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10名保安监守自盗终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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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新闻网
2010年03月29日12:11
中新网嘉兴3月29日电(记者李飞云通讯员郁菊红颜叶)浙江嘉兴10名保安监守自盗,近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获刑。同样的盗窃,因地点不同,罪名分为盗窃和职务侵占。
被告人林某等10人均为海盐某公司保安,2006年7至8月间,林某等4个保安利用职务便利,结伙窃得公司存放在露天仓库的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190余元。
案发公司因发现铜芯线缺失,曾多次召开会议,要求保安加强管理,并在露天仓库外加了铁丝网,部分铜芯线还转移到了室内仓库,所有仓库都上了锁,由公司另派专门的仓库管理员保管钥匙。
但在公司加强对仓库的管理后,林某等人仍不罢手。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姚某、褚某等9位保安分别结伙,采用钻窗、断线钳剪等手段,又窃取公司仓库内的各类铜芯电缆线,总计20余万元。
2009年7月,海盐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取线索,发现了这起保安监守自盗的案件。公司这才明白,原来保安上演了一出"猫和老鼠"。
此案在判决中有一个比较特殊的地方:10名保安,采取的都是窃取手段,盗窃的都是铜芯线,但构成的罪名分别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即在室内仓库及加铁丝网、门锁的露天仓库实施盗窃行为的,定性为盗窃罪,对于在未加铁丝网、及门锁的露天仓库内实施盗窃行为的,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对此,法官表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了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这种主管、管理、经手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与支配是直接的,行为人随时可以毫无障碍的实现对所掌控财物的支配。
此案中10名被告人作为公司聘请的保安,职责只是维持公司内部秩序、对进出厂区的车辆、物品等进行检查;加锁的仓库只有仓管员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仓库内公共财物的权力,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仅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
同时,法官还指出,露天仓库的管理是一个特例。证言证实该露天仓库原为敞开式,后于2007年上半年才用铁丝网围起来,并且有门的,也就是说07年上半年以前该地块虽称为仓库,实际就是在厂区空地上存放材料。此时,作为公司的保安人员要实现对该材料的直接控制与支配,不再需要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其对该地块上的材料具有管理职责,即确保该材料的安全,故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2007年上半年之前在该地块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属于监守自盗,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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