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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法拟修改: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追究刑责

来源:人民网
2010年06月22日15:48
  人民网北京6月22日电 (记者常红 贾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22日在京开幕,会议二次审议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对举报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力度;同时,草案扩大了行政监察对象,并规定监察机关应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等。

  行政监察对象范围扩大

  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将行政监察对象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维持了现行行政监察法的行政监察对象。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偏窄。

  草案二审稿在附则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行监察,适用本法。”

  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追究刑责

  由于在实践中时常发生举报人的有关信息透露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对举报人的保护应该更加严格,应明确对举报的处理程序以及泄密的法律责任。

  草案二审稿将这一条中对监察机关受理举报的处理程序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草案二审稿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以加强对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即“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派出监察人员归监察机关管理

  有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为更好发挥派驻机构作用,除应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外,还应对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草案二审稿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对监察机关派驻机构管理体制的规定作出修改:“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监察机关应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推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是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为保证这一制度更好执行,有常委委员和地方建议增加监察机关监督政务公开情况的规定,并相应增加有关监察结果公开的规定。

  草案二审稿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并在监察机关的权限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责任编辑: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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