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道德谴责不足以制止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时,是否可制定“见死不救罪”以实行法律拯救?在西南政法大学举行的第六次全国应用伦理法学研讨会上,广东韩山师范学院王文科教授提出建议,在《刑法》上制定见死不救罪,实行分类处罚。
提出在《刑法》中增设“见死不救罪”的良好初衷不容置疑,或许这也是拯救社会道德沦陷趋势的无奈选择。但常识告诉我们,国家公民有两种义务:一是法定义务,二是道德义务。那么就“见死不救”问题而言,作为仅担负道德义务的公民来说,“见死救或不救”都属道德范畴的事,因而纵然他们有能力施救却见死不救,法律也无法加以强制。而有些公民或团体,如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等,“见死必救”乃是其法定的责任与义务。如果这些职业领域的公民和团体发生了见死不救行为,便属于在履行法定责任义务过程中的故意渎职,因而就理当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上,在愈演愈烈的见死不救丑恶现象中,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政府救助机构等见死不救现象近年来比较突出:有的公安人员旁观歹徒行凶而绕道走开,有的“公安110”机构接警后故意拖延出警甚至干脆不出警;有的医疗机构对没钱的危重患者坚决不予收治,有的120急救车丢弃贫困重病患者。诸如此类公然见死不救的恶劣行为,不仅导致很多生命悲剧发生,而且冲击着整个社会的道德堤坝。
因此我认为,对见死不救行为实施刑事处罚,就须看对象,即:普通公民若见死不救,就由道德舆论去谴责;而对担负着法定救助责任的公民及团体,若见死不救,就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如何才能有效减少和避免见死不救现象?一方面,针对担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团体及人员专门制定“见死不救罪”,严惩渎职性的见死不救行为;另一方面,对普通公民,则制定见义勇为的重奖和权利保护政策,以鼓励普通公民在他人危难之际能自觉地挺身而出。马 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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