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田宏杰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当前,我国袭警事件逐年递增,这种现象若不加以遏制,最终必然会影响全社会的稳定。因此,从立法上给予袭警行为有效规制,以切实保护执行公务的警察的人身安全,为警察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如何从立法上给予袭警行为有效规制?增设袭警罪的呼声很高。随着我国公安民警在执法活动中伤亡数字的持续大幅攀升,赞成者的声音愈益响亮起来,袭警罪的增设似乎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但是,法律毕竟是一门科学,罪名的设置同样有其应当遵循的规律与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目前,世界各国对袭警行为的定罪方式,大致有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独立罪名模式。例如,美国的联邦刑法及其各州刑法均将袭警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并设置了相应独立的法定刑。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非独立罪名模式,具体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法、德、意等国采用的方式,即将袭警行为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对该罪设置多个量刑幅度。例如,在法国,情节严重的妨害公务行为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二是日本等国所采用的方式,即将袭警行为分解为两部分,情节轻微的袭警行为依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较轻;情节严重,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袭警行为,则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最高可判处死刑。
我国法律对罪名的设置一直沿用的是大陆法系传统,如果单就袭警罪的设立采用英美法系的做法,显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与整个罪名体系不吻合。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将袭警行为增设为独立的罪名,不仅有失科学,而且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第一,所谓袭警,无外乎以威胁、谩骂、殴打及围攻等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本质与妨害公务行为并无二致。如果把袭警行为设立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怎么解决它与其他形式的妨害公务罪之间的关系?第二,成文法的特点在于,其规定只针对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而不关注个别现象。袭警行为只是妨害公务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若仅仅因为袭警现象日渐增多就设立袭警罪,那么随着社会的变迁,袭击人大代表、法官、税务人员等现象同样有可能增多,是不是也应当增设“袭击人大代表罪”、“袭击法官罪”、“袭击税务人员罪”?这样发展下去,势必导致罪名设置的叠床架屋,破坏罪刑关系的均衡性与协调性,最终则有违法律的公正与正义,有损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罪名模式设立袭警罪不可取,参照大陆法系日本等国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定也并不可取。因为日本等国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定虽然能使袭警行为得到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惩处,但这种根据情节轻重,把性质完全相同的袭警行为分别以妨害公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处理的模式,不利于准确揭示袭击行为的危害实质。而且把造成正在执行公务活动的警察重伤或者死亡的袭警行为,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实际上抹杀了袭警行为的特殊性与严重性。
所以,借鉴大陆法系法、德、意等国的做法,完善我国关于袭警问题的法律规定,更为合理可行。对于袭警行为的立法规制,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完善和加强:首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单行刑法规定,将现行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幅度修改增加为三档,即分别针对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妨害公务罪,规定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法定刑,以解决现有妨害公务罪法定刑过轻的问题。这样,既能大大提高对妨害公务行为的打击力度,使之能够满足惩治妨害公务罪的司法实务需要,又能在保持刑法典相对稳定性的基础上,增强刑法规定的前瞻性;其次,通过全国人大发布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分别适用妨害公务罪三个量刑幅度的相应犯罪情节作出明确规定和解释;最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配套性规定。这样,就能形成一个有针对性的、可操作的打击防范袭警行为的完整法律体系,使任何形式的袭警行为都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