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个人信息
● 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超过5年应删除
本报北京7月23日电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稿)。2009年10月该条例第一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改稿首先进一步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规范、监管的对象为信息服务行业中征信业的活动,即征信机构(征信企业)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整理,形成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向用户提供的活动。根据此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公布等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修改稿的一个亮点就是以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为重点,对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作出了有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据介绍,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使用,各界意见普遍认为,既要合理允许,以适应在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同时又要充分考虑个人在社会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
为此,修改稿加强了对个人征信业务的规制和监管,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在个人征信业务规则上也有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外,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征信机构提供;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和纳税数额的信息以及个人所有的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征信机构应予删除。
另外,根据修改稿的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有权每年免费获取一次本人的信用报告;信息主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信息使用者)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授权查询的除外;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而对于企业征信业务,意见普遍认为,立法可不作过多限制性规定,应重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开放透明。因此,修改稿调整和简化了对企业征信业务的规定。例如,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可适用一般企业设立的规定,不须另行前置审批;明确企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提供,企业交易对方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公布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等。同时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以防止危害国家安全、产业安全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本条例中可不另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