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青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的审议,《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高票获得通过,将于2009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对于青海这样一个信教公民占全省总人口近一半的省份,制定出台条例,对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背景
宗教工作出现新情况新问题
作为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的省份,佛教、伊斯兰教、道教、基督教和天主教在青海省都有传播。青海全省信教公民约有222.32万人,占其总人口的40.3%。
据青海省宗教事务局局长普日哇介绍,目前,青海全省依法登记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共有2130座,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约29614名。其中,汉传佛教寺院24座,宗教教职人员29名;藏传佛教寺院694座,宗教教职人员27323名;伊斯兰教清真寺1382座,宗教教职人员2168名;基督教堂9座,宗教教职人员13名;天主教堂4座,宗教教职人员4名;道教宫观17座,宗教教职人员77名。
普日哇说,近年来,随着青海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对外交流的增多,宗教领域与宗教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由于宗教活动场所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寺务和财务不公开、不透明,引发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不满;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或妨碍司法、婚姻、教育、计划生育制度的事件时有发生;宗教团体对教职人员的管理不到位,致使少数教职人员游离于政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之外等等。他认为,制定条例,能增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十分必要。
亮点
围绕三个核心问题详细规定
条例立足青海省情,围绕三个核心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核心一 宗教事务管理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张建国在接受采访时说,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组织、个人也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本着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教职人员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原则,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核心二 活动场所界定
根据各宗教集体宗教活动习惯,并结合以往宗教管理工作实际,条例明确界定,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
条例规定,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条例还明确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此外,为维护宗教场所的秩序,保证宗教活动有序开展,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推选产生管理组织成员的方法以及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并列举了管理组织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条例还特别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核心三 教职人员管理
张建国表示,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是宗教工作的重要内容,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等行政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主要教职任职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条例对宗教教职人员实施动态管理也作了相应规定。
条例规定,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须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条例还规定,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对其进行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证书无效;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名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张建国强调,为了增强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管理的透明度,条例明确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地)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州(市、地)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征得所在地本宗教县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本宗教县宗教团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结合青海实际,条例还对依法举行宗教活动、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作了详细规定。
意义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张建国说,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尊重和保护广大信教公民的利益是制定出台条例的出发点和根本点。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此外,条例对一些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和破坏正常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宗教活动,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或者举行国际宗教学术会议,未经认定或者已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依法行政,条例同时也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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