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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头文件不再“长生不老” 辽宁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纳入法制轨道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0月15日08:50
  方圆传真

  本报记者 霍仕明 张国强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通常都未对有效期加以规定,以至于有的“细则”、“规定”一“试行”或“暂行”就是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致使一些条款虽严重落后于现实,却依然被照用不误。今后,这种现象在辽宁省将成为历史。自本月15日起施行的《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了定期清理制度。

  近年来,国务院对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高度重视,2004年下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又明确要求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但是,由于缺乏详细的制度规范,清理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随意和滞后等问题,影响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实施。经2009年8月20日辽宁省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这一《规定》,将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

  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通过定期清理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促进行政机关完善管理体制和制度,科学配置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定期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确立了规章定期清理和立法后评估、定期报告、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等制度。

  《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章实施后,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两年清理一次。”“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关于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结果,《规定》也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中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分别做出予以保留、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等具体规定。《规定》在第二十条还规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报沈阳10月1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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