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公民设定的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对违反条例行为责任的严肃追究和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有效救济。政府信息掌握在政府机关手里,对之必须有督促、监督和保障措施,如考核、评议、监察、行政相对人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
民主政治的最基本、最质朴的涵义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公仆。
法治政府的最基本、最原初的标准是依法行政,公开透明:政府依据法定职权、规则、程序办事,政府办事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否则,政府管理就不可能是法治,而只能是人治和专制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预示我国将向民主、法治迈出扎实的一步。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政府信息虽然也通过某些形式和途径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公开。但是,在过去的旧体制下,公开并非常态,并非原则。常态是不公开,原则是保密。在旧体制下,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法律的呵护,而政府暗箱操作有时反而能获得法律(如《保密法》)的支撑,尽管有些政府部门封锁信息,暗箱操作是其故意曲解法律所为而非法律原意。
现在有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民的知情权是否就可以无障碍地实现呢?这不一定。《条例》虽然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但是,要使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要保障公民知情权能够真正有效实现,还有赖于我们对《条例》的正确认识和严格执行,对违反《条例》行为责任的严肃追究,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有效救济,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的配合,如抓紧修改《保密法》、《档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等。
首先,《条例》为公民设定的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人们对《条例》在整体上的正确理解和认识。《条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虽然《条例》规定政府有的信息发布需经批准,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但对这些规定的解释必须与《条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保持一致,且遵循“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宪政要求,所谓“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具体规定,发生争议,最终由司法判断。
其次,《条例》为公民设定的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条例》的严格执行。《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均有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要得到严格的贯彻执行,政府必须进行认真扎实的工作:要设立信息公开的专门工作机构;要建立信息收集、储存、保管、交换、查阅、设立、发布的专门制度、场所、设施;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清理、分类和对未来的信息源进行预测,确定公开方案等。
再次,《条例》为公民设定的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对违反《条例》行为责任的严肃追究和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有效救济。政府信息掌握在政府机关手里,而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大多不愿意将其掌握的信息公开。因此,对之必须有督促、监督和保障措施,如考核、评议、监察、行政相对人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在所有这些措施中,行政诉讼应该是最重要,最有效的措施: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获得某种信息,行政机关违法拒绝的,其可诉诸司法审查,法院经审查,如认为相应信息属于依法应公开的范围,可判决行政机关限期提供,如行政机关拖延提供造成相对人损失的,法院还可判决行政机关赔偿。
最后,《条例》为公民设定的知情权的有效实现还取决于修改《保密法》、《档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其位阶低于《保密法》和《档案法》。《保密法》和《档案法》都是上世纪制定的,其贯彻的立法精神是“保密是原则,公开是例外”,如果我们不对这种立法精神和体现这种立法精神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正,《条例》的实施有时就可能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此外,为保证《条例》在各个部门、各个领域的全面实施,还必须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如前不久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在,离《条例》正式实施的时间还有一年,在这一年时间里,我们如果能抓紧做好上述工作,就有可能使《条例》确定的建立公开、透明政府的立法目的变成现实,使我国公民的知情权得到真正有效的实现。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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