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协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要做到“监督”和“保护”就必须对商品和服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而比较试验正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上、运用技术手段进行调查了解的一项工作。这项工作在保证监督的准确性和深度上更具效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协有“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职能。要“提供”,首先就要采集信息。比较试验正是采集商品和服务信息的一种科学手段和方法。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第17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第19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第22条)。
比较试验有利于落实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是贯彻上述权利义务规定的重要手段和措施。
二、依据国家标准
1997年9月1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消费品和有关的服务比较试验总则》(GB/T16759—1997)和《制定消费品性能测试标准方法总则》(GB/T16760—1997)两个国家标准,对消费者协会所开展的商品比较试验以国家标准的形式作了规定和规范。
三、依据国际消联章程
国际消联《章程》第二章第二款规定:“促进消费者商品和服务在比较性检测方面的国际合作,以及便于检验方法和计划的交流”。中消协与1987年9月,经我国外交部批准,加入国际消联,作为正式会员,理所当然地要按照《章程》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并加强与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在比较试验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另补充说明,在1987年9月15日至20日在西班牙马德里召开的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第十二届大会第35项关于检测问题的决议中有“在目标地区选择并支持一个或更多的组织,改进他们作为独立测试产品的消费者组织的生存能力。这些组织应该象样板一样从事活动,并在这个地区内带动其它类似的组织从事此项活动。”
四、依据国际惯例
开展商品比较试验又是国际惯例。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普遍开展商品比较试验,有的国家的消费者组织,如德国的商品检验基金会,专职开展商品比较试验工作,并通过自己的刊物《检测》发布试验结果,向消费者提供选择信息,非常有权威。又如美国消费者联盟创办的《消费者报道》,英国消费者协会创办的《选择》月刊,都以刊发消费者协会组织自己做的商品比较试验内容为主,对消费者的消费进行指导。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许多工作都要与国际接轨。保护消费者权益没有国界,要使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与发达国家同步发展,我们就必须学习和借鉴国外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先进做法和经验、使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走在世界前列、从而在世界范围内产生更大的影响,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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