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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还需配套立法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3月01日07:30
  法治观察

  王云霞

  不能指望一部立法能够解决所有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一部基本法律,仍需要其他配套法规和制度的落实,也需要与现有的法律相协调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近日在京闭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最终以155票赞成、2票反对获得通过,并将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与此前公布的草案相比,该法增加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规定,明确了境外个人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报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增加了在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情况下可重新认定传承人、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履行相应义务等规定。这是我国首部系统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工作的专门立法,也是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最重要的立法之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制定对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两大类。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由于文化遗产是一个国家、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和世代相传的精神纽带,是文化多样性的重要表现,也是一种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资源,各国都通过立法对文化遗产进行严格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规范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仅有《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有限的几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若干地方法规。不仅立法层次偏低,覆盖范围有限,而且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也明显不足。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全面有序地开展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建档、认定、宣传等工作,对各级传承人也给予充分的支持,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状况仍不容乐观。在现代化、城市化、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快速消失,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急需通过立法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此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不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是巨大的推动,也进一步健全了文化遗产法律制度,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且履行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规定的基本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一个重大特色是对不同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不同的措施:对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而对其中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则采取传承、传播等保护措施。这个制度的一个突出优势是能集中有限的保护力量,对急需保护或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优先保护。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传统文化形式,其中有许多瑰宝,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些与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维护和平、保护环境的基本要求相背离的内容。这样做既能充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积极因素,有效地避免其消极影响,同时,也贯彻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要求被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这从立法机关舍弃了最初设想的名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虽然名称上少了“保护”二字,但保护力量却更集中了,目标更明确了。

  当然,也不能指望一部立法能够解决所有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一部基本法律,仍需要其他配套法规和制度的落实,也需要与现有的法律相协调。比如,该法虽然明确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却很难找到可以直接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该保护办法至今仍未出台,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带来极大的困惑。另外,与文物保护法的协调也将是一个重大问题。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既包括口头传统、表演艺术、民俗节庆、传统知识等无形遗产,也包括与其相关的实物,而这些实物中可能包含大量的文物,该法第2条相应规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但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同时适用两部相同级别的法律,这对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确实是一个挑战,对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协调能力也将是一个挑战。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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