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的李某,于2003年6月通过招聘到该区一家钢构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但他继续在公司内工作。今年1月15日下午3:30,他因对单位劳保用品发放问题不满,与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发生争执,直至双方动手打架。
对于此案,其焦点就在于公司对李某的处理能否用“除名”的名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是企业专用于职工旷工行为的处理,而本案中,该公司以职工“损坏公司公物,动手打人,严重扰乱了生产办公秩序,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由,对职工做出了“除名”的处理决定,显然与“除名”的规定不相符合,属于行政处理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按规定应予撤销。
同时,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但李某一直在公司内继续工作,因此,按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于该公司对李某行政处理的不当行为,导致李某无法获得劳动就业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恢复他的工作,并补发李某停工期间的工资。记者 于君 通讯员 林秀伟 周少君
编辑:傅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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