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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定虐待而不是故意伤害

来源:检察日报
2010年12月01日01:14
  2010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犯罪嫌疑人王光宇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经审查后,认为应按虐待罪追究王光宇的刑事责任,并于2010年4月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王光宇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1万余元。因本案被告人王光宇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恶劣,且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等问题,故引起了外界的广泛关注。但外界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王光宇涉嫌罪名由故意伤害罪改为虐待罪的理由不甚了解,现就该问题解释如下:

  由于虐待罪在客观上往往会给被害人的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在实践中本罪极易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混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将二者区分开来:

  1.在犯罪对象上,虐待罪所侵害的对象仅为共同生活且彼此之间存在相互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并不以此为限,可以发生于任何人之间。

  2.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但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和死亡,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结果的追求或放任。

  3.在客观方面,虐待行为属连续犯罪,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表现为一种长期的或连续的折磨和摧残;而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行为。虐待罪致人重伤或死亡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情节类似,但引起重伤或死亡的原因却截然不同。虐待致人重伤或死亡是由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导致的结果,被害人的健康因长期或经常受虐待而逐渐被损害,是日积月累的结果;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多么严重,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的。如果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狠下毒手,故意把被害人杀死(如砍死、毒死)或者故意重伤被害人的,那就不能只构成虐待罪,而应另外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在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人对在案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光宇进行了仔细讯问,并对本案进行了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且与被害人家属多次电话联系,与其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了解被害人生前与王光宇共同生活的经历,充分听取了被害人家属与王光宇的辩护律师的意见,以明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王光宇的主观状态、犯罪动机及具体犯罪行为。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王光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殴打被害人,其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因感情纠纷而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的摧残和折磨。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王光宇具有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说,被害人董某是在被王光宇最后一次殴打完两个月后在住院期间死亡,医护人员的证言及王光宇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王光宇长期殴打的行为所导致,鉴定结论亦证实被害人系殴打导致感染后脏器衰竭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之死非系王光宇最后一次殴打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因长期遭受殴打、虐待而导致。因此,承办人认为,王光宇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虐待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宜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

  作者:闫彦
(责任编辑: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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