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拆迁条例的焦点不在公共利益
邓聿文
提要:只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为主体还是政府,所谓公共利益的界定就是一个伪问题。建立一个政府、开发商和被拆迁人共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机制,以适度让渡利益,才是征地拆迁中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新拆迁条例的草案目前正在公示。从多数评论以及一些学者的意见来看,相对集中于新条例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上。现在草案采取列举的方式界定了7条公共利益,相对现行拆迁条例,应该肯定是个进步。但是,只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为主体还是政府,理论上说,所谓公共利益的界定就是一个伪问题。
无论是旧条例还是新草案,都把征地拆迁的权力赋予了政府,政府是惟一的责任主体。尽管现实中多数拆迁行为是由企业或其他组织行使,但它们不过是受政府委托或授权来代行拆迁工作,法理上看,并不改变政府拆迁人的法律主体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难道政府的行为有非公益性的吗?因为我们假定,政府是能够代表全民利益的,政府的一个基本职能,就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从现实来看,承担和代表公共利益的,也只有政府,而非其他组织,更不是公民个体。所以,理论上来说,政府的一切行为都是公益行为,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再从土地的性质来看,城市土地都是国有土地。那些被认为是从事商业开发的征地拆迁,政府都是要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这恰恰从另一个方面证明,它是符合政府之规划和目的的,因而是一种公益行为。事实上,所谓的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只是资金来源渠道不同,前者来源于政府投资,后者来源于企业投资,但我们不能据此就说一个是公益行为一个是非公益行为。只要前面对政府的界定不变,所有的土地利用行为,不管它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是建商业、住宅、医院、学校、政府办公机构等,也不管它的资金来自哪里,都是一种公益行为。
这样来看,新拆迁条例中特意界定公共利益,就显得完全多余,至少从理论上看是这样。不仅如此,这样做反而等于告诉人们,政府并不是理论上所假定的全民利益的代表,它也有自己的私人利益。
或许有人要说,这正是现实中政府本来的样子。所以在拆迁条例中,有必要来限定公共利益。我当然知道全民政府只是个假象而已,但如果按照现在草案中所列举的7种公共利益,问题依然不能解决,甚至还可能恶化,因为上述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模糊空间。特别是它把界定公共利益的权力交给了政府,这就与理论上假定政府是全民代表没有多大区别,因为政府会宣称它所有的征地拆迁都是从民众的利益出发,从而使得政府可以理直气壮地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自利之实。一些人可能会说,所以我们要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不能让政府将这个概念任意扩大化。但在政府还很强势的情况下,坦率地说,要改进的余地不是很大,而只要取消不了政府作为公共利益裁判者的角色,哪怕最后由国务院而不是地方政府来兜底,也不能完全杜绝现实中政府对公共利益扩大化解释的现象。退一步而言,撇开这些都不谈,建一座政府办公大楼或市民休闲广场的公共利益,就真的要大过一个商场吗?后者至少能够提供许多就业岗位,活跃流通,方便本区域市民的生活,上缴利税;前者呢?
所以,问题的性质不在于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如果做不到有效约束政府,不如索性把政府所有的拆迁行为——不论它是否属于商业开发——都看作公益行为,这既符合我们对政府行为的理论假定,也与现实中的政府行为大体吻合。这样,也就不会出现两种拆迁价格的补偿不一致的问题,大家都一视同仁。
这种情况下,如何来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这就需要我们做好以下两方面的事情:一是提高补偿标准。目前的做法,凡是公益性的就可名正言顺地降低补偿标准,这正是导致一些地方暴力拆迁的根源。应该明确规定,公益性不等于可以降低补偿的标准,不能因资金来源的不同——政府的财政投入或企业的资金投入——而采用不同的补偿标准。补偿标准中还一定要包含土地的增值收益。政府和开发商真正看中的是土地的未来增值收益,而不是附着在土地上的房子本身。从现实来看,多数拆迁案件之所以会产生激烈矛盾,也不是政府或开发商不愿意以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补偿,而是被拆迁人无法接受仅仅按市场价补偿房屋。因为他们认为,除了房屋之外,还应补偿“土地使用权”。尽管在土地国有的情况下,土地的增值收益不可能全部返还给被拆迁人——事实上也不可能,因为被拆迁人此前并没有给国家上缴土地税——但至少他们应该部分享受土地的增值收益。因此,如何建立一个政府、开发商和被拆迁人共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机制,以适度让渡利益,才是征地拆迁中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二是严格征地拆迁程序。拆迁行为的公益性不等于政府就可拆迁,而必须征得被拆迁群体的多数同意。换言之,拆迁行为本身一定要做到程序公正和透明,并不能违背多数人的意愿,否则,政府即使出于公共利益,也不可拆迁。
作者为知名时事评论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