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五学者建议撤销
或建改拆迁条例
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学者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建议撤销这一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进行修改。一石激起千层浪,公众的目光再次聚焦拆迁乱象。
2010年1月15日,五位学者收到了国务院法制办已经修改后的新拆迁制度的草案文件,并邀请建言全国人大审查《拆迁条例》的北大五教授举行座谈会,研讨拆迁制度修改的有关问题。
五学者之一的沈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拆迁条例》的修改不久将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大家到时都可以把理性的声音提出来。而当初之所以提出这一建议,学者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助长了一些地方领导人违反科学发展观,过分依赖“卖地”和发展房地产业,发展当地经济的发展思路、发展政策。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但长期以来,我们一些地方的领导人却是以GDP为本,野蛮拆迁中不断流淌出的血和泪丝毫不能感动他们,强制拆迁依旧,暴力拆迁依旧。
其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这对明显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时,却授权拆迁人可自行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或由拆迁人委托他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第10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关补偿、安置的争议时,却授权给为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的,与拆迁人显然存在利益关联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16条)。
其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的明文规定。
(一)根据《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
(二)根据《宪法》第13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国家(政府),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转移给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13、22条),将国家(政府)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征收、补偿行政法律关系转变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根据《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征收是拆迁的前提。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中,却没要求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已被征收的证明材料的条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
其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构建和支撑的现行房屋拆迁制度,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损害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其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构建和支撑的现行房屋拆迁制度,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
其六,我们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建议,除上述考虑以外,还有一个动机,就是希望通过我们的行动,推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设计和确立的法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实际运作起来。
现行宪法已经实施27年,《立法法》已经实施9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未审查和撤销过一个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难道我们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从来就没有过违宪、违法的情形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