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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倒钩案当事人告官立案 不索赔怕生枝节

来源:中国网
2009年10月09日16:13

  闵行倒钩案当事人告官立案 不索赔只怕又生枝节

  中国网讯 今天中午,上海“闵行倒钩案”当事人张军(化名)的代理人、律师郝劲松接到闵行区人民法院电话,张军诉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一案已经立案。从9月28日提交诉状起算,今天是法律规定立案时效的最后一天。

  2009年9月8日,上海一位白领张军(化名)因好心捎了一位自称胃痛的路人,结果遭遇“倒钩”———运管部门钓鱼执法,张军被扣车罚款一万。事件引发强烈反响,上海的报纸、电视台、电台都介入报道,网络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批评这样的执法手段。9月16日晚,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刘建强走进上海本地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对主持人提出的几点质疑均以“不清楚”、“不能透露”、“这是工作秘密”作答,大多网友对此表示不满,并称此事仍然疑点重重。

  当事人张军在9月2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但并没有提出要求赔偿与道歉。“我在中午收到了法官的电话,本案已经立案。” 张军的代理人、律师郝劲松表示,不索赔是因为害怕又生枝节。

  “一个政府的权威由其一贯的良好作风,如民主、公平、公正、透明的形成,人们发自内心的对其产生信任。倒钩事件则会导致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减退,特别是执法大队一方面标榜自己的良好执法形象,提倡市民展现良好素质,一方面却鄙视并打击张军好心载人的行为,这会更严重的导致政府权威和公信力的减退。”郝劲松认为,“倒钩”实为欺诈,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合,对社会的公序良俗也是沉重打击。如果连最应讲究诚信的政府也要采取欺诈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执法犯法,侵害公民的权利,这是非常危险的,这将导致一个社会的崩溃。

  此案在社会引发了广泛讨论,知名作家韩寒在博客写道,在这个社会上,如果你生病了或者家里有急事需要搭车,有人愿意让你上车是很罕见的,这样的人是珍稀的物种,是单纯的好人。闵行区交管部门做的事情说简单点,就是将这些单纯的好人从茫茫车海中分辨出来,拘押下车然后罚款一万。(于阳)

    行政起诉状

    原告: 张军,男, 汉族,单位:
    住址:
    代理人:郝劲松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七萃路778号(近琉影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大队长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9年9月8日,原告开车去单位,在元江路口等候红灯时,遇一白衣男子,该男子以自己肚子疼却打不到出租车为由恳求原告开车带他一段路,原告本着对病人的同情心及助人为乐的精神让其搭载车辆并拒绝了其两次主动提出的付费请求。当车开至北松公路转弯处,白衣男子说过了,叫原告倒车回头,原告往回倒了一些,刚一停车,此白衣男子伸手抢拔原告的车钥匙,紧接着突然冒出一群穿制服的男子大约七八个一拥而上将原告从车上拖下来并强行抢走车钥匙,这群人不容原告辩解,象抓犯人一样将原告双手反扣卡住原告脖子推搡至一辆面包车里,同时强行搜身,搜去了原告的行驶证<后来原告取车时,被告工作人员把行驶证返还原告>,并拿出一份准备好了的调查书(临时填上了原告车牌号)叫原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原告认为自己没干任何违法的事情,问对方是什么人?其中一人出示了证件却遮住证件上的名字,告诉原告他们是城市交通执法大队。在非法拘禁原告半小时后,他们扔给原告一纸《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调查处理通知书》并将原告推下汽车,扬长而去。

    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并未非法运营的情况下,以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为由,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并在扣车过程中粗暴野蛮地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非法搜身。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投诉,在答复原告的投诉时,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存在许多与其法定职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合的言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和认真调查,在非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了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事后得知,该事件是被告故意设计陷阱,被告雇佣社会不良人员冒充犯病乘客利用原告同情心搭载原告汽车,以便诬陷原告非法运营,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处以高额罚款,其雇佣的社会不良人员也会因此而获得奖金。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
    附: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第2200902973号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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