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收债不耗费国家资源 能为国家“摆平”许多纠纷 法学教授徐昕建议
对无害民间收债可“睁一眼闭一眼”
核心观点
国家仅仅是禁止以公司组织的形式进行讨债活动,个人的替人讨债行为不在禁止范围
不能使用违法的收债手段,如暴力、绑架、敲诈勒索、黑社会势力介入、侵犯他人隐私等,这些行为应予惩治
国家应适当发挥私力救济对于纠纷解决的积极功能,限制并疏导其消极倾向,通过立法使之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法制网记者 李立
春节将至,遍布全国各地的民间讨债业务又迎来了生意兴隆。
1月18日下午,记者键入“讨债公司”百度一下,瞬间,便出现了766000篇与此有关的内容。位于搜索前列的,都是些冠名“商务调查”、“信贷管理”、“诚信调查”等公司,但无一不经营“债务追讨、债务清欠”等业务。记者随便拨打了两三家公司的电话,要求追讨一笔小债,对方均表示:“至少要10000元以上我们才会考虑。”
众所周知,国家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设讨债公司,但民间的需求却使讨债业务依然涛起浪流。由此,记者采访了对私力救济研究颇深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徐昕。他建议,“政府对民间收债最好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只要没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完全可以放任不管。民间收债不耗费国家资源,却能为国家‘摆平’许多纠纷。”
遇红灯绕着走不违法
通常,讨债人是回避媒体的,但开办“杭州追替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吴律洪认为没必要。这位追回欠款数百笔的职业讨债人说:“没错,国家是不允许成立讨债公司的,但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对民事行为进行代理。讨债正是一种民事行为,我是在以个人身份履行公民的民事代理权。”
有人说吴律洪现在已俨然成了这个行业的“形象代言人”。
对吴律洪的说法,记者请教了徐昕教授。
他认为,吴律洪的这种说法是正确的。第一,国家仅仅是禁止以公司组织的形式进行讨债活动,个人的替人讨债行为不在禁止范围;第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合法行为,而有些收债人可能使用暴力,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收债行为才常被认为是不合法的,进而对收债人的一切收债行为的合法性均有怀疑。
“实际上,收债行为虽然潜含着暴力的因素,但并不必然使用暴力,不少收债人往往会避免使用暴力,因为他们会避免自己受到伤害,并避免暴力引发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招致国家干预。”徐昕说。
他认为,私人收债行为是私力救济的一种。在现行法律之下,只要收债行为不违法,就应当视为当事人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就不应当在法律上受到否定的评价。
私力救济面临观念障碍
讨债行为的合法性之所以遭到社会怀疑,反映了私力救济在我国所处的边缘地位。
徐昕说,私力救济指个人利用自身的力量,或者依托其他私人的力量,不诉诸公权力机关,不通过法律程序,而自行实现或维护权利,正如私人收债、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等。但目前私力救济的行使,在我国仍然存在较大的观念和法律障碍。
在绝大多数人眼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无法无天、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与之相应,国家鼓励民众通过公力救济解决纠纷,不重视私人在法律实现中的作用。这种观念大大制约了私力救济的行使。
我国法律很少就私力救济作出正面的规定。目前法律许可的私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自助行为,但学理及司法实践中都能予以认可。而刑法上的自救行为则尚未被认可。法律规则不明确,容易导致私力救济行为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
他指出:“应当认真对待私力救济,通过法律实现对私力救济的控制,在抑制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基础上,发挥某些无害的私力救济的积极作用。”
民间讨债行为的法律底线
民间讨债行为的法律底线
在哪里?什么能干?什么坚决不能干?
徐昕回答:“民间讨债行为的法律底线在于,不能使用违法的收债手段,比如,暴力、绑架、敲诈勒索、黑社会势力介入、侵犯他人隐私等,这些不可忽视,应予惩治。只要不违法,可以采取任何手段。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
徐昕教授曾经细致调查过华南一个民间收债案例。他说,调查表明,天并没有塌下来,而且在一定的情形下民间收债会导向自发的和平、规范与秩序。在当今中国,民间收债现象十分普遍,事实上也没有导致多么严重的后果等。
他主张,对于民间讨债行为,只要从正面进行引导和管制,发现违法加以惩处,社会效果是会不错的。只要国家通过制定适当的法律来加以规制,完全可以做到利大于弊。
提供私力救济的清晰指引
私力救济对于纠纷解决的作用不可忽视,但其本身又存在诸多弊端。如何一方面利用其纠纷解决的功能,另一方面又抑制其缺陷,各国对待这柄“双刃剑”态度不一。
据徐昕归纳,各国对待私力救济大致采取四种态度:
一是保持沉默,既不许可亦不禁止,但事后可能提出异议或实行制裁。
二是完全禁止私力救济,但这种制度安排显然难以落实,禁止还可能增加私力救济的成本,同时也会导致社会成本高昂及法律实践与表达的严重脱节。国家规定此类无法落实的法律原则既无正当性,也无必要性。
三是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是面对私力救济客观存在的现实,以承认私力救济为原则,设计出鼓励、许可、默认、禁止私力救济的类型、范围、标准和条件等。
他介绍说,现代大陆法国家多采取第三种,而普通法国家多接近第四种模式。比如,美国就认可并积极地通过法律规制私人执法机构,比如,私人侦探、私人警察等,充分发挥私人在法律实现中的作用。
徐昕认为:“英美法的自由放任主义姿态更为可取,即以大致承认私力救济为原则,同时具体设定禁止私力救济的情形和许可私力救济的条件,为人们的纠纷解决行为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在允许设立民间收债机构设立的法律制定之前,徐昕建议政府对民间收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只要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完全可以放任不管。民间收债使社会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保障,国家从中是有收益的。
他主张,国家应当考虑适当发挥私力救济对于纠纷解决的积极功能,限制并疏导其消极倾向,根据需要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相互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三者发挥比较优势,良性互动,更有利于化解社会冲突,缓解司法压力,节省公共资源,促进私人自治,维护社会秩序。
徐昕,男,1970年生,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在《法学研究》、《社会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七十余篇;专著有《论私力救济》、《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译有《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公共知识分子》、《证据法的经济分析》。(责任编辑: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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