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两年多时间后,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公众呼声对颇具争议的法条较快地做出修正,充分反映了对民意的尊重,体现了“立法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
这几天,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的消息引起了媒体和公众的极大关注。
据多家媒体报道,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正在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对第76条做出了如下修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显然,与过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仅仅强调减轻机动车的责任相比较,修正案进一步细化了这种责任认定。舆论普遍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仅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更具可操作性,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先立法中优先过度保护行人而对机动车一方保护相对不足的缺陷。值得关注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两年多时间后,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公众呼声对颇具争议的法条较快地做出修正,充分反映了对民意的尊重。或许有人认为这样的修正未免有些姗姗来迟,或者认为这样的修正还不够,但此次修正在相当的程度上体现了“立法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所谓法治,实质上就是一种规则之治,这种规则的特质即在不同社会成员之间,架构起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立法的过程正是探究、寻找、确立这样一种规则的过程。从这样的意义上说,没有一蹴而就的立法;根据变化了的形势和广大社会成员的利益、意愿和呼声,依照法定程序不断地对既有法律加以修正,应属法治社会的常态。因此,对于存有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个别条款的及时修改,是公众所期待的。
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行人和机动车谁该优先保护的争议,曾被认为是“弱者和强者之争”。其实,所谓的强者和弱者并非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在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状况千差万别,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作为道路交通的主体,其上路参与交通的情况、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是动态的。一个客观的事实在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过去两年里,一些地方就曾发生过为躲避违法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而导致守法的机动车一方重大损失甚至车毁人亡的惨剧。
再比如,“生命权至上”、“生命权大于通行权”被认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立法理念,广为舆论所褒扬。然而,在讨论中,很多人似乎有意无意地把“生命权”的主体仅仅局限于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其实,谈论交通安全中的生命权问题,机动车驾驶员以及乘员的生命安全同样不容忽视,跟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样,都是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要实现立法的科学性,立法的理念和立法的技术同等重要。很重要的一点,立法者要主动敞开大门,疏通渠道,倾听民意民声,汲取民言民智,在立法的民主方面不断迈出实质性步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改可谓一个良好信号,我们期待更多的“立法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