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领事工作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新华网
2009年11月19日19:30
新华网北京11月19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9日通过其官方网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关于领事职责的范围。在参考《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缔结的有关领事条约规定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对领事职责的范围作了规定,具体包括发展双边领事关系、研究驻在国基本情况、进行领事保护、负责国家交办的其他领事事项等。
关于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履行领事职责的基本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和驻在国法律。
关于领事保护制度。为了维护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征求意见稿区分了应当采取领事保护和依申请采取领事保护的情形。(第九条、第十条)同时,要求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应当及时受理领事保护申请。对于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能够答复解决的,及时予以答复;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予以说明。
关于驻外领事机构有关工作事项。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国籍申请、护照和国际旅行证件的签发、婚姻登记、公证等方面的事项作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这些属于领事职责的事项作了衔接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的通知说,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领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外交部在总结领事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和服务条例(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听取了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会同外交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领事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09年11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是:),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领事工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领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领事机构(以下称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履行领事职责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驻外领事机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负责领事工作的部门、总领事馆、领事馆、领事办公室以及受外交部委托从事领事工作的其他驻外机构。
领事官员包括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随员等在驻外领事机构从事领事工作的驻外外交人员。
第三条 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履行下列领事职责:
(一)发展双边领事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驻在国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调查研究并报告驻在国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三)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领事保护;
(四)在驻在国办理有关国籍申请、签证、护照和国际旅行证件的签发、婚姻登记、公证等方面的事项;
(五)国家交办的其他领事事项。
第四条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履行领事职责,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和驻在国法律。
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依法履行领事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国家保障领事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应当在领区内履行领事职责。在特殊情况下,经驻在国同意,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可以临时在领区外履行领事职责。
经外交部批准,并经驻在国和第三国同意,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可以在第三国履行领事职责。
第六条 国家依法维护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尊重所在国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七条 驻外领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驻在国政治局势和社会安全等方面的情况,适时发布提示、警示等指导性信息。
驻外领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驻外领事机构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第八条驻外领事机构受理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登记,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登记。办理基本信息登记的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应当采取领事保护措施:
(一)驻在国有中国公民被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对其进行探访或者与其通讯,但该中国公民明确表示不接受的除外;
(二)驻在国有中国公民伤亡的,将知悉的中国公民的伤亡情况通知其亲属、工作单位或者其国内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必要时协助处理善后事宜;
(三)驻在国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中国公民因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要求紧急撤离危险地区的,提供必要协助;
(四)国家规定应当采取领事保护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驻外领事机构和官员可以依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采取领事保护措施:
(一)商请驻在国有关部门查找下落不明的中国公民;
(二)协助在驻在国生计困难的中国公民与其亲属取得联系;
(三)向在驻在国患病或者被拘留、逮捕、执行刑罚的中国公民提供当地翻译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名单、联系方式;
(四)提供驻在国有关出入境、居留、教育、就业等方面的情况介绍;
(五)不违反我国法律、不为驻在国法律所禁止的其他领事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向驻外领事机构申请领事保护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三)请求协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驻外领事机构申请领事保护的,参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应当及时受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领事保护申请。对于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能够答复解决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予以说明。对于因驻在国法律限制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致使无法有效履行领事保护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提供领事保护,应当尊重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驻在国法律自主处理事务的权利,不得擅自处理应当由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处理的事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驻外领事机构的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驻外领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下列事项:
(一)受理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申请;
(二)为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护照及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三)为申请入境的外国人办理签证;
(四)为符合条件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但驻在国不承认领事婚姻登记的除外;
(五)办理公证事务,但驻在国法律不承认领事公证的除外;
(六)根据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为符合条件的船舶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七)应人民法院委托,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或者进行调查取证;
(八)为便利中国公民在驻在国办理有关手续的需要,出具领事证明;
(九)为拟送往国内使用的认证文书、公证文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办理领事认证,对文书上认证机关、公证机构或相应机关的最后一个印章、签字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对于中国公民提出的为其在驻在国谋取职业、申办证件、支付费用或者提供担保等超出领事职责的请求,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不得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行承担其在接受驻外领事机构协助维护权益期间的食宿、交通、通讯、医疗等费用。
第十七条 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对履行领事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驻外领事机构应当加强领事档案管理,对领事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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