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在北京举行的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1月19日《法制日报》)。
未成年人因其受教育程度、社会阅历、自我控制能力、辨别能力与成人有巨大的差别,如果忽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一味地追究未成年人累犯的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累犯,从重处罚,无非是想通过惩罚这种行为以达到防止这种行为的目的,这种做法显然是把刑法当做一种类似于原始宗教当中的禁忌刑罚的机械体系。在客观上,也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
作为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累犯制度是我国刑法的具体刑罚制度之一。但成年人是趋利避害的理性人,未成年人是感性人,他们的犯罪多数没有预谋,所以成年人的法律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从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多数国家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不但排除未成年人是构成累犯的适格主体,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
从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这实际是将传统意义上犯罪进行了扩展,违背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譬如,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7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作出以下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上限规定,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无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因此,对于重复犯罪的未成年人,与其作为累犯从严处罚,不如探索对其教育、改造的新途径更能契合刑法谦抑精神。
河南 史学杰 读者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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