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4月13日电
今天,历经磨难的佘祥林终于等来了迟到11年的公正。
虽然最终还佘祥林以清白的是法律,但也正是曾经被扭曲的法律,令一名无辜的公民含冤受辱长达11年之久。
佘祥林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引出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诸多反思与检讨。其中最发人深思的是,为什么一个疑窦丛生的案件,会被办成“铁案”?
佘祥林案的发生绝非偶然。从云南杜培武案、孙万刚案,到最近的河南胥敬祥案,都与其类似。自1996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至今已9年。但“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和理念仍然难以真正贯彻落实。我们离真正做到“疑罪从无”,还有多少路要走?
“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
佘祥林冤案的制造,每一个环节都打上了法律被扭曲的烙印。如果说,1995年湖北省高院二审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未确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那么,1998年,荆门市中院二审在证据不足情况下,仍维持一审15年的有罪判决时,“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已明确写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
然而,长期存留的“疑罪从有”的思维,仍在以巨大的惯性左右司法人员的办案观念。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华在反思佘案时说,佘祥林案件教训太深刻了。过去,法院在审理涉及人命关天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往往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习惯“有罪推定”的原则,从而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疑罪从有”指如果罪行有疑问即按有罪判决,是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普遍遵循的法则。《唐律》中即有此规定。我国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成立30年后,于1979年颁布的。
1996年,经过大规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一亮相,即引起国内外司法界广泛关注。其中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确立了我国处理疑案时“疑罪从无”的标准。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说,法律虽然实施了,但“有罪推定”的观念在办案人员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一个人一旦被指控有罪,就想当然地认定他是个罪犯。“我接触的很多司法办案人员,他们在办案中经常对犯罪嫌疑人发出这样的问话:你要不是犯了罪,怎么会抓你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刘京华认为,由于长时间受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影响很大,办案指导思想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护无辜”的倾向。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认为,有罪口供是证据之王,无罪的总合证据,不足以推翻有罪的总合证据,可以认定有罪;重视有罪证据的合理性,轻视其不合理性;重视无罪辩解、疑点证据的不合理性,轻视其合理性,导致审查方向和重点出现偏差。
值得反思的是,事实上,“有罪推定”的观念不只存在于司法办案人员头脑中,也普遍存在于中国社会的法律意识中。
据承办佘案的检察人员介绍,佘妻张在玉家属之所以一遍遍申诉,正是因为看了当地媒体在案件刚发生后,对此案的报道,其中详细报道了该案侦破、起诉过程。而这篇报道正是当年承办佘案的检察院人员写的。这更令张家人因此确信是佘祥林“杀妻”无疑。
当案件上诉到湖北高院时,受害人家属甚至组织了200多人去法院游行,给法院判决施加压力。从公安、检察等办案人员,到受害人家属、媒体,都陷入到一种“有罪推定”的集体无意识中。
法学专家指出,“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之要义,不但要惩罚犯罪分子,还在于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往我们宣称不放过一个坏人,而现代诉讼制度更强调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全社会都应该树立这样一种人权保护理念。
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重“互相配合”轻“互相制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办案链条是:由公安侦查破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交由法院裁判。
刘京华副庭长说,在这种诉讼机制中,常常存在着公检法机关重“互相配合”,轻“互相制约”的倾向。
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是:“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
陈卫东教授说,“我们的法官总是更本能地相信检察官、侦查员等同道人的话,而对被告人、或者律师的辩护听不进去。”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华反思佘案时说,法官在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时,过于相信侦查部门的侦查结论,对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缺乏进一步调查、分析和核实,就容易导致证据采用失实。佘祥林案中,基层法院未能逐一审查清楚湖北省高院提出的证据疑点,而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由,草率下判。
对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李肖霖律师在办案中感同身受。他说,在佘祥林这一类案件中,有一个共性是,冤案昭雪后,受害人无一例外声称受到过刑讯逼供。“这是由于长期以来,法院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据采信多,对被害人提供的刑讯逼供的情节,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很难采信。”他说,这种办案思路也愈发纵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迷信口供,靠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酿成冤假错案。
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又担负着对案件批捕、审查起诉的法律职责,其监督职能往往无从体现。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总结教训时说,在佘案中,京山县检察院存在着对事实关、证据关把关不严的情况。
由于公检法之间缺乏严格的制约机制,致使有的案件发生后,即便发现证据不足,不足以定案,但也只能一路错下来,按“疑罪从挂”、“疑罪从轻”处理结案。
李肖霖律师说,“在公安乃至检察系统,强调‘命案必破’和‘限期破案’,甚至有破案率要求,这些指标使办案部门把破案、起诉当成了一种‘政绩’。这种激励机制是鼓励打击犯罪,起诉了可能立功;不破案、不起诉,是不可能给你立功的。”
佘祥林案件法定外因素的处理也引起社会关注。据了解,此案是经过荆门市、京山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
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社会舆论、公检法关系处理、上级部门‘协调’,凡此种种,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无形中给法院办案施加了很大压力,法院进退两难。”一个基层法院的刑事法官直言不讳地说,“由于法院办案强调注重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有时法院明知道公安、检察送来的是‘夹生饭’,也不能轻易退回去,而‘吃了夹生饭’,就把风险转移到法院身上了。”
专家指出,要切实贯彻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公安、检察、法院应形成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并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减少错案发生的程序性隐患
佘祥林之所以能活到今天,在于1995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刀下留人”,将此案发回重审。
客观地说,湖北高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是囿于当时的法治环境、客观条件。但这种法律制度上发回重审的弊端,受到质疑。
有司法界人士认为,从佘祥林案到胥敬祥案,都存在着高院反复让原审法院再审的做法,一方面很难让原审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另一方面,这种反复重审,甚至审了10年都没结果,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
为什么高级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发现存在证据不足问题,不能直接改判宣告无罪?“这正是法律不完善造成的制度漏洞。”刘京华副庭长说,目前法律规定宣告无罪的规定只存在于一审程序中。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于缺少‘经查仍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宣告无罪’的规定,导致实践中二审法院很少直接宣告无罪。”刘京华说。
据陈卫东教授介绍,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一审程序改为了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该宣告无罪,但在二审程序没改,延续了1979年的刑诉法规定,“这是刑诉法修改中的漏洞,没有把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贯彻到一审、二审整个司法程序中。”
为此,陈卫东教授建议,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加以限制,发回重审只能限于程序问题,如管辖、没有公开开庭或剥夺辩护权等方面,对实体问题不能发回。以减少先发回重审再撤诉处理的累诉和减少长期羁押。
刘京华副庭长说,期待自觉转变司法理念不可靠,最终还要用诉讼制度保障相应的司法理念的实现,才能避免主观随意性。他建议将刑诉法的“法院统一定罪原则”,明确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将不认罪案件、两面证据的疑案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严格规定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诉讼制度上减少错案发生的程序性隐患。
有法学家认为,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我们所不断进行的种种反思和修正,正是为了使“公平”不再流泪,使“正义”不再背负沉重的代价。(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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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审先定是造成冤案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