一)已退休但不能享受社会保险人员
有的建议,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对农民和城市无业人员应按年龄发放退休金,60岁60元,每增加一岁加一元或两元,建立全民社保。
有的建议,考虑一下无任何保障,自身无正常生活来源,年满60岁以上城镇老人的养老问题。
(二)下岗失业职工
我是一个将近60岁的下岗职工,保险费一直交纳,现在每年的微薄收入不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感到生活压力非常大,希望政府能够对我们这些收入很低的这部分人的保险费给予适当的减免,或少交些,因为我们已经接近老年了。
有的反映,我是一名自筹资金性质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单位陷入倒闭状态,在家待业已多年且无分文收入,现在单位要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并让职工自己先垫付养老保险金,一年必须缴纳至少五千元,否则视同自己放弃办理养老保险,单位不再管了。象我这样无收入的职工要缴纳养老保险金十几年,出外打工太老,等退休又太早,勉强打短工挣的工资不够缴纳养老金,更别提医疗保险金。希望新的保险法能带给我们这样的困难职工以生的希望。虽然政府近期部分减免他们三年个人的社保缴费,但仍然困难,建议能提前办理退休,或者在退休前能按月领取生活保障金。
有的诉说,我和爱人都是失业人员,自03年失业以来,一直是按上班时单位交费标准自己交着养老和医疗保险,其中包括20%(单位应交纳的部分12%,个人应交的8%),医疗保险8%(单位应交的部分6%,个人应交的2%),总共28%全部由个人承担。现在随着缴费基数的增长,养老保险基数以从500元长到1131元,医疗保险的基数也长到了818元,我的爱人每月要交近600元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我们都是40多岁的人了,又找不到稳定的工作,生活来源都没有保障,还要照顾老人孩子,无力支付这笔开支,又怕老了领不到退休工资,真是左右为难。我们呼吁:国家可不可以对我们有什么优惠政策?让我们只交个人应交的部分?
有的建议,劳动者失业的应该允许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有的地方规定,必须由个人继续缴纳,否则以前缴的就白缴了;还有的地方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所欠缴社会保险费,必须收取滞纳金。这些规定都极其不合理。
(三)失地农民
我们是农转工人员,在计划经济年代,城乡结合部的农村集体成员的生活水平与城市人相差不大,后来改革开放到了八九十年代我们离城较近的乡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农村保障也不断落实,收入分配比城里人甚至还要高。但没过多久,我们就被征地转工纳入了城市化,由于转工退休后农龄不能视同工龄,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而造成养老金低下,使得生活水平下降。虽然经过所谓的倾斜调整,但因为“两个不能视同缴费”的政策,差距大的问题还是得不到解决。我们认为所谓视同缴费就是没有缴费,把它当作缴费了,城市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视同缴费,知青在农村劳动年限也可以视同缴费,却唯独对交出了自己土地的被征地农转工不给视同缴费。这项政策没有法律依据,已经执行了二十多年,使得我们这部分人权益受到损害,建议社会保险法明确被征地农转工也有适当的视同缴费情形。
缴费对于失地农转非的自谋职业者缴费是一个大负担,不知什么时候就交不起,我们没有正式工作,又没有单位可负担的部分,只能自己交钱,现在一年5000元,国家对于占地农转非的自谋职业者又没有像是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
有的认为,征地安置补助费是用于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的,不能充当保险费用,否则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就会受到影响。
有的认为,草案第九十条关于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规定过于简单,责任分配不明确,容易使失地农民参保流于形式。为有效解决失地农民基本保险问题,建议明确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采用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筹资模式,设立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各村街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组成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四)自由职业者
有的说,我是一名自由职业者,我们的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自己缴费,但是基本医疗保险怎么不能缴,这对自由职业者是很不公平的。我们同样为社会做贡献,为什么就不可以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有的反映,我们是自谋职业人群,找工作本来就不容易,收入也不会高,我们得自己交社保,连企业的那份也得自己交。社保缴费年年涨,今年居然涨到5200元。我年收入的一半都交社保了,感觉压力负担实在太重了。
有的提出,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捆绑办理的,医疗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是相同的,但医疗保险待遇却要低,没有门诊报销部分,这很不合理。
有的认为,有的地方规定自由职业者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与城镇职工相同,但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比城镇职工参保计入个人账户比例低。
(五)残疾人
有的认为,残疾人领取社会养老金的年限应当提前,不应该和正常人一样。残疾人本身身体有缺陷,就业比较困难,家庭也普遍较为困难,如果让残疾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就非常困难,希望国家出台一些政策,特别是在有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方面给予残疾人帮助。
有的建议,社会保险法应当明确7至10级工伤致残职工的工伤待遇标准。现行的规定是7至10级工伤不能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但毕竟是工伤致残职工,劳动能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就业比较困难,建议对工伤致残的人员给予明确社会保障。
有的认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是弱势中的弱势,这些人无行为能力、不能独立生存,现在主要是靠家庭来维持生活,但随着父母陆续到了退休年龄,微薄的退休金只能维持自身基本生活和医疗,紧衣缩食的再供养这些残疾人,生活状况可想而知。建议社会保险法关注这部分弱势群体,规定由财政补助这部分残疾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解决这些人的后顾之忧。
十五、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缴费的监督
重庆江材讯:“应当增加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救济渠道,增设相关法律责任。当前用人单位违反我国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是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缴纳保险金。对此,草案只是设定了行政救济途径,这显然是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明确赋予劳动者获得民事救济权利,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虽然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的范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却作另外的解释。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列为劳动纠纷。有的省级人民法院还与劳动部门共同发布文件,规定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诉讼申请,劳动部门和法院一律不予受理,侵害了劳动者的法定诉权。建议:一是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不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金义务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增设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民事责任,如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应缴纳数额的两至三倍金额予以赔偿;三是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程序;四是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办理或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违法行为不查处、怠于查处、查处不力或查处后用人单位未仍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的提出,在每个职工被录用后的30日内,用人单位不去当地社保机构为该职工办理社保怎么办?是否由职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后,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其实无执行此类案件的能力:一是如果裁定书只裁定某单位为某人缴某一期间的社会保险,既无收款单位,又无收款数额(只有社会机构才会计算),法院又无法仅对这一行为实行强制措施。单位若对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法院无应对之策。二是有些职工为避免上述尴尬,自己欲预先垫钱缴纳社会保险,再以票据为证据提出仲裁申请,但社保经办机构不收个人以单位名义的缴款,使此路不通。因此建议规定当地社保机构作为职工代理人或第三者参与仲裁活动,解决单位不办理社保的问题。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社保的,受损害的员工可以获得相当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保金额两倍的赔偿,以真正解决社保的最大问题:用人单位不为广大打工者交社保。仅赋予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权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现实中很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本不去处罚。
有的建议,删去“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缴纳属于违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直接可以处理。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或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很多意见认为草案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建议加大处罚。有些建议提高用人单位的罚款数额,如逾期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有些建议提高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罚款数额,如年收入的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有的则认为,在私营企业中,有关主管人员只能对老板负责,按照老板的要求办事。如果老板不按规定缴纳保险费,有关主管人员去与老板据理力争去,去举报,除非不想做这份工作了。企业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于法人、直接高层负责人,而不是主管的工作人员。请不要使一大批主管工作人员成为将来的冤大头。
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劳动关系转移时,发现用人单位拖欠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为了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往往替用人单位补缴其应承担的保险费,建议增加对劳动者替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如何处理的规定。
有的反映,其就业所在地的大多数私营和民营企业不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企业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法是在开业时办大部分人的社会保险,但一旦有人辞职,招进顶岗的新员工就不再参加社会保险了。劳动者投诉企业不缴社会保险费,社保部门总以社保没立法为借口说难以解决,甚至支招让劳资双方以现金补贴来解决。很高兴社会保险法终于要诞生了,我们的社会保险有希望了,社保部门应该没有理由不履行其监管职责了。
有的认为,用人单位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不及时申报缴费额的,由于没有上月缴费额,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确定应缴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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