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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治走向法治 中国死刑复核下放的27年长路(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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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首死刑复核权的下放(1980~1983),争议(1996~1997),回归(2004~2006)3个主要阶段,可以清晰地看出一条人治走向法治的道路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公布,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过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
27年后,死刑复核权终于彻底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1980年2月12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一决定,成为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开端,“当时谁也没有想到,针对一个年份的决定竟然持续了几十年”。作为事件的亲历者与见证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和王作富告诉《中国新闻周刊》。

  两个月前,死刑复核权回收的最后法律障碍获得解决。当时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该法原第13条被删除。在原第13条中这样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27年来,由于死刑复核权下放所产生的巨大社会影响,以及不断增多的争议,让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之一。回首死刑复核权的下放(1980~1983),争议(1996~1997),回归(2004~2006)3个主要阶段,可以清晰地看出一条人治走向法治的道路。

  下放

  “文革”之后,百废待兴。对于法律界而言,恢复秩序成为当务之急。1979年7月1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就在“两法”通过到施行的半年内,发生了几起震动中央的恶性刑事案件。1979年9月9日下午3时左右,在上海市控江路江浦路口,值勤的交通民警制止一青年抢夺一农民出售的螃蟹时方法不当,引起群众围观。一些人趁机兴风作浪。5个半小时之内,这些人攻击多名民警,阻拦小汽车,砸自行车,向公共汽车内掷石块,任意阻拦、推翻农民的菜车,乱抛蔬菜,趁机抢夺过路群众的手表、皮包、皮夹,侮辱妇女。法律界称之为“控江路事件”。它和同期发生在北京、广州等地的一些类似案件一起,成为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催化剂之一。

  于是,在《刑事诉讼法》刚刚施行了43天之后,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决定,在当年部分下放死刑复核权。次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延长了下放的期限:“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除了简化程序,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也被扩展。1981年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接连通过《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前者加重了处罚,后者将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确定为死刑。资料显示,中央在处理这些问题时的效率很高。据《邓小平文选》第二卷记载,在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严惩经济犯罪决定之前的两个月,政治局曾专门召开会议研究对策,邓小平在会议上做了长篇讲话。

  按照1981年6月的决定,死刑复核下放的期限为1983年年底。但在那一年,中央做出的一项重大决定——严打——使部分死刑复核权被无限期地下放给了地方。

  时任公安部部长刘复之后来撰写文章,回忆了邓小平等中央领导决策严打的过程。刘复之回忆:我是1983年4月从司法部调回公安部的。在这前后几个月间,连续发生了多起影响极坏的恶性案件,如2月中旬的“二王”案件,5月初卓长仁等人从沈阳劫持民航班机飞逃韩国。不少地方还发生流氓团伙在大白天劫持强奸女青年,公开侮辱妇女,拦路抢劫和结伙打砸抢等恶性案件。许多地方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妇女不敢在夜晚上班,父母牵挂儿女,群众失去安全感,党内党外反映强烈。

  7月19日上午9时,我遵约到了北戴河小平同志住处。小平同志的态度非常坚决。他说:“在3年内组织一次,两次,三次战役,一个大城市,一网打尽,一次就打他一大批。我们保证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人道主义。”

  一个半月之后的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前者第1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又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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