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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解释权”并非挡箭牌

来源:解放军报
2010年02月03日07:19
  应该说,现实中经常有一些商品促销广告中存在着不平等格式条款,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与本文提到的“最终解释权归××超市”相类似的条款。商家这种做法,等于从一开始就与消费者签订了一个不平等的合同,从而在出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之前,就预设了减轻、免除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可见,“最终解释权”条款已经成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挡箭牌。

  “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是商家单方预先拟定和提供,未与消费者协商、不允许消费者修改,并且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公众的。这些特征表明,商家在其商品促销广告中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此,《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也就是说,“最终解释权”条款因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的解释权而无效。

  “最终解释权”条款不能成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挡箭牌。为了防止“最终解释权”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发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也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终解释权”属于裁决机构。商家与消费者在协商解决商品消费争议时,对商品促销广告内容的解释,都只是当事人单方的理解,不具有约束力,不属于“最终解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商品促销广告内容解释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因此说,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才具有“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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