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电台”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再谈西安考研“电台作弊”案
侯国云
用针孔摄像机将考题传出考场,高手负责做题,后将答案传给使用隐形耳机的考生。1月20日,西安无线电管理部门现场查获了考研“作弊电台”,在民警的协助下控制了8名参与者。
针对这一事件,在法学界也展开一场关于“此事件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
关于西安考研作弊电台问题,笔者已经在《法制日报》发表了“西安考研‘作弊电台’不是犯罪”的观点,阐述了作弊者既不构成窃取国家机密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的理由,并建议全国人大尽快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同志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在此,有几个问题仍值得商榷。
关于开考之后,试卷还是不是国家机密的问题,我建议全国人大增加规定考试作弊罪,但有人建议修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将试卷的解密时限由试卷启用改为该堂考试结束。按照这个意见也可以达到对类似西安“作弊电台”行为治罪的目的,可谓是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我认为这个建议并不妥当,它会带来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在试卷解密上形成自相矛盾,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我们知道,作为国家机密的试卷,其封口处都贴有绝密封条。封条打开,意味着解封,也意味着解密。既然已经解密,试卷内容自然不再是秘密。这一点是逻辑使然,即使没有“在启用前的试题属于绝密级事项”的规定,从逻辑规律上也能得出“开考后试卷不再是秘密”的结论。一句话,封条打开后试卷就不再是秘密了。
如果按照有关建议,试卷封条打开后还没有解密,要到“当堂考试结束”才算解密,那么这个“封条”起何作用呢?既然封条打开后不算解密,如果工作人员在开考之前擅自打开封条,算不算泄密呢?假如他说:“这封条我虽然打开了,但法律规定‘封条打开还是秘密’,我没有泄密呀!”该如何应对呢?
再说,封条打开后既然还是国家秘密,这“国家秘密”怎么能到千千万万的考生手中呢?还有,除试卷贴封条之外,还有些信件之类的东西也会用贴封条的办法保密,若试卷揭封后还不算解密,那么信件之类的东西揭封后算不算解密呢?如果信件揭封后还不算解密,那什么时候才算解密呢?这个时间如何规定呢?如果信件之类的东西揭封就算解密,则又与试卷揭封不是解密形成矛盾。同一类东西,同一种保密措施,又是同一种解密方法,为什么有的算是解密,有的又不算解密呢?总之,这个建议实在是矛盾重重,运用在实践中难保不出问题。
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对考试作弊行为仍然不能治罪。对于单个考生作弊,不以犯罪论处是正确的,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但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地群体性考试作弊,我认为应当以犯罪论处。然而,按照有关意见,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地群体性考试作弊仍然无法治罪。比如,假若多人在考场里利用高科技作弊,由一个“高人”在考场里将正确答案传递给其他应试者。这样的群体性作弊危害性也很大,但因未把试卷内容传向场外,不涉嫌泄露秘密,按照上述见解就不能治罪了。
这样一来,不但达不到抑制群体性考场作弊的目的,也达不到“规范国家考试秩序”的目的,这样,“规范国家考试秩序”的目的便难以达到。所以我认为,还是应该完善刑法,增加“考试作弊”罪,而不是修改保密法。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另外一种见解,即开考之后考试结束之前试卷内容仍然属于秘密(注意:这只是个假设),西安“作弊电台”的行为也仍然是考试作弊,而不是泄露国家秘密。为什么呢?在这里,主观故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西安考研作弊者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涉嫌泄露国家秘密,但他们在主观上并没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有的只是作弊的故意。
作弊故意与泄密故意的区别在于目的不同。作弊故意的目的,就是考试作弊,即不正当地提高自己的考试成绩。作弊者即使有泄密行为,其泄密行为也是为作弊行为服务的。而泄密故意,却没有作弊的目的,其目的就是将秘密泄露给他人。
也许有人会认为,他们明知试卷内容是国家秘密,还要故意泄露出去,这就是故意泄密。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要知道,按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是明知,在意志因素上必须是希望(追求)。作弊与泄密的区别在于,作弊者追求的是作弊的结果,泄密者追求的是泄密的结果。就西安“电台作弊”案来说,不论考场内的人员还是考场外的人员,他们追求的显然都是作弊而不是泄密,这一点是相当明确而没有疑问的。除了主观目的不同外,作弊与泄密在行为上也不完全相同。作弊者,在考试过程中必然有作弊行为,而泄密者在考试过程中则没有作弊行为。换句话说,作弊者可以有泄密行为,而泄密者不会有作弊行为。
上述推理是在假设的前提下作出的,就算考试结束前试卷内容还未解密,西安“电台作弊”者的行为也不构成泄露秘密罪。何况按照现有法规,考卷封条一经打开,就自动解密了。事实上,西安“作弊电台”的行为,仅仅是一种作弊行为不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刘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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