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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坐公交受伤索赔13年胜诉 历经法院6次判决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2010年02月08日01:50

  在乘坐公交车、出租车时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究竟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方能否自主选择索赔的法律依据?江苏省大丰市居民朱德广没有想到,因为坚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对方索赔,竟然在维权路上走了近13年。经过人大依法监督、检察机关两次抗诉、法院六次判决后,近日,朱德广终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赔9.6万元。

  依据“消法”还是依据“办法”赔偿?

  1997年2月20日,朱德广在大丰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门前上了一辆中巴车,驾驶员朱某在车门没有关好的情况下突然发动,致使朱德广从车上摔了出来。医院诊断,其“顶骨骨折,脑挫裂伤伴脑硬膜下血肿”。法医鉴定,其颅脑外伤后智力轻度缺损,构成九级伤残。

  大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朱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调解中,双方就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分歧。朱德广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因为这两部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明确、具体。而朱某则主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调解不成,1997年9月22日,朱德广将朱某起诉至大丰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万余元。

  经审理,大丰市法院认为,朱某应对朱德广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但朱德广的索赔数额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1998年10月21日,大丰市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朱某赔偿朱德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7000余元。

  朱德广不服,向大丰市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调查,大丰市检察院认为法医鉴定存在疏漏,并于1998年12月3日向大丰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朱德广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朱德广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十级。据此,大丰市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朱德广也将索赔金额提至14万余元。

  1999年8月10日,法院只支持了2.4万余元。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朱德广再次向大丰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不妥,立即发出第二份检察建议。然而,大丰市法院认为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大丰市检察院遂向盐城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盐城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大丰市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2000年9月向该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盐城市中级法院将本案交大丰市法院再审。大丰市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朱德广仍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法院。盐城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朱德广提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赔偿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其上诉。面对法院的第四次判决结果,朱德广仍然不服,继续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江苏省检察院调查认为,朱德广的索赔理由成立。2002年2月,该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提出抗诉,在当地实属罕见。同年1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于2003年书面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004年2月4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审判决朱某赔偿朱德广3.5万余元。朱德广仍然不服,继续申诉。2005年1月,江苏省高级法院致函朱德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对其申请再审不再受理。也就是说,朱德广的申诉走到了尽头。但是,朱德广仍不放弃,他继续坚持申诉。他说,他就是要“这个理”!

  人大监督,申诉出现转机

  南京市民王新宏与朱德广有着相似的经历。2000年8月的一天,王新宏乘公交车出行,到站准备下车时,因司机急刹车而摔伤。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认定,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医院诊断,王新宏伤残九级。王新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但是,直至2004年12月,南京市中级法院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被告支付其赔偿金4万余元(本报2005年曾作报道)。

  两起案例不仅引起江苏省消费者协会的高度关注,也引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刘克希的关注。

  2001年,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曾就乘客乘坐公交车造成人身伤害是否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请示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同年9月,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答复:“乘客乘坐公交车,对于承运人公交公司来说,是提供运输服务,乘客是接受运输服务的消费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造成乘客人身伤害,当事人主张适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在朱德广、王新宏申诉过程中,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的答复提出质疑,并将此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刘克希认为,乘客乘坐公交车,哪怕只付了1元钱,在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即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客在乘车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公交公司则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乘客有权选择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地方性法规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这种选择权法院应当尊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引起江苏省高级法院的重视。2007年5月29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决定王新宏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提审。2007年8月2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经审理认为,公交总公司既未尽到安全运送乘客的合同义务,又侵害了王新宏的人身权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王新宏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最终判决:撤销南京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和再审判决,维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2001年12月19日作出的判决,王新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获赔12.3万余元。

  朱德广获悉王新宏案改判的消息后,信心倍增。2007年11月再次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其在2002年作出的判决,以及盐城市中级法院、大丰市法院关于此案的4份民事判决,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朱某赔偿朱德广9.6万元。

  经过近13年的诉讼、申诉,朱德广终于要到了“这个理”。目前,他已经拿到了全部赔偿款。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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