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曙光谈破产法
重整程序的启动
李曙光
企业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美国破产法的重整程序分自愿重整申请与强制重整申请两种。自愿重整申请可以由任何类型的债务人,个人债务人、合伙、公司以及任何非公司实体提出。强制重整申请由债权人提出,但银行和保险公司、股票经纪公司和商品经纪公司无权提出重整申请。农业工人和非营利性组织可以自愿申请重整,不能被申请强制重整。债务人自愿提出重整申请不需要任何条件,与债务人财务状况无关。债权人提出强制重整申请条件有三:(1)一般的停止清偿到期债务;(2)债权人必须持有总数达到或超过5000美元的无担保债权;(3)在债权人有12名或更多债权人时,申请必须有至少3名债权人提出。
英国。英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令程序》是仿效美国破产法第11章制定的新制度。根据英国破产法第8条第3款的规定:管理令程序允许一个陷入困境但有复苏希望的公司可以采取有别于清算的拯救程序。
德国。德国新破产法仿照美国破产法第11章,在第6编中规定了重整程序。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重整要通过重整方案的制定、方案的接受及认可、方案的执行及监督来完成。德国破产法第218条规定:重整方案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会议委托破产管理人提出,并交给管辖法院。在法院裁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债权人会议应委托财产监督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重整方案。
法国。根据《法国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1编,法国的司法重整制度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观察程序。司法重整的判决一旦作出即进入观察期,在此阶段,司法管理人拟定资产经营状况报告及企业继续生存或转让的建议,法庭在其确定的观察期届满时确定重整方案或宣布进行司法清算。第二阶段是重整方案的实施阶段,包括两种方式:企业继续经营或转让。采取企业继续经营方式的应当对法人章程作出必要的修改,对债务的延期清偿和债权减免作出适当安排。重整方案一般由司法管理人负责提出与实施。
日本。根据日本倒产五法,企业重整由两套并行的程序组成,也就是民事再生程序和会社更生程序,分别在《民事再生法》和《会社更生法》中加以规定。《民事再生法》自2000年4月开始实施。与会社更生程序相比,民事再生程序在处理上相对简易迅速,并且原则上是由原经营者进行继续经营,并不选任新的管理人或受托人,更注重债务人的自主决定权,实际上是对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的引入,更适合中小型企业再建的需要。但是2000年7月的崇光百货集团破产案发生之后,引起了有关大企业能否申请该法的争议。日本《会社更生法》的修改中,仍在争议在重整中是否采纳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企业拯救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理念之一,重整制度因其贯彻这种拯救理念,给予企业重生的机会,已经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程序制度之一,也广为各国破产法所采纳。纵观各国企业重整程序的启动,可以发现以下特点:第一,重整制度的目标是为了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同时使债权人获得较清算程序更大的利益;第二,重整程序的提出人一般为债务人,更多从债务人角度着手;第三,重整程序启动的权力分配重在防欺诈性重整,保护债权人利益;第四,法院在重整程序启动中的权力与责任都很大;第五,重整程序的启动要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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