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散户索赔第一案撤诉
散户索赔黄光裕,金额没“法”算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 侯隽|北京报道
一桩原本155元索赔小案变成了100万元索赔大案,开庭仅半小时后,又戏剧化地宣布休庭。
9月6日上午,历时近一年的“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由于原告李岩的代理律师张远忠在开庭后提出追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被告黄光裕代理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新证据”的规定,原告方此举明显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因此拒绝接受原告方的请求。
双方论战不到30分钟,审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合议后,再决定是否接受“原告追加诉讼标的和提供新证据”的请求。
与之前两起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不同,此案的原告是散户,而不是投资者。作为内幕交易散户索赔第一案,此案的判决将具有标志性意义。
然而,9月16日,李岩撤诉,其代理律师张远忠称,撤诉是诉讼策略。
散户损失155元
2010年5月18日,中国内地前首富黄光裕被北京市二中院以内幕交易罪、非法经营罪和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亿元。判决书显示,2008年5月,黄光裕宣布将估值高达180亿的鹏润地产注入中关村科技集团(下称“中关村”,000931.SZ)。但在公布重组消息之前,其于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决定并指令他人通过79个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79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后因黄光裕案发,此次重组未能完成。
2010年9月13日,国美电器控制权之争激战正酣之时,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张远忠,已经接受中关村股民李岩的委托,就黄光裕、许钟(原中关村董事长)因内幕交易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民事索赔。
2011年2月23日,两名中关村股民李岩和周先生起诉黄光裕“内幕交易赔偿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李岩的起诉书显示,他在2007年6月13日,以每股10.39元购买中关村股票500股,总金额人民币5195元,并于同年6月15日以每股10.08元全部卖出,总金额5040元,共损失155元。
根据李岩的代理律师张远忠介绍,在黄光裕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其内幕交易行为分为两次操作:第一次是2007年4月27日—6月28日,第二次是2007年8月13日—9月28日。两次操作,黄光裕控制下的股票账户账面收益额共计3.09亿元。
“李岩因内幕交易受损一案即发生在第一次操作期间内,他的损失与黄光裕等人的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远忠说。据此,依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李岩提起诉讼,要求黄光裕等人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155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印花税。
怎么就追加到百万元?
张远忠认为,黄光裕等人随后在2007年的8月13日—9月27日、2008年的5月—11月两个阶段期间的内幕交易行为,均给其委托人李岩造成了交易损失。“我们现在参照的是美国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损失的计算,主要有差价计算法、实际诱因计算法等5种计算方式。在该案件中,我认为,不能以简单加减的方式计算损益。”张远忠在庭上如是称。因此,基于上述计算方法,在2007年8月13日—9月27日(中关村股价由9.93元上涨至14.76元),2008年5月—11月(中关村股价由16.24元下跌至最低点2.48元),原告律师认为李岩累计交易损失“应该有100万元左右”。
张远忠婉言谢绝了《中国经济周刊》的采访要求,但他表示,“李岩这个案件到底怎么审理,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希望通过这个案件可以对将来的内幕交易者达到很好的制裁作用,也能唤醒投资人的维权意识。”
黄光裕的代理律师李默也以不方便为由拒绝采访,但是国美的一位内部人士则表示,“从案件被法院受理到开庭,其间有8个月的时间,原告到开庭才追加标的,耐人寻味。”
赔偿金无“法”算
“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比较好界定,但是民事赔偿如何落实长期以来存在争议。”长期从事公司法研究的律师黄凯告诉《中国经济周刊》。他指出,本次股民起诉黄光裕案件是第三起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件。前两起一桩发生在2008年9月,国内首例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投资者陈宁丰诉天山股份原副总经理陈建良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案,以原告撤诉而告终;另一桩是在2009年,投资者起诉大唐电信公司董事潘海深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以原告方败诉告终。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曾经参与《证券法》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上市公司大股东内幕交易的手法具多样性和隐蔽性,普通股民的权益很难得到应有的维护。
刘俊海指出:“黄光裕的内幕交易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到底有没有因果关系,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案件来看,体现一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常情况下,由原告来举证自己遭受的股票损失和被告人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人士’往往是公司里边的控制股东、实际的控制人,甚至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如果我们依然苛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说就显得不公平了。所以,我个人认为在这个案件当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也就是由被告方来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内幕交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如果证明不了没有因果关系,即可推定有因果关系。”
北京西城区法院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官向《中国经济周刊》介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计算最终损失时要对系统风险进行扣除。
“我个人认为,此案不可能完全参照欧美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来办理。但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内幕交易侵权,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股民的损失计算目前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款作为依据,想要精准计算出股民因内幕交易受损的金额仍然困难重重,实际操作难度很高。如何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确定内幕交易期间,股民在此之前买入的股票是应该按投资者买入还是按卖出股票平均价与内幕信息公开日收盘价之差来计算等问题,都是本次案件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