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晚8时,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新闻中心组织新华网等11家网站,联合开展主题为“妇女发展”的网络访谈。邀请3位全国人大代表,结合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与网民进行在线交流。
[法制网]感谢主持人,法制网的网友给陈燕萍代表带来了一个问题,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规定如下,“一方还钱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许多网友认为这一规定使得男人的离婚成本大大降低,不利于保障婚姻处于弱势的女性的权利,实际上在维护男性利益,您认为如何?这个规定是否有违男女平等的原则呢?能谈谈您的看法吗?谢谢。
[陈燕萍]我猜想这个网友可能是一个女性网友,其实这位网友在问这个问题当中少了一个点,就是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名下的,离婚时可以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后面还有一句话,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也就是说,当这个房屋是他在婚前购买的、签订合同买的,然后才支付这个房款的贷款。在离婚的时候,因为这个房子登记在她的名下的。如果离婚的时候,这个房屋应该是归在登记在名下的男方或者是女方,那么他也要作为个人债务继续归还。如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这部分贷款的时候,我们在处理离婚案件的时候,会作为夫妻的共同债权。也就是说,登记的那一方得到了房产的时候,他也要支付相对应的财产的款项。也就是说,也会按照市场的价格,并不是说我当初用10万买的这个房,离婚的时候这个房已经涨到80万了,那我还是以10万的时候有多少就给多少,而是是以市场价格来衡平,在婚姻存续期间你们共同支付的那一部分,以相对的给付未得到房屋的这一方人的。也就是说,这个已经进行了补偿。
刚才这位网友问,这使男人的离婚成本大大减低,不利于保障婚姻中处于弱势女性的权利,实际上在维护男性权益。我认为这个提法是不准确的,为什么?因为在我们处理婚姻案件过程当中,也有女方在婚前买的房子,男女双方都有的,并不存在男人离婚成本就减低。我们也考虑到在离婚的过程中,谁对这个婚姻造成了损害,对另一方在相对的财产判决的时候会做适当的倾斜。新规定是否有违男女平等的原则?我认为没有什么不平等。在分割财产的过程当中,你认为不平等就是在婚姻家庭的过程当中,你没有掌握到家庭的财产,那么你在离婚过程当中,比如有的女性在离婚当中她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其原因是她在家庭生活当中做一个全职太太,他对丈夫在外面的收入、工资的状态都不知道,那么她在离婚的时候就不能提供这样的证据。有可能我们在处理婚姻案件过程中,你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也无法查证的时候,你就是受害者,这系源于我们的女性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如果你在婚姻当中主动地掌握这个状态,因为一个家是靠双方共同维护的,并不是哪一方,当然男主外、女主内这是过去的形式状态,其实婚姻感情的递进也是双方在同一个起跑点上维护这个婚姻的,包括对家庭的收入、情感的交流等方面都应该共同参与。用句老百姓的话说“两好合一好”,所以我觉得要想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某个程度不受到损害的时候,女性要知道自己存在的价值,以及你如何保护你的权利,所以不要以平等与不平等这个问题向民众呼喊自己不平等,其实这种风险是你自己在婚姻家庭当中自己放弃的,没有什么不平等。所以我不赞同这位网友的观点。我也不希望用这种不公平来忽视你自己在婚姻当中的保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