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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弭醉驾入刑执法争议亟需细化法律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5月14日09:20
  应追究刑责

  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行为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只要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构成了对社会的危险,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不要求一定造成严重后果

  VS

  不必一律入刑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何种醉驾属于情节严重,何种情况可认定情节轻微,需要对程度进行区分

  ● 研究者称,当前醉驾问题常被“仇富”心态无限放大

  ● 专家认为,对醉驾的处理需要确立一个明确的标准

  本报记者杜晓本报实习生谷艳东

  随着各地醉驾入刑“第一人”的纷纷涌现,严打醉驾之势日趋高涨,但其中也不乏一些争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注意与行政处罚衔接。

  此言一出,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对于醉驾入刑的讨论愈演愈烈。《法制日报》记者采访得知,无论是哪种观点,背后均反映出一个问题,醉驾入刑,无论从法律的细化还是实际的执法来看,都面临着多重选择。

  醉驾入刑引发的争议

  对于醉驾入刑,张军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表述,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同时要构成“情节恶劣的”这一前提条件,才能构成犯罪;而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

  而从近期社会对醉驾入刑的评论来看,对于不构成“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人们在对法律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

  北京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张峻铭告诉《法制日报》记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行为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只要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构成了对社会的危险,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不要求一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宜再引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免除其刑事责任。”

  北京刑辩律师于德华认为,醉驾入刑本身就存在争议。他说:“我同意醉驾入罪,因为醉驾确实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危险。但我们需要一个实际的操作细则,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是由全国人大出台一个相关法律、法规,或是公安部出台一个相应的行政法规,对这个问题做一个明确的界定,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什么样的情况可以认为是情节轻微,需要对这个程度进行区分。”

  “但实际上现在没有区分,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就移送到检察院;认为不严重的,就不向检察机关移送。这样会在不同地区、同一地区的不同区县造成不同的标准。如果统一交给法院,应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因为法院的作用就是定罪量刑,而由公安机关来决定是是按刑法还是按行政法追究,很难界定和处理。”于德华说。

  “法律应该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醉酒驾驶现在造成了很大的社会问题,不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话,这种情况就不可能得到制止,人民的生命安全就没有办法得到保证。但是我们一定要把握一个标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这样认为。

  执法“痼疾”或为病根

  《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醉驾没有“入刑”前,治理醉驾的过程中存在某些执法问题。有人认为,目前对于醉驾入刑法律条文上的某些争议,可以看做是这些执法问题的体现。

  记者在四川省阆中市采访时,一名交警告诉记者,在醉驾没有入刑之前,存在执法简单化的现象,特别是“以罚代管”造成醉驾者无后顾之忧,难以达到“惩前毖后”的效果。个别执法者在执法中滥用自由裁量权,还有的执法部门为一己之利对罚款乐此不疲,无论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只要缴纳了罚款,就放松了处罚尺度,使原本就不够明确的法律打了折扣。

  这名交警分析说,以张明宝为例,在2006年8月到2009年4月间至少有80次违法行为记录,其中超速就达39次之多。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都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直到张明宝肇事前,其驾驶证依然正常使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以罚代管的现象确实存在,将酒后驾驶纳入到刑法中,至少可以增加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给当事人以必要的申辩权利。

  因此,乔新生认为,从根本上说,醉驾入刑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范围,约束了行政权力。

  但是,在醉驾入刑之后,具体执法中的问题同样无法规避。

  沈阳工业大学的白金玲对醉驾问题做过较深入的研究,并搜集了一些相关资料,她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说,长期以来,对于醉驾入刑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将醉驾纳入刑法,从重处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一种观点认为,规制醉驾,现有规定就足够了,无需用更为严厉的刑法来规制。这是因为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行政处罚规定等足以覆盖现存的问题,事情还未达到要动用刑罚才能解决的程度。而且如果将醉驾入刑,司法成本将大大提高,如果按照现在各地打击醉驾入刑的力度,“恐怕还得再修建两倍数量的监狱”。

  白金玲认为,当前的醉驾问题,很多时候成为社会“仇富”心态的一种无限放大的体现。“仇富”把喝酒的人分了类,分成了“有车族和行人族”、“豪车族和普桑族”。不是只有喝了酒的“有车族”才会出事故,只是他们更引人注意而已。而实际上中国绝大多数交通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并不是“醉驾”造成的。不喝酒的事故,如工程车、公交车事故或者“普桑族”肇事,比豪车酒后肇事要多得多,只是没有人去关注、放大那些事故而已。新闻关注可以引起社会警觉,防止两极过度分化,但是法律应该保持应有的理性。

  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坦言,在参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前期讨论中,是否将醉酒驾驶列为刑事犯罪有很多争议。反对者认为打击面过大,喝酒的人因为一次醉驾就获刑太过严苛,同时也要考虑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耐受力问题,不一定达到酒精测试的醉酒含量就不清醒;而支持者则认为醉酒驾驶有一定的危险性,如不加制止地放任,可能造成更大的混乱和伤害,近几年发生的多起交通肇事都是由醉驾引起。最终,立法者更多地采纳了后者的意见,认为对醉驾入刑有立法的必要。但确定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其他附加条件。

  入刑标准有待细化

  对于目前对醉驾入刑的争议,法律界人士呼吁进一步细化关于醉驾入刑的规定。

  北京律师王勇支持将醉驾列入刑事犯罪。但他认为,在具体量刑上,还是应该区分情节来对待,对于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根据态度情节,可以判处缓刑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判决本身也是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一种有罪判决,被告人本身也就留下了案底,而且如果今后再犯同样的醉驾行为,则可以作为一种情节恶劣的情况来量刑,这样做也可以起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否则,不分任何情节,一律处以拘役,会扩大打击面。

  张峻铭也认为,在如何正确的对待“醉驾”问题上,应充分把握醉驾法律规定的立法原则和精神。

  “首先应分清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张峻铭说,“并不是说喝了酒驾驶机动车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达到醉酒状态时驾驶机动车,而且还必须是在道路上驾驶,才追究刑事责任。”

  张峻铭认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可以同时适用。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即要接受行政处罚,又要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张峻铭还提出,可以结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具体情节,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对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情节确实轻微的,可以不予刑事处罚,而只予以行政处罚或处分。”

  “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涉嫌危险驾驶罪,还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张峻铭说,“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还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依照此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按照其中处罚最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姜明安也认为,醉驾一律进入刑罚不尽合理,因为醉驾要有一个度。“我同意最高院有关负责人所说的,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相结合。关键是要确立一个明确的标准,比如血液中酒精含量多少,在这个标准之上就入刑,在这个标准之下就进行行政处罚,这样两者就相衔接了。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构成了吊销驾照的标准,而且构成入刑的,那么两者可以同时使用,就是刑罚和行政处罚并行”。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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