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张帆 春天越来越近了,但北京出租司机王力一直很难高兴起来:开发商让他从市区一套面积不大的公寓房搬出,只给了不到6万元补偿。而凭这点钱想在市区买套同样大小的房子简直不可能;到郊区买房,孩子上学就成了问题,总不能让在市中心念中学的女儿转到郊区去吧。
刚刚结束的“两会”让王力感受到了真正的春天气息,他抱着希望说,“私产保护入宪,开发商就不至于这么霸道了吧?”
与王力有同感的还有最近一直为房子拆迁而烦恼的北京市民李继河,私产保护入宪也让他略感轻松:“宪法都这么规定了,那么是不是我不点头,我家的房子就不能说拆就拆了?”
随着“两会”结束,凝结在北京上空浓郁的政治氛围开始渐渐淡去,而“保护私产”入宪所带来的震动才刚刚开始。
保护私产有利于打造公民社会
“财产权与公民的自由权紧密相联。”著名律师、北京市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副主任肖太福,这位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博士在做好律师实务的同时,还一直有着一种强烈的社会关怀情愫。他说,我们方开始推行的私产保护路线将有利于打造中国的公民社会。
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做自己想做的事,这是一个人活着的最根本的支撑点。肖太福这样理解着自由的含义。自由以生命为前提,以财产为基础。只有拥有财产权,才算开始拥有真正的自由。
从政府的起源与功能说,主权在民,是人民将权力让渡给了政府。如果公权过于发达,私权必然处于衰落的状态;而私权发达才能限制与规范公权。没有财产权,公民就没有私人自治的范畴,就无法与公权相抗衡,也就永远处于附属的地位,附属于单位、土地、政府,没有真正的独立性。
在此,肖太福给公民下了一个定义,那就是能把公家的事情当作自己的事情,扶持、规范、监督公权。他说,有公民社会才会有民主自由,才会有匡衡政府的基本,才有可能划分公权与私权的范围。而政府的功能也首先体现为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权。“穷人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则经典宪政寓言,强调的正是国家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尊重乃至敬畏。
无疑,“保护私产入宪”首先触动的是中国新兴的私营企业阶层。作为特殊历史背景下的“有产”者,他们的身心承担着太多说不清的矛盾和困惑。
浙江新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孙德良说:“以后,只要我们自身正,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能随意剥夺我们的财产,如果乱来的话,我可以告他违宪。”
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董事长杜克荣说,“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明确提出保护私有财产,使私有财产的政治经济地位更加明确,这消除了我们发展上的后顾之忧。”
统计显示,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非公经济在中国经济总量中已占三分之一。
然而,保护私有财产并不仅仅是要保护中国新兴富人阶层的利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指出:“在民间投资成为投资主体、个人财富迅速增长的今天,把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写入国家根本大法,是为了维护社会不同阶层的共同利益。”
肖太福则用富婆脖子上的项链与乞丐手中的馒头打了一个比方:对富婆来说,抢了她的项链并不危及其基本的生活,而乞丐手中的馒头却是其维持生存最基本的物质条件。所以,普通群众尤其是弱势群体,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要求应该更甚于富人阶层,而且有着更重大的意义。
中国人大制度研究专家蔡定剑说:“如果私产有宪法明文保障,开发商和地方政府在侵占民宅时,就不会像现在这样理直气壮;老百姓如果都清楚自己的私产‘不受侵犯’,也会更勇敢地站出来捍卫自己的权益。”
专家指出,目前较为普遍的强行拆迁、拖欠农民工工资、非法征占作为农民主要生产资料的耕地等违法行为,随着此次宪法修改,在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上已经遭到禁止。
私有财产的合法化道路
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在中国有着一个比较复杂的演变过程。肖太福回顾了这段历程:
新中国成立伊始,作为新民主主义的革命纲领,《共同纲领》明确承认与保护了私有财产的权利。到五四宪法颁布时,社会主义改造尚未完毕,仍然对民营财产进行保护,但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的目标体系,对国有集体的财产实行优先保护。当时法的精神灌输的更多是逐步取消私有财产权。到了文革时期,在左倾思想控制下,一大二公,一平二调,财产成了万恶之源。
1978年后情况开始改变,城市就业开始引起私营经济发展。1982年立宪时,我们的指导思想还主要是剩余价值理论,但迫于就业压力,将“劳动收入”弱化,变成比较抽象的“收入”。到十六大,才具体明确了“非劳动收入”的合法地位。
而当时规定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主要还是指生活资料,其中包括部分生产资料,也是个体户小作坊式的财产,不包括大规模、普遍化的人民可以拥有生产资料,可与国有经济相抗衡。
如今,私营经济已构成国民经济的主要贡献者,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桎梏,在私营企业产权纠纷中,立法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仍对私人不利,偏重于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对企业家来说,始终有如阴影当头。
“也许保护私产入宪更核心的东西在于对思想领域的更新,”肖太福认为,现在是到了在新修订的宪法框架下重新认识一些传统理论的时候了。
他认为,剩余价值理论作为马克思早期资本主义的学说,有利于人们认识当时的社会本质,但市场经济是一个动态过程。传统理论认为,私有财产是对劳动者的剥削,利润是剩余价值的转化形式,其惟一源泉是工人的活劳动。但从实际来看,劳动力是剩余价值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技术、资本、土地这些生产要素,都是剩余价值的贡献者。而这些如今的非活劳动,其实最早也都来自其积累者的活劳动。因此,一切生产要素都应参与分配。不解决这一症结,不利于劳资双方矛盾的解决与社会的稳定发展。
肖太福的理解有着现实的意义。无论是社会普遍存在的仇富心理还是现实中的各种自觉不自觉的表象,都与此有着深刻的联系。在两会期间,就有代表对当前的文学作品中往往把黑恶势力与民营企业家相联系提出了不同意见。
而从社会学的角度,专家指出,保护私有财产有利于扩大中产阶级队伍,让有财产的人消除顾虑,敢于投资,同时鼓励穷人创业,走向共同富裕。让原来不敢露富的人财产处于合法稳定状态,必然带来就业、税收稳定,达到扩大内需,增加投资的效果。而在解决了基本生活问题后,他们的社会责任感会越强,会更关注公权,寻求社会改良的机制,有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
重构保护私产的法律体系
在现实中侵犯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情况有不少,有些甚至经常得连我们自己都意识不到了。
比如手机双向收费的问题。为什么许多城市手机已经开始单向收费,而且足以维持这些地方的电信企业成本,但有些城市还是要坚持双向收费,而且价格畸高。有专家指出,这就是一种对群体私产的侵害,为什么不能成立没有政府背景的独立的消费者协会,让消费者真正地组织起来与局部的公权相抗衡,为什么不能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价格听证程序?
肖太福总结了这样几个现实生活中对私有财产侵害比较突出的领域:农民自留地与宅基地的强制征用;城市居民住房的强制拆迁;挂靠在国营集体企业下的假国营、假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公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国有、集体企业进行承包时的收益处置;公私合营中私人投资者的股东权益保护。
他说,个体私营经济在外贸、土地、金融、税收、出口配额等方面都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比如个人不能办中外合资企业,内外资企业税赋不平等,个私经济在获得贷款上有许多障碍等。
而具体到现行法律体系中对私有财产的侵犯,肖太福列举说:
首先是现行税法税赋过重,重复课税问题比较突出。企业所得税33%,这是一个普遍高于国际水平的数字,它使得守法的人交出巨额税款,非法的人却偷逃了很多支出。而且税赋过重,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企业偷逃税款的动机。而税后收益在股东间分配,个人股东还要交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则不利于私人投资办企业。为了规避这一规定,投资后个人的消费全部放在了企业,而如果是股份制企业又没有这种机制,将大大弱化投资积极性,同时也抑制了消费。土地增值税过高,房屋土地流转中的大量收益给了国家,不利于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在房地产市场火爆主要是房改后激发了人们的消费需求,但这只是一级市场的繁荣,二级市场实际上是严重萧条的,主要就是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过高。
其次,城市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足够考虑被拆迁人的利益和意志。补偿拆迁没有公平协商机制,双方地位不对等,许多开发商有政府支持,而被拆迁户则相对分散、弱势。应当让民众组织起来推选出自己的代表,建立公平的价格谈判机制。
第三是土地管理法及细则中,对农民失地后补偿标准、程序、方式缺少透明、公开、公正的规定,无法解决农民就业与生活保障的问题,大量贫困阶层由此产生。
四是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规定层次过低,相互冲突,偏重于保护国家的利益,没有充分考虑我国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发展的源头和现状。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多是政府部门规章,国家大法的调整比较弱,法规的透明性、普遍性、公正性存在一定问题。
肖太福说,此次修宪确定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补偿原则,这为以后如《征收、征用、征购法》的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宪法的修改还必将带来对与之相冲突的法律法规的清理和改革。在此期间,更多地将依靠司法的公正来处理涉及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纠纷,必须改变旧有忽视私有财产的司法观念了。
■资料 宪法关于财产权规定的历史
1954年宪法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以及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1条);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12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第13条);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第101条)。
1975年宪法
明确规定生产资料的所有制主要是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这两种形式。它删除了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85条)、国家赔偿请求权(第97条)、继承权(第12条)、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第90条第2款)。
1978年宪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国家赔偿请求权、继承权等等重要宪法条款,仍未得到宪法性承认和保障。
1982年宪法
仍承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先性以及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第7条、第8条第3款),但同时又确认,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通过行政管理对个体经济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第11条)。这时,雇工超过八人的私营经济还未正式获得合法性。
第一个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通过)
增加“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承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个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通过)
在经济方面放弃了计划经济体制、正式宣布“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承认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第三个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通过)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个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通过)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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