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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山东两地争管辖权 法院判决结果竟相反

来源:千龙网
2011年03月11日18:00
刘京华
刘京华

江伟
江伟

梁书文
梁书文

  江苏山东两地争管辖权 法院判决结果竟相反

  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江苏、山东两地法院却争夺管辖权,先是江苏的法院立案审理,随后山东的法院也立案审理,而且一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这究竟是一起怎样的案件?是地方保护还是另有隐情?为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江伟、原最高人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刘京华,走进本报“法桥互动”栏目,评说案件的法律关系。

  一案两审——同一官司,两地法院先后立案

  2006年2月26日,常熟Z公司与烟台T公司签订了《铜带粗中轧机承揽合同》及《铜带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228万元。z公司依约于2006年3月6日支付65万元定金。后z公司对T公司的设备设计制造能力产生怀疑,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承揽合同变更为买卖合同,并将有关承揽条款一律变更为适用于买卖合同性质条款。

  为考察T公司的设备设计制造能力,2006年11月25日z公司又与其签订了《T型带轧机合同》,并口头约定增加一套水平连铸生产线,合同金额共计274万元,设备交期为2007年4月。后双方因交付的T型带轧机和水平连铸生产线质量不合格而发生争议,双方签署备忘录、会议记录,确定T公司应于2008年6月16日前就2006年6月17日的补充协议所指合同不再履行的问题回复意见,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

  由于T公司未回复意见,2008年6月23日,z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双方订立的所有合同,请求对方返还已付定金65万元,并承担因T型带轧机和水平连铸生产线质量不合格而给z公司造成的损失。

  T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以下简称芝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06年2月26日的《铜带粗中轧机承揽合同》及《铜带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称订作物已完成并要求z公司依承揽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常熟法院受案后,T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常熟法院和苏州市中院两级裁定,确认常熟法院有管辖权。与此同时,T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提出反诉,至此,以z公司为本诉原告和以T公司为反诉原告的诉讼正式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芝罘法院受案后,z公司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烟台中院在已知T公司分别在两地提起诉讼,且案件在常熟法院已经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1月4日裁定芝罘法院有管辖权。其理由是:常熟法院和芝罘法院受理的案件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合同性质是定作合同,定作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芝罘,故有管辖权。

  同一合同引发的纠纷,江苏和山东两地法院都立案,两地法院展开管辖权大战。

  一案两判——同一事实,两地法院判决截然相反

  2010年2月8日,常熟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在2006年2月26日订立的两个合同,由T公司返还z公司已支付的65万元及利息损失;同时,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订立和口头合同形式订立的合同,T公司返还z公司已付2441125元及利息损失,z公司退还相应合同设备。

  2010年11月11日,芝罘法院审理认定,补充协议中“一致同意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变更为买卖合同,并将合同中有关承揽合同条款一律变更为适用买卖合同性质条款”,并判决解除双方于2006年2月26日订立的两个合同,由z公司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2766875.55元;同时,由z公司提回现存在T公司的设备原材料和外购件等。

  一案两审两判—一背后隐藏什么玄机

  山东两级法院在本案的管辖和审理过程中,让人嗅出了强悍的味道。据相关人士透露,T公司一审代理律师的妻子是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立案和民商事审判的副院长。虽然,她不是芝罘法院的审判人员,该律师也没有作为烟台中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时的代理人出庭,但二者的夫妻关系对本案的实质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z公司对芝罘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烟台中院仍是该案的二审管辖法院,这是否会影响本案审理的公平正义?

  1、从合同订立变更履行的过程并结合法院的判决分析,两地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

  梁书文:第一,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双方在请求中都要求解除2006年2月26日订立的两个合同。第二,从当事人提出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看,双方都列举了《铜带粗中轧机》、《铜带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两个合同。第三,从两个法院判决来看,都解除了上述两个合同。由此可知,双方在诉讼中有同一的诉讼请求,有提出请求所依据的相同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院也都分别审理了两个合同,并判决解除了双方提出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法律关系。这说明,两个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江伟:双方在2006年6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将加工承揽性质合同变更为买卖性质合同,该约定与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是一体的,与之前的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性质进行了协商变更,两地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为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

  刘京华:两案属同一法律关系纠纷。理由:第一,两案合同主体相同、诉讼主体原、被告称谓正相反;第二,两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相同;第三,两案所诉合同、标的物相同;故两案实为一案。因各诉客体、标的有差异,案由不一,系一案两诉两判。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交叉、易混淆的共性特征:都转移标的物所有权,都可能是特定物,都可能在签约后制作。约定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制作,收取报酬的,是承揽合同。约定供方提供材料并制作,供给他方,收取报酬的,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争议大,我国缺判定规定。但承揽合同特殊特征:标的是工作成果,其承载在特定标的物上;定作人提供材料,表明重工作物完成;承揽人有留置权。买卖合同特殊特征:受买人不提供主要材料,表明重工作物所有权转移;出卖人无留置权。判定合同性质,一看约定的意思表示;二看材料主要谁提供;三看有无留置权。

  该案原合同名称、当事人、酬金等称谓,符合承揽合同形式要件,但案由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理由:第一,补充协议约定变更性质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山东一审实体判决认定的该法律事实,已自行否决系承揽合同的理由。第二,原合同约定山东公司提供主要材料、无留置权。第三,原合同约定在江苏收货,生产线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表明重工作物所有权转移。第四原合同附件多处用卖方、买方、供货等称谓,符合买卖合同实质要件。

  2、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您认为究竟哪一法院享有真正的管辖权?

  江伟:常熟法院受理此案符合当事人协议约定和民诉法规定,所作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芝罘法院属于重复立案,违反民诉法规定,所作判决无效。

  此外,反诉虽以本诉为前提,但二者相对独立,反诉也是独立之诉,T公司在向芝罘法院起诉后又向常熟法院提出反诉的行为,应认定系重复起诉。

  梁书文: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此常熟法院和芝罘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情况,应当由哪个法院审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从案件的立案受理情况来看,常熟法院先立案,芝罘法院后立案,而且芝罘法院立案受理时已知道常熟法院立案受理。因此,芝罘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常熟法院, 由常熟法院审理。

  刘京华:诉前两次书面约定,“如协商不成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故两公司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民诉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常熟法院先立案,从其行使优先管辖权起,芝罘法院丧失管辖权。

  在山东管辖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知道江苏先立案,二审法院知道T公司在江苏反诉,本应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仍裁定山东有管辖权,导致山东实体判决严重违反程序。

  3、鉴于T公司一审代理律师与烟台中院副院长的夫妻关系,是否适用回避制度?

  刘京华:如情况属实,虽不在明文回避之列,但代理律师配偶主管下级法院、本院立案、民商审判工作,与案件可能有利害关系;如是风险代理,代理覆盖一、二审、执行阶段,否则代理费难兑现,律师即使二审不出面,仍有失程序公正,易被公众猜忌。在程序上该两级法院拟主动避嫌为好,裁定移送先立案法院或提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有利于程序公正。

  4、请从民事诉讼立法或司法角度提出化解类似上述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建议?

  刘京华:第一,判定合同性质,对管辖、适用法律和胜诉关系重大。建议借鉴外国判定承揽合同、买卖合同性质争议的作法:1、德、法规定,材料主要由定作人提供的,是承揽合同;材料主要由承揽人提供的,是买卖合同。2、德国规定,以材料谁提供为标准,标的物是种类物的,适用买卖合同规定;是特定物的,适用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规定。3、奥、日规定,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标准,确定合同性质。4、意大利规定,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标准,意思不明,以材料由谁提供为标准。建议司法解释规定,以合同约定意思表示为主,材料谁提供为辅为标准,结合有无留置权等判定合同性质,以减少管辖争议。

  第二,针对法官及配偶这类敏感职业关系,为程序公正,近年数省市高院规定,审判员以上、或副庭长以上,配偶等系律师的,或一方退出本行业,或一方不担任领导职务、或不在审判岗位等。限制法官配偶从事敏感职业,比个案回避制度更严格。建议司法解释与适度扩大个案回避范围相结合,慎重规定。

  第三,一案两诉两判,如同一女两嫁,是审判大忌,导致当事人累诉,浪费审判、诉讼资源,重复判决的权利、义务,或叠加、或相抵,严重损害法律尊严和法院公信力;待实体重复审判、执行后纠正,损失难弥补。由最先立案法院管辖的司法解释条文,仅规范立案阶段,缺少禁止实体重复审判和当事人制约权利的规定,导致实体重复审判、执行不断发生。后立案法院无实体审判、执行权,应在实体诉讼全过程明文禁止。建议增加规定,后立案当事人举证证明其他法院已先立案的,有权不到庭应诉;后立案法院发现属实,无权实体审判;不得强制执行等。在程序上铲除地方保护主义滋生土壤,避免因管辖争议处理不当造成的司法不公。

  梁书文:从案件情况来看,是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两个法院未直接争管辖,但实际上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

  民诉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有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有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直接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两个法院分别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成员,《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课题组主持人。

  梁书文:原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会副会长。

  刘京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UN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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