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到期无法清偿债务,丈夫将自家两间旧房卖与债主折抵欠款,并于其后去世。5年后,两间旧房被拆,债主由此成了拆迁补偿收益人。妻子见状,与儿子一同将债主告上法庭,以其未签过卖房协议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母子二人所有。
任某之夫翟某生前因经商于2001年1月1日找沈某借款1.85万元,并为沈某写了借据,定于当年6月还款8000元,年底还清,如果还不了,便卖房还债。任某和翟某均在借据上签了字。至当年5月,翟某见所定还款时间将至,自己无法偿还沈某欠款,便于当月29日与沈某签订了卖房协议,将坐落于津南区的两间旧房作价人民币1.5万元售与沈某。双方同时商定,该房的房产证于年底交还给沈某,且“此房出售立字后,如有亲属或他人或单位追查,由翟某出面解释或承担全责”。翟某将此房以1.5万元的价格抵给沈某后,尚欠其3500元,于是翟某又给沈某写了一张欠据,定于2002年6月偿还。2001年6月,翟某将上述两间房屋腾出交给了沈某。而后,翟某因病于2002年11月28日死亡。现上述两间房屋被拆除,拆迁补偿收益人为沈某。任某母子为此诉至法院,以任某从未签过卖房协议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其母子二人所有。案件审理中,法院另查明,翟某死亡后,由于其与任某在津南区小站镇合作基金会曾经贷款,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在基金会扣押,任某便与沈某一同和基金会交涉,基金会同意在任某返还2000元后交还房产证。于是,任某向沈某借了2000元用于偿还基金会贷款,然后将房产证交给了沈某。
经两审审理,法院认为,不论任某是否在卖房协议上签字,根据上述情节也足以认定任某对卖房一事是知道和同意的,否则任某就不会与沈某一同去基金会以2000元还贷款换取房产证交给沈某。即便任某对卖房一事真不知情,但诉争房已交付沈某5年了,任某也不曾主张过权利。因此,法院认定沈某合法取得了诉争房产权,判决驳回任某母子诉求。
法官说法
结合上述判决,天津市二中院主审法官介绍说,公民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任某与其夫翟某找被告沈某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到时不能还款的解决方式,即卖房还债,就应按约定履行。后因不能还款,翟某与沈某订立卖房协议,以房屋折抵了大部分债务,也表明了其当时是遵守承诺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沈某于其后实际使用了诉争房,任某也将产权证交给了沈某,至此双方已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协议应尽义务,双方虽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另外,任某母子作为与翟某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知道或应当知道翟某出卖、沈某居住诉争房的事实,而二人既不主张权利也不向沈某偿还欠款,因此,诉争房的所有权人应为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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