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北京都贝尔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翰翔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泽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以与超群、柏安、沐泽三家电脑生产企业“联营”的名义,诉中国消费者协会“名誉权纠纷”案,2003年7月15日下午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
一、关于事情的经过。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2年4月至7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组织开展了国产台式电脑商品比较试验。中国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北京、南京等地市场上购买20种品牌的电脑样本,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7月17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比较试验结果。其中有9个品牌样本辐射骚扰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这当中就包括超群、柏安、沐泽三个品牌电脑样本。试验结果发布后,2002年9月9日,自称与三家电脑“联营”的上面所说的三家商贸公司委托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联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国消费者协会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给其经营造成损失,要求赔偿。诉讼提出后,由于种种原因,一直延至2003年7月15日开庭审理。
二、关于诉讼案件的性质。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助理丁世和(参加诉讼代表)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经营者经营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又不接受、不服从或说拒绝、抵制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案件。
三、关于中消协开展商品比较试验的法律依据。消费者协会开展商品比较试验是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是维护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监督权,督促经营者履行其法定义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和措施,经营者有接受、服从这种监督的义务。在具体依据法规上,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消费品和有关的服务比较试验总则》(GB/T 16759—1997)和《制定消费品性能测试标准方法总则》(GB/T 16760—1997)两个国家标准作为依据。同时,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加入的国际消联。国际消联《章程》第二章第二款规定:“促进消费者商品和服务在比较性检测方面的国际合作,以及便于检验方法和计划的交流。”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正式会员,理所当然地要按照《章程》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中国消费者协会,包括各级消费者协会开展商品比较试验,完全是依法履行职责。三原告诉中国消费者协会无权开展商品比较试验,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四、关于本次电脑比较试验的程序。在2002年4月至7月开展的国产品牌电脑比较试验中,自始至终,中消协都是严格按照上面所说的两个国家标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为了应对诉讼,至今样品仍封存在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便备查。整个试验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试验结果也是真实的、客观的、公正的、不容置疑的。
五、关于“广泛传播”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中,第七项即“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对有问题的产品,将真实情况公诸于众,符合法律赋予的职权,是履行法律赋予职能的必要措施(详见附件)。
六、关于原告说本次试验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这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造成的,责任在经营者自己,应该从自己身上找原因。试验共抽取20个牌号样品,有11个品牌电脑没有问题,人家并未受到什么损失,因为人家产品质量好。其他几家存在暇疵的企业,也都积极整改,重新赢得了消费者的信任。原告把受损失的责任推到消费者协会身上,岂非欺人之谈。请问,原告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可能给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又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怎样承担责任?
七、关于本次诉讼案件的症结所在。原告之所以认为中国消费者协会无权开展商品比较试验,症结是将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与消协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混同;将行政部门的国家监督抽查与消协开展的商品比较试验混同,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消协开展的商品比较试验与行政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查是根本不同的两件事(详见附件)。
我国已是一个法制国家,经营者状告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的事件,以后可能还会有,不仅是中国消费者协会需要面对,这种情况一些地方已发生过。我们相信中国的各级人民法院是会主持正义的,会为推进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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