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魏雅华
【提要】我们之所以如此强烈关注本案,是因为本案很可能会成为用外国法律为中国消费者判赔的第一个典型案例。
2003年6月19日,中国公民状告“日本横滨轮胎”索赔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索赔金额高达955万元,这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陕西省所受理的最大一笔涉外民事赔偿案。
“8·9特大交通事故”
2001年8月9日,甘肃省交通厅的两名专家张炳乾、许敬龙和一位干部安芝桂(女),应交通部邀请,赴西安参加一项重要的工程评审会议。
三人共乘甘肃省公路局所属的一辆甘A05291“福特”越野车,由兰州到西安,车里一共坐了4个人。
由于路上的车辆不多,路况很好,车开得很快。
下午5点5分左右,车辆途经西安绕城高速公路时,在K20+707m处,司机芦恩来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紧接着车左前轮胎突然爆破,车辆失控向右冲去,碰撞到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后,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起火,并“飞”出高速公路碰撞到几十米外的地下涵洞,车上4人当即死亡,车辆完全报废。
事故发生后,西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交警们接到警报,迅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灭火、抢救以及现场勘查工作。经现场勘查表明,车辆是由于“左前轮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而翻下路基,起火燃烧。
西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当场提取了酿成此次惨祸的最重要的证据:有“横滨轮胎”商标的爆裂轮胎残片一块。
而此爆裂轮胎残片成为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
经有关部门现场勘察取证和分析,认定事故原因是“左前胎爆破,车速过高,致使车辆失控”。
《事故认定书》中所说的“车速过高”是指该车当时的车速152km/h超过了该路段的限速110km/h,但这个车速并未超过该轮胎的安全限速180km/h。
因出事轮胎是享有盛名的日本横滨公司生产,受害人家属认为,横滨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委托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裴延君等律师展开调查。
2002年8月,4名死者的家属和甘肃省公路局分别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日本横滨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通过外交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原告索赔的标的高达人民币955万余元。
庭审中断,原被告观点交锋
2003年6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委托的律师到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律师认为,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导致发生事故的轮胎,确实是日本横滨株式会社的产品,且要证明爆破轮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且正是这种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还提出,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请相关专家,对事故是否因轮胎爆破引起作出鉴定。
由于取证问题,法庭宣布,将于7月24日继续开庭审理此案。
7月4日,日本横滨公司派出的轮胎专家和翻译以及律师一行5人到达西安,与原告方律师一起,在法院的主持下,到绕城高速公路、存放汽车残骸处等地进行了查验,并请西安市公证处对勘验过程录像并进行了公证。
7月4日下午,日方又对轮胎残片以及原告提供的新购横滨轮胎进行了检查。裴延君律师告诉笔者,日本专家已表示:从外表看来,出事轮胎上的商标和标志与横滨公司的轮胎相同。此类规格的轮胎横滨公司也生产过,但强调这种轮胎在中国市场上以前并没有销售过。
中方律师认为,这种轮胎在中国市场上有没有销售过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它与本案不隶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争辩的价值。
日方律师在《答辩状》中称,原告应证明:
(1) 产品存在缺陷。
(2) 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
(3)产品缺陷与受损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日方律师在《答辩状》中称:导致爆胎的原因很多,如胎压过高或过低,碾压硬物或使用不当。
以上观点在原告律师的代理词中是这样表述的:“从路面上看,路面平坦,视野开阔,路面上未见任何异物或障碍,轮胎爆裂绝非任何外因所致,所行驶的绕城高速公路是我国目前等级较好的公路,且刚刚交付使用不久。显然,是因为轮胎制造缺陷,导致了其在不该爆裂时发生了爆裂,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
在此问题的辩论中,日方律师力图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对该产品“使用不当”所造成的。
然而在对事故的现场勘察中,没有证据能支持此观点。如果日方律师坚持此观点,则日方律师必须为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
因为涉外证据需要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需由外国驻中国大使馆确认,所以此案中,日本方面递交证据的时间比较漫长,原定于7月24日的再次开庭,也因此延迟到8月20日。
适用日本法律的三个理由
我们之所以如此强烈关注本案,是因为本案很可能会成为用外国法律为中国消费者判赔的第一个典型案例。
对于此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而“侵权行为地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作了如下规定:
“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制造该轮胎的日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为日本法律,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发生车祸的西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为中国法律,所以在“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可以“选择适用”。即:既可以使用中国的法律裁判,也可以按日本的法律裁判。
笔者认为,此案应该按照日本法律裁判。
第一个理由:中国至今尚没有一部完备的《民法典》,《民法典》的出台尚需时日。而中国现有的赔偿制度是零散的,且已显陈旧,赔偿面太窄,数额太低。而日本的法律要完备得多,赔偿的金额也高得多。中国的消费者以比中国同类产品高出许多的价格,购买了日本的被称作“世界名牌”的同类产品,因此中国的消费者理应得到相同程度的保护,否则,何以言公平?
第二个理由:此类案件的审判还应当遵循“国际惯例”进行选择:即“对受害者有利”和“保护弱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所以,“国际惯例”是一个可用于司法实践的依据。并且进入了我国的民商立法。普遍适用的“国际惯例”中,首先,允许原告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证明被告的责任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上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被告是国际知名的大企业,而原告都是无助的妇女和老人、孩子。原被告在案件中所处的强弱地位是一目了然的。因此,为保护弱者,法院理所当然地应按照“国际惯例”采用原告选择的法律。
其次,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使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灵活地选择适用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给消费者和受害者以最大限度的民事保护的法律,纵观国际上涉外产品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已成为最受关注的产品责任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再次,最有利于原告原则。原告作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其生命、健康及财产都受到了沉重的打击,而他们面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制造商,迫切地需要法律给以援手,给他们在赔偿上强有力地帮助,使伤害所造成的创伤得到最大程度的(即便如此,也不可能得到完全意义上的)弥合。
第三个理由:按照日本的法律裁判日本的产品,对日本的产品是一种公平。日本的法律是日本国民为裁判日本的产品所制定的,日本的产品无论是对本国的消费者还是对外国的消费者所构成的伤害,理应一视同仁。这也是作为WTO正式成员国的“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8月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