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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消费争议七成消费者“忍了”福建公开评估消法实施办法后建议建立消费法庭等便利维权机制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3月17日07:40
  本报记者刘百军

  一部地方性法规出台后,会有多少人知晓,多少人使用?实践中还存在哪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果对这些问题不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相信很多人不会知道。

  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进行了为期4个月的立法效果评估。评估发现,该实施办法颁布实施5年来,福建省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00525件,解决了195511件,解决率达97.5%,超过96%的消费者知道福建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不过,评估报告同时显示,发生消费争议时,自认倒霉或者基本没有采取维权措施的消费者加起来接近7成。这又是为什么呢?

  5年受理消费者投诉20余万件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处长王少伟告诉记者,此次立法评估结合座谈会进行现场问卷,同时,结合福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展的医疗、通讯等服务行业评议活动,委托全省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放问卷调查32086份,收回有效问卷30578份。此外,还在“福建人大”网站上开辟立法效果评估专栏开展网络问卷调查。

  “评估的目的不仅包括总结地方立法工作的经验得失,促进地方立法水平的提高,也是为下一步启动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奠定基础。总的看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办法,并有许多创新之举。实施办法在总体上适应了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力促进了我省消费环境的整体改善,较好地保障了消费者的各项合法权益。”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徐平表示。

  据悉,从问卷调查的情况看,知道该实施办法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0%,知道实施办法但对内容不了解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6.4%,而不知道实施办法,只占被调查人数的3.6%。

  调查同时显示,在发生消费争议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自认倒霉的,占被调查人数5.5%;根据实施办法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占被调查人数30.9%;另有62.7%的被调查对象,基本没有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定费由经营者垫付制推行难

  “实施办法在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消费维权机制、国家保护等方面的许多规定,都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充与细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通过立法效果评估,我们也发现了实施办法在贯彻实施中存在的一些不足。”王少伟说。

  报告显示,该实施办法中有关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的制度规定,本身是立法的一个亮点,但因为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就很难督促经营者先行垫付,导致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建立先行赔付基金等其他手段来推行。卫生系统的有关人士还表示,若不是来参加座谈会,还不知道医疗服务也纳入了实施办法调整。

  虽然受访者大都认识到出具票据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也会主动索取,但对于实施办法中有关送交票据的具体规定,了解得甚少,特别是能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承担合理费用的更是几乎没有。而实施办法中的另一重要制度创新,就是有关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实施办法中明确要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省质监局等部门,根据实际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及“三包”期限,但截至目前,仍未出台;实施办法中明确要求有关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前要举行听证会,而且消费者代表要“由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但实践中依然有不按此规定处理的情况出现。

  “除了需要加强对法规的宣传外,地方性法规在制定过程中的制度创新亟需完善配套制度,人大常委会也需加强执法检查以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徐平说。

  经营者违法成本过低成侵权诱因

  为此,徐平建议抓紧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他认为,消法和福建省实施办法作为调整消费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对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经营者义务规范的各项制度,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是影响消费环境,乃至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新的消费领域、消费方式不断显现,消费关系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这对消费立法是个新挑战,需要立法及时的呼应,以避免法律与实践的脱节。如对于网购、团购等新型消费方式,该如何界定并规范经营者,对其在维护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方面的义务,应当有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的要求;对于商品房、汽车、大件家电等大宗商品买卖,消费者权益该如何保障,如何进行消费维权以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等,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为了提高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便利性,应当建立适合消费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和机构,建立小额法庭、消费法庭等;为了提高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经济性,应当建立消费争议的公益诉讼、集团诉讼制度,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支持消费者起诉制度等。

  “经营者违法成本过低,是导致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诱因。此外,消费权利保护范围、消费争议诉讼制度等,都或多或少地受制于地方立法权限,其根源在于上位法的限制。为此,有必要通过适当途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时进行修改完善。”王少伟表示。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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