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公布实施,是进一步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
意见分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和审查两部分。受理部分主要规定了申请再审所需材料及受理条件。
审查部分主要从审查组织、审查范围、审查方式、裁定文书等方面规范细化了审查工作程序。
意见加强了对申请再审权利的保障。在接受材料环节、审查进程指引方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方面等内容上作了一系列细化规定,以确保递交材料有人接收,审查进程有人指引,陈述意见有人听取,裁定文书及时送达。
意见规范了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司法行为。在规范受理行为、规范审查程序、规范裁定文书、规范再审法院的确定、规范诉讼文书样式和内容等方面均作了详细规定,确保受理审查工作有章可循,从而在各个环节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学文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修改后的民诉法实施一年来,受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工作基本实现了新旧法的顺利过渡。但是,刘学文也坦陈,受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工作还存在效率不够高、再审事由适用标准不够统一、审查程序不够明确等问题,亟需尽快加以解决。为此,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刘学文就这一意见作了解析。
享有申请再审权主体须具再审利益 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申请再审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申请再审人是依法享有申请再审权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权的诉讼主体必须具备再审利益。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不具备再审利益,部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对于未获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具备再审利益。实体权利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必须通过推翻原审裁判才能得以救济的案外人享有再审利益。
二是本院是依法享有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即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或者越级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均不构成申请再审案件。
三是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再审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裁判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
四是当事人依据法定事由申请再审。在受理阶段,只要当事人主张的事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视为符合此项条件,不必过度审查事由是否成立。
申请再审人未主张事由不予审查 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的中心任务是确定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作出再审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角度考虑,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一般应限于再审事由。
对于有人提出如果发现当事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但其他事由可能成立的,是否需要依职权审查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主张何种事由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之内的事情,一般情况下,只要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事由即可。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采取四种方式 意见规定了四种审查方式:一是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对于再审事由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的,可以不经调卷径行裁定驳回。对于部分根据原审裁判和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足以作出准确判断的再审事由,也可径行裁定再审。二是审阅原审卷宗。审阅原审卷宗是审查再审申请的基本形式,对于单纯审查书面材料不能确定的再审事由,应当调取原审卷宗进行审查。三是询问当事人。询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的审查方式,有利于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其形式较为灵活,根据需要单方或者双方均可。四是组织听证。听证是介于开庭和询问之间的一种较为正式的诉讼活动,注重公开性、规范性,当事人也比较认同。
刘学文说,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材料、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听证这四种方式为可选择性规定,并没有递进的关系,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或者几种结合运用。如可以将书面审查和询问结合使用,并不一定需要调阅卷宗。
以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再审为补充 再审法院的确定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法院规定了本院、其他同级法院和原审法院三种选择,但从其立法取向考察,由上一级法院再审是第一选择。只有在上一级法院不便再审情形下,才能选择其他两种再审法院。
从提高裁判权威性角度而言,由上一级法院再审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于再审裁判的信服程度,也有利于纠正原审错误。“如果单纯为减轻上级法院审判压力而将案件大量指定下级法院和其他法院再审,则可能引发对于再审裁判的再次申请再审,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刘学文表示。
为此,意见重申了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由上一级法院提审的原则。意见第二十八条将数量较少的以程序性事由启动再审作为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主要情形,旨在限制上级法院违背立法精神,随意指令再审。关于指定其他同级法院再审的情况,实践中发生了很多问题,如需要发回重审的难以确定重审法院、涉诉信访责任不明、诉讼费是否需要移交到再审法院等等,矛盾重重,难以解决。建议慎重使用。在实际工作中,应确立以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再审为补充,以指定其他法院再审为例外的指导思想。
一事两诉不应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 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显系一事两诉,不应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但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裁定再审。
同理,关于当事人先以一项事由申请被驳回后,又以新的事由再次申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只能申请一次,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的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对于申请再审次数作出约束,当事人可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应当受理。
刘学文认为,从理论上讲,以不同的事由申请再审的,构成一个新的再审之诉。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以其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并且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上一次申请时一并提出的,仍应当受理。
关于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问题,由于当事人不服驳回裁定的目的仍然是通过推翻该驳回裁定启动对于原审裁判的再审程序,且当事人发现新的事由还可以申请再审,另外此类案件还可以作为申诉案件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对于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本报北京5月18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