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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答复网友31个意见与建议(全文)(图)

来源:人民网
2009年12月23日16:47
发布会现场

  

  人民网北京12月23日电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意沟通邮箱收集的网民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要求改进和完善网络民意沟通机制,有条件的法院开设专门的电子信箱,收集群众意见、建议。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开通民意沟通电子邮箱zgrmfy_mygt@chinacourt.org,专门用来收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分门别类加以梳理后,将有见解、有价值的群众意见和建议送有关部门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民意沟通邮箱开通以来至11月22日收到的7641封邮件进行了整理和分类,属于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邮件281封,共涉及5大类、31个问题。这5大类问题分别是:一是对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对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四是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五是对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网民所提上述31个问题分别进行了答复。其中涉及网民建议延长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严惩酒后驾车等“马路杀手”等问题。

  孙军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对网民意见的办理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多次就民意沟通信箱中的网民意见专门作出批示,指出“这是送上门的调研”,要求精心梳理,认真研究,并转化为人民法院科学决策的参考依据,决不能“一阅了之,让网民失望”。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也多次作出批示,对进一步做好民意沟通工作进行具体指导,要求各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网民意见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还大力支持民意沟通形式创新。为进一步做好民意沟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了搜集整理网民意见、网民意见交办、网民意见回馈三项工作机制。各承办部门接到相应任务后,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办理网民意见。针对网民意见中反映的问题,采取召开庭务会、座谈会、开展调研等多种形式认真研究,有的还针对网民反映的个别地方法院存在的问题专门派人、去函核查,在此基础上形成具体处理答复意见,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回答了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对网民所提31个问题的答复:

  审判工作

  (一)关于网民建议延长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的问题。

  答复:从世界范围看,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上限属于较短的,学术界、实务界近年来不断有人提出提高有期徒刑上限的建议。

  有期徒刑的期限和刑罚体系问题是由刑法规定的,是一个立法问题,对其的变更也需要立法机关来进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我们会时刻关注这一问题,并进行认真研究,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的建议,以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使刑罚体系特别是有期徒刑的期限更好地适应我国与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

  (二)关于网民建议对违法飚车、偷盗井盖行为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问题。

  答复:违法飚车、偷盗井盖行为如果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就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以驾驶机动车的方法、私自架设电网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就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性质严重的犯罪,配置有严厉的法定刑,对其的适用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坚持审慎的态度,以做到不枉不纵。违法飚车、偷盗井盖行为的具体情形是不同的,比如偷盗偏僻角落地方的井盖、在深夜无人的马路上飚车,就可能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可能更为适宜,未必一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民建议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按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的问题。

  答复: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如何处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尽管性质恶劣,但一般情况下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尽管对具有逃逸行为的交通肇事罪不能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但是行为人仍然会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四)关于网民建议严惩酒后驾车等“马路杀手”的问题。

  答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关于维护受害人权利的问题。

  答复: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对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又有详细的解释。但是现实中,不少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有效赔偿,其主要原因在于: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许多犯罪人正是因为没有钱才实施犯罪的,有的把犯罪得来的财物挥霍殆尽,司法机关无法追回;加上没有其他司法救济制度,导致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实际赔偿。对此,最高法院已与有关部门共同推动被害人救助制度建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国家给予适当救助。

  (六)关于网民反映对常规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

  答复:盗窃、诈骗、抢劫等常见多发性犯罪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最大。一直以来,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都将打击、预防和控制这些常见多发性犯罪作为工作的重点,除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打击这些犯罪外,还制定了很多专门针对这些犯罪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以统一对这些犯罪案件的审判尺度,有力有效地打击常见多发性犯罪。例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人民币数额五百元以上,就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构成抢劫罪,则没有最低数额标准限制。

  人民法院还积极配合其他机关经常开展“两抢一盗”专项斗争和“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依法严惩危害性严重的常规犯罪,对于累犯、惯犯、多次犯罪以及黑恶势力犯罪坚持依法从严的政策,不但在判处刑罚时依法从严,在裁定对这些罪犯的减刑、假释时,也坚持了依法从严,努力发挥刑罚对罪犯的打击惩罚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严格规范对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

  (七)关于网民反映刑罚处罚幅度太大、主观因素多、容易产生腐败的问题。

  答复: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罚处罚幅度较大的问题,一直十分关注,并公布了大量司法解释,以解决刑事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对刑事法律的解释,细化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明确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开展量刑规范化的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这项工作将使量刑标准进一步细化,进一步规范化。

  (八)关于“少杀慎杀”的问题。

  答复:当前,由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急剧转型,社会利益深刻调整,各种社会矛盾多发高发,导致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如何遏制各类犯罪,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是党和国家确定的当前适用死刑的基本政策。有人将其浓缩为“少杀慎杀”,不甚准确。所谓严格控制死刑,就是将死刑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犯罪分子。所谓慎重适用死刑,就是对死刑适用的证据实行最严格的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绝不允许出错。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的要求,要求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九)关于规范刑事再审的问题。

  答复:刑事案件再审问题十分重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再审制度。要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完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与再审的职能分工和工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今年没有将制定《关于受理审查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就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案件再审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工作。是否制定相关意见,待研究后决定。

  (十)关于严厉打击传销的问题。

  答复:打击传销问题已经引起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新增加了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的人员故意杀害他人、严重伤害他人的,还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司法机关将会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继续加大对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打击力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关于民事诉讼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

  答复:国外的一般作法是以“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为一般规则,并确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评定标准,建立律师费用保险制度,处理好律师费用负担制度与律师援助制度的关系。但这种制度的建立都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由败诉方承担的例子,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以及商标、专利案件方面的司法解释。

  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的制度设计不能搞“一刀切”,应进行理性思考,遵循客观规律,循序渐进。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得到赔偿;(2)并不是所有民事诉讼的律师费用都由败诉方负担,一般在侵权诉讼等类型案件中才可以考虑“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律师费用的赔偿范围应当限定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之内。

  (十二)关于网民建议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

  答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该问题的解决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允许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能一概而论。追加债务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十三)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

  答复: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引起纠纷,人民法院将责令恢复原来的姓名。

  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父母任何一方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的,都是不妥当的。

  (十四)关于先判决准予离婚再另案分割财产的问题。

  答复: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后又另案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一般是判决离婚后又发现新的共同财产而判决时未分割时才适用。如果不是上述情形,法院在判决准许离婚时,应当同时解决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

  (十五)关于对合同法第32条的理解问题。

  答复: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该条文的理解有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据此,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以后签字或盖章的一方将合同书送达先签字或盖章的一方时为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为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但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合同书、确认书为合同成立形式的,从约定,此为特殊情况。此外特殊情况还有:(1)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取的,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2)交叉要约,双方当事人同时发出内容完全相同的要约,以后一要约到达时合同成立。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合同书、确认书为合同成立形式的,应当从约定。

  (十六)关于对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文字方面的修改完善问题。

  答复:有的网友建议对该款进行如下修改:(1)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部分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或(2)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这位网友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已作为司法解释制定和修改的参考资料。

  (十七)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事实认定的问题。

  答复: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同,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大量专业技术问题和证据,专业技术事实的查明和认定难度较大。为有效地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从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出发,根据实践需要采取了多种途径和措施,具体包括:

  1、司法鉴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专门性问题可以鉴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司法鉴定并不是对专业技术事实进行审查认定的首选或者必选方法。法官首先应当尽可能自行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只有对于穷尽其他证据调查方法难以查明的涉案关键事实才需要委托鉴定。(2)司法鉴定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确有争议的具体技术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是法官的职责,不能把法律适用交给法官以外的任何人去判断,包括不能把权利是否存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等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去判断,鉴定结论不能代替法官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3)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官决不能因为有鉴定结论和专业人员辅助就放弃事实认定职责,而是必须充分发挥开庭质证等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功能,认真审查并作出认定,包括在移交鉴定之前就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

  2、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施行时间不长,但最高人民法院十分强调要注重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并促使当事人及其聘请专家进行充分有效的对质,更好地帮助认定专业技术事实。专家证人既可以是外部人员,也可以是当事人内部人员,在涉外案件中还可以是外国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证人与事实证人不同,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在二审程序中也可提供。专家证人的说明,有利于法官理解相关证据,了解把握其中的技术问题,有的本身不属于案件的证据,但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3、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指由法官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与鉴定结论不同,专家咨询意见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专家证人也不同,专家咨询意见是直接应法官邀请作出,一般持中立立场,而专家证人在实践中往往是为了支持受聘当事人关于技术事实的主张。我院在一起植物新品种案件中曾就专门性问题咨询专家袁隆平,对于纠纷解决发挥了积极作用。

  4、专家陪审。将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一定法律知识、普遍公认的专家,通过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推荐、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行使审判权,能够增强合议庭对技术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的能力。

  (十八)关于申请再审期限问题。

  答复:人民法院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不断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努力畅通申请再审的渠道。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的具体操作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去年12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解决申请再审难、促进审判监督工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该司法解释的第30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从而防止公共利益因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维护。当然,各地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进一步改进、进一步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努力提高审判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努力保障诉讼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十九)关于网民反映立案信访难的问题。

  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立案信访工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规范立案信访处理办法,完善立案信访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公平正义。2009年11月18日启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和申诉立案大厅新址,反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人民法院的人民性、倾听人民群众的心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方面的决心和诚心。

  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案件立案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积极研究对策,并于2009年11月19日专门出台了《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意见》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提高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依法积极受理新类型行政案件,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监督,努力营造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良好外部环境。

  针对立案方面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将大力进行立案工作改革,完善相关制度,采取多种措施应对人案矛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端正诉讼服务态度,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二十)关于网民建议建立纠正错案奖励制度的问题。

  答复:网民关于建立纠正错案奖励制度的建议,确有积极意义。从当前错案责任追究的框架来看,无论是执行追责的主体,还是自觉遵守制度的主体,都不能只赋予其责任、义务,而无相应的激励机制。错案追究激励机制的设立一方面能调动追责主体的积极性,提高追责机构的地位并加强物质和精神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使自觉遵守制度的法官受到激励,使其更愿意避免错案的出现。因此,网民关于建立纠正错案奖励制度的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会认真研究,在研究完善相关制度时予以吸收。

  (二十一)关于网民建议法院收证据材料出具收据的问题。

  答复: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凭证,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因此,证据的保存是否妥善、证据的状态是否完好,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息息相关,与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息息相关,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为防止证据在流转过程中出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曾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收到证据后应出具收据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收到证据后拒开收据的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相悖,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在今后的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要求,对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不当行为予以及时纠正。

  (二十二)关于网民反映法院判决书判决理由过于简单的问题。

  答复: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动增强裁判说理性的改革,要求在裁判文书中不再是简单地对证据的采信或不采信判断,而是要公开证据采信、认定事实的理由,公开适用法律的理由,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司法的公信。

  (二十三)关于网民建议尽快实行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法律制度问题。

  答复: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这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最高法院已经在开展关于这个问题的调研,并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了相关的建议稿。执行工作

  (二十四)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答复:解决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已经或将要采取八项举措:

  一是建立和完善国家执行联动机制,对执行难实行综合治理,解决涉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特殊类型案件的地方保护。

  二是大力加强 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推动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完善执行立法是解决执行难的治本之策。通过制定强制执行法,完善执行工作各项制度,赋予申请人更多的权权利,赋予人民法院更多的执行手段,建立更加科学完善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保证执行工作的公正性、有效性。

  三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严厉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的性质恶劣、影响大、后果严重的暴力抗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后要向社会披露,以彰显执行权威,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进一步优化执行环境。

  四是严格管理和考核、实行量化考核管理,以案件执结率、标的实际到位率、中止率、平均执行期限、信访率等指标,对每名执行人员的执行工作实绩进行量化考核,奖勤罚懒。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严肃追究违法执行、消极执行人员的责任。

  五是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加强执行人员学习培训,严抓执行队伍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通过学习培训,使每一名执行人员准确把握司法尺度,提高业务能力。结合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健全执行局及内设机构,充实执行人员。

  六是加强执行监督。强化社会监督,建立和完善执行监督机制,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下级法院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意见的,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七是加大执行救助力度。目前,各地的执行救助措施已经初步建立,应完善执行救助制度,加大执行救助力度。

  八是认真解决消极执行的问题。认真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制度。对于执行法院消极执行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请求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法院限期执结。这项制度对防止和克服消极执行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将督促各级法院严格贯彻落实。

  队伍建设

  (二十五)关于加强思想教育和司法作风建设问题。

  答复: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队伍建设,始终把思想政治教育摆在首要位置,用“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武装干警、指导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干警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信心,要求广大干警切实增强对司法人民性的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以及“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召开了全国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要求在深化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司法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法院文化建设和制度建设上下功夫、见实效。针对一些法院干警理想信仰不坚定、司法理念不端正、司法行为不规范、司法作风不良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司法人民性教育、司法作风大检查、中基层法院院长主题轮训、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加强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等举措,促使广大干警的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为民意识进一步增强,司法能力进一步提高,司法作风进一步改进。

  (二十六)关于司法警察管理制度问题。

  答复:网民提到的有关司法警察问题是当前全国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也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着力研究解决的问题。

  2008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实施〈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分工方案的通知》(厅字28号)第51项改革任务中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职权,规范人员管理机制”。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司法警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小组;确定了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六家单位为改革协办单位;组织召开了多次协办单位座谈会,研究改革问题和调研方案;组成七家中央机构联合调研组,先后多次深入全国各级法院进行实地调研。目前,司法警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稳步推进。

  (二十七)关于法官职业保障问题。

  答复:网民对法官职业保障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定员定编、退休制度等方面。

  关于法官定员定编问题。法官定员定编问题,既涉及法院编制标准的设置问题,也涉及法院人员分类和法官员额问题。这些都是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核心和基础问题,也是司法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关于制定法院编制标准,目前已列入中央司改事项,由中央编办牵头,我院为协办单位;我们已经制定了工作方案,基本思路是以工作量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经济、地域、人口、审级等因素,制定法院编制标准。关于法官员额问题,按照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规定要在2010年完成,我们拟在现行的编制管理框架下,按照人员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各级人民法院的特点和工作量,设计科学合理的法官员额方案。

  关于法官退休制度问题。此项工作是中央关于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牵头单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我们通过调研,就“提前离岗离职等现象”起草了有关报告,提出在严格执行现行退休制度、规范法官提前离任、离岗的基础上,建议有关部门研究适当延长一线法官退休年龄的政策建议。

  (二十八)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

  答复:自《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今年4月,针对人民陪审员队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下发了《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增选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增选人民陪审员,扩大人民陪审员队伍的同时注意优化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结构,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在充分注重吸收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代表和退休人员的同时,扩大吸收群众威信高、品德好、有能力、讲奉献的农村基层干部、退伍军人、返乡创业的经商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以及一部分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充实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使人民陪审员队伍更具广泛性和代表性。截至10月底,第三批增选人民陪审员20034名。由此,人民陪审员的总数已经达到了《通知》所预想的目标。

  廉政建设工作

  (二十九)关于惩治司法腐败和落实错案责任追究问题。

  答复: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反腐倡廉工作力度,不断总结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成功经验,使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认识更加统一、方向更加明确、思路更加清晰、重点更加突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呈现出三个前所未有的现象,一是各级法院党组对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二是反腐倡廉的制度之多、措施之实前所未有,三是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力度前所未有。

  一是司法廉洁意识进一步增强。各级法院结合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大力开展以公正、廉洁为核心的反腐倡廉教育,帮助广大干警深刻领会“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执法观,自觉构筑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11月,针对法院队伍中发生的典型违纪违法案例,在全国法院系统又集中开展了一次警示教育,广大干警廉洁意识进一步增强。

  二是反腐倡廉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各级法院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反腐倡廉建设的薄弱部位,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法院保障司法廉洁的制度机制。仅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台了《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关于巡视工作的暂行办法》、《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等重要制度规范。与此同时,一些地方法院还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完善了一批反腐倡廉的制度规范,这些制度规定的建立、完善和落实,从机制和制度的层面强化了对审判权、执行权的内部监督,为公正司法和廉洁司法提供了有力保证,也使人民法院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得到了极大的充实和完善。

  三是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进一步加强。截至11月底,全国各级法院经查属实并处理完结或已作出初步处理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294人,其中,116人被移送司法处理,126人受到党政纪处分,114人被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或受到其他处理。

  (三十)关于加强有效监督问题。

  答复: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工作方针,切实强化了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管理措施。

  一是加强对法院领导干部的监督。各级法院将案件审批权、干部任用权、资金管理权、工程发包权等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将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党内监督结合起来,通过加强和完善领导干部廉政承诺、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质询、问责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机制,切实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借鉴巡视工作的成功经验,探索建立了具有人民法院工作特色的司法巡查制度,派出了2批司法巡查组,分别在辽宁、内蒙古、山东和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司法巡查试点工作。全国法院系统共有383个高、中级法院建立了司法巡查或巡视制度,共巡查或巡视了1003个下级法院,切实加强对下级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司法业务建设和司法队伍建设的监督检查。

  二是加强对审判、执行等重点岗位监督。审判、执行权是人民法院的核心职权,各级法院一直都很重视对审判、执行权的重点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推出了《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廉政监察员制度的设立是人民法院反腐倡廉的一次重大制度创新,切实加强了对审判执行人员日常性教育和日常性监督。据初步统计,截至今年6月,全国共有2392个法院建立了廉政监察员制度,共计配备了专职廉政监察员1822名,兼职廉政监察员22699名。

  三是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针对群众反映举报渠道过于狭窄、不直接,反映问题后没有回音等问题,今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开通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网站,对举报信息做到件件有回音。据统计,从5月6日开通至8月底,网络举报中心已处理16094件举报。针对群众反映法院干警在审判执行活动中漠视群众利益和群众诉求,对人民群众“冷硬横推”的问题,各级法院加大明察暗访和督促整改工作的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今年上半年,全国共有2937个法院组织开展了与司法作风相关的专项检查。

  民意沟通工作

  (三十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民意沟通信箱邮件的办理问题。

  答复:对于进一步加强 民意沟通工作,我们有以下设想:

  第一、改进民意沟通信箱设置。通过网络技术的科学设置,向网民进行必要的文字提示,说明该信箱的功能、受理范围,对于不予受理的问题建议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反映,从而使网民意见和建议能及时得以回复,实现民意沟通信箱办理答复工作的畅通。

  第二、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制定信件办理规则,形成全员关心信箱内容,全院参与办理工作的局面。目前民意沟通信箱的运行机制、管理方式和邮件的办理工作尚需进一步规范,我院将结合近期积累的工作经验和体会,尽快制定民意沟通信箱工作流程和办理规则,使民意沟通信箱工作成为倾听人民呼声、促进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重要渠道。 (来源:人民网-时政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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