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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刑讯逼供被告要提证据 酒话不能作为证词

来源:新华网
2010年06月25日06:54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了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了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不仅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据新华社电

  1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无效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还为法庭调查非法证据设置了相应的程序。其中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 被告口供

  与证据矛盾,翻供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规定要求,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3 证人证词

  酒话不能作为证词

  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明确,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规定还明确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规定要求,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4 间接证据

  必须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采用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 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 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 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 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 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 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5 组织辨认

  不能确定真实性的不作定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列举了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5种情形下,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5种情形分别是:(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同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明确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6 鉴定意见

  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规定明确,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7 电子证据

  网上聊天记录可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规定了应当主要审查的内容。

  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此外,对于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也是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要求,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来源:红网)
(责任编辑: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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