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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起一批法律法规施行(组图)

来源:新华网
2011年03月01日08:50
  3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光荣院管理办法》等多部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开始正式施行。

  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记者陈菲)防范燃气安全事故、规范药品生产、扩大光荣院供养范围……3月1日起,新水土保持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一批法律法规实施,将对经济社会发展、百姓生活带来深刻影响。
中国水土保持标志
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亮点纷呈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自3月1日起施行。针对泥石流灾害频发等社会公众高度关切的水土保持问题,修订后的法律,在强化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规划、预防保护、综合治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有重大突破。

  修订后的法律强化了地方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建立了地方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从法律上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强化了水土保持规划的法律地位,增加了“规划”专章,对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依据与主体、规划类别与内容、编制要求以及组织实施等作了明确规定。突出了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对容易造成人为水土流失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要求强化管理,对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一切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禁止毁林毁草,禁止铲草皮、挖树兜、采集发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活动。此外还加强了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等。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条例旨在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旨在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条例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药品企业未达新规范要求不得继续生产药品

  3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将提高医药行业的准入条件,淘汰落后生产力,促进医药行业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推动我国药品生产企业转型。同时,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药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我国药品生产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根据规范,自2011年3月1日起,凡新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扩建)车间均应符合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此外,现有药品生产企业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的生产,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其他类别药品的生产均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版规范的要求。根据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达到新版规范要求的企业(车间),在上述规定期限后不得继续生产药品。

  光荣院供养对象范围扩大

  为了规范和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民政部颁布了《光荣院管理办法》。根据办法的规定,光荣院供养对象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原有的《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的供养对象为:孤老烈属、孤老退伍红军老战士、孤老残废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以及未满十六岁的烈士遗孤和因残、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无人照顾的烈士子女。新办法增加了五类人员,即:孤老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孤老红军失散人员、孤老退伍军人等,扩大了集中供养对象的范围。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兴办光荣院;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办法还确定了供养对象住房等基础设施标准,明确了供养对象日常生活、学习娱乐、医疗保健、清洁卫生、安全保卫等各个方面的供养服务。
(责任编辑: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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