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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和相关法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

来源:中国网
2011年03月10日10:44

  系列解读:宪法和相关法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

  作者:王文珠 张吕好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如期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和宪法相关法居于核心地位,对整个法律体系起着统领、协调与整合的作用,决定着法律体系的内容和价值取向。中国最初的“宪政”理论虽然借鉴自西方,但并不是原封不动地移植,经过多年实践,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立足中国实践,着眼于“宪法本土化”,无论是从其发展脉络,还是从其所构建起来的国家制度看,宪法及相关法体系都深深刻上了“中国特色”的烙印,体现了不同于西方宪政理论和实践的中国色彩。

  成长中的宪法及相关法体系

  如前所述,近代宪法的理念和规范不是中国本土所产,但是自从引进宪法以来,宪法一直在努力致力于“中国化”。中国宪法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设计了框架,在宪法之下还发展出了很多宪法性法律,如选举法、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国家赔偿法、地方自治法律等更细化的规定。不同于西方较长历史中发展成熟的宪法制度,中国宪法及相关法处于一种全新生长、并不停成长的状态,它们是将西方的宪法形态和中国特定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和文化环境进行的结合,其具体内容与价值理念是根据中国实际进行的创造。

  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于现代化目标相比,还处于初级阶段,中国的宪法及相关法体系也就呈现出一种抽象、宽泛的原则规定,带有特定历史阶段的局限性,缺乏非常具体、具有可实施性的成熟状态。这反映了成长中的中国宪法和相关法体系的重要特点,即法律体系适应当前社会需要而存在,在社会发展中逐渐发展,逐渐丰富其价值内涵、权威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中国特色的宪法功能转化

  1949年以后,我国颁布了多达四部正式宪法,现行宪法也历经了四次修改。宪法制度在短时期内如此频繁变迁,是中国宪法制度的现实,这与宪法的产生背景和最初对宪法功能的定性有关。建国初期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宪法服务于国家政治和现代化建设需要,是统治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变化,反映到宪法上,就是宪法制度的不断调整,尽管基本政治制度因政治权威的稳定而保持稳定。九十年代以后,现代化建设取得一定成就,宪法适应国家理念的转变,在宪法理论深化发展的协助下,宪法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开始转变,由“工具性”向“人权保障”模式转变。现行宪法自1988年以来的四次修改,大部分内容是对私有经济制度和产权的放宽与解禁,另一重要方面是人权保障,2004年“人权入宪”突出了人权保护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性,使此前作为政治原则的人权保护成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此外,还有“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入宪,以及社会保障领域的其他立法,表明基本权利体系向社会权利方面发展。这一时期的修宪过程,推动了宪法的成长与进步。随着宪政实践的不断发展,当宪法本身完成了规范的完善,宪法功能将会向“解释型”模式转变,并在中国本土化的基础上,创造出更有意义的中国特色的宪法模式。

  无论是规范内容,还是在功能上,宪法立足于特定时期的本土化实际,发挥渐进式的反映、推动中国社会进步的基础性作用,而不是追求形式上的体系完善,功能超前。这是我们把握中国宪法之“中国特色”的关键。法律体系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目标,1987年十三大曾宣布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1988年3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指出,中国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已经不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依,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现在,已“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对当前法律体系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的总结,但不是终结。

  反映社会主义政治体制

  中国宪法的观念、文本内容,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属性。

  宪法中规定国家的指导思想、国家性质,这是社会主义宪法独有的内容,资本主义宪法一般不在宪法中公开强调指导思想、表述国家性质,西方国家一般建立“三权分立”制度,通常设立两院制议会和多党制来平衡国内不同政治势力。根据中国宪法以及国家机构组织法、选举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我国的政体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议会制或总统制,而是建立“人大至上,行政权、司法权受限”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政治体制。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性质为人民民主专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体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指导下,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此外,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区基本法具体规定两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自治制度”,以处理单一主权国家下的多民族问题、历史上的领土问题,实现国家统一领导和地方人民自治的兼顾。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统一的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因此在解决多民族和平相处和少数民族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问题上,我国不采取西方的民族自决制度,它不符合近代以来在反抗外来侵略和分裂的斗争中形成的中华民族国家认同精神。香港、澳门回归后,为维护国家统一,也不采取类似于西方的联邦制度,通过港澳基本法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赋予特区以特殊法律地位,如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司法独立、行政主导、立法与行政既制衡又配合。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在考量历史和现实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维护了作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制度,不损害港澳原有的传统和利益,深具中国特色。

  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体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属性,还体现在中国宪法的实施方面。

  宪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等规定的宪法实施监督模式是有中国特色的,与国家的政治和法律体制相互适应。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负责监督实施宪法,符合国家权力机关的政治和法律地位。这一监督制度本身在运行上存在缺陷,难以展现期待中的效果,但对它的设计符合目前阶段的政治实际,因为当前这一发展阶段的政治法律任务是发展民主和法制,用充分的立法反映人民民主,促进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而不是否定立法权威。如果以司法模式处理宪法实施的监督,缺乏政治环境与处理能力。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其最重要功能之一是公开、程序化地解决政治冲突,而我国当前政治环境不允许这种冲突公开呈现,社会上的各种政治力量呈现高度集中化态势,恪守既定的政治和宪法规范既是一种假定,也是一种现实。由于国家权力十分强大,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因此即使有政治冲突,也只能由代表最高的政治和法律权威性的机构和机制来解决。总之,对现有此种模式进行完善,维护宪法赋予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可能比设计另一种模式更有实效。

  反映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文化制度

  中国宪法的观念、文本内容,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文化属性。

  宪法对经济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具体经济政策入宪是宪法的特色。与之类似的是,宪法也对社会、文化教育、精神文明等方面作出规定。

  1982年宪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初期,有效的经济制度远未成型,宪法规定的是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此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要求获得宪法地位,因此从1988年以后对宪法的四次修改,有关经济制度与政策的修正占了全部修改内容的三分之二。比较起来,像我国这样对经济制度进行细致规定和频繁修正是少有的,这本身就反映了国家意识形态对经济领域的介入。最终所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同样具有社会主义的属性,国家政权对经济活动实施有效控制和主导,宪法和相关法法律体系有关政府权力的规定、对经济活动的制度安排,不同于西方式的市场体制和宪法制度。

(责任编辑:UN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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